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黃健祥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
相  對  人  新屋力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克賢 
代  理  人  邱昱誠律師
            謝易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係以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聲請人工作地均係於新北市板橋區,而聲請移轉管轄。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因相對人將聲請人派駐在址設桃園地區之「置地廣場桃園B區新建工程案」擔任專案經理,且兩造曾合意由本院管轄,而主張本院具有管轄權。惟相對人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1樓之3,此有相對人登記公事資料查詢1份(見本院卷第71頁),且聲請人上班出勤地點亦為新北市板橋區及新北市鶯歌區,此有聲請人員工出勤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聲請人雖主張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卷內僅見兩造借款契約書內載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實核與兩造勞動契約無涉。是本件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及聲請人之工作地,均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應非屬本院管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