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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許宥嫺 
被      告  宏懋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媛 
訴訟代理人  曾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7月2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並於翌(28)日經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龜山文化郵局寄存大林派出所傳真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3、105頁),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111頁),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