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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林志淵 


被      告  蓬萊島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佩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951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即債務人蔡佩凌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㈠新臺幣(下同)171,756元及⒈其中51,301元部分,自民國103年9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⒉其中90,675元部分,自103年9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8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⒊其中17,616元,自10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5%計算之利息。㈡715,322元,及其中703,214元部分,自10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37%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及本件執行費7,105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蔡佩凌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之3分之1,給付原告(本院勞訴卷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請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勞訴卷7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蔡佩凌積欠原告887,078元及利息等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業經原告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645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原告遂於111年6月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執行蔡佩凌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蔡佩凌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予原告,而蔡佩凌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被告自應於收受移轉命令後將蔡佩凌對其每月薪資債權給付予原告。詎被告不予理會,亦未依執行命令辦理扣薪,經原告數度催請,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蔡佩凌有積欠原告款項,但蔡佩凌也同時是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目前沒有實質上支薪予蔡佩凌,因被告受疫情影響,雖然有用資本購買機器,但因無法去越南銷售,所以沒有獲利就無法支付蔡佩凌薪資,蔡佩凌從110年6月3日開始加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於被告後迄今即未領過薪資,目前蔡佩凌無收入。被告原公司負責人吳忠威因罹癌,無法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由蔡佩凌擔任可以方便與越南做業務聯繫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勞訴卷88-89頁):
 ㈠蔡佩凌於103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710,000元,約定自103年1月28日起至110年1月2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3.37%採機動利率計算,嗣蔡佩凌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蔡佩凌至103年5月16日止累計715,322元未給付,其中703,214元為本金;11,324元為利息;7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㈡蔡佩凌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3年9月8日止累計171,756元未給付,其中159,592元為消費款;9,264元為循環利息;2,9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㈢原告因蔡佩凌前揭系爭債權,向新北地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該院分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8350、34773號支付命令在案,嗣原告於執行程序中因蔡佩凌無財產可供執行,遂取得該院於107年4月26日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
  ㈣蔡佩凌自110年6月3日起,以月投保薪資34,800元加保勞保及就業保險於被告,並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
  ㈤本院於111年6月28日以桃院增七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951號對被告發扣押命令,禁止蔡佩凌於系爭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被告對其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3分之1(下稱系爭薪資債權),該扣押命令於111年7月4日送達於被告。
  ㈥本院於111年7月29日以桃院增七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951號對被告發移轉命令,於系爭債權金額範圍內,被告應將蔡佩凌每月得支領之系爭薪資債權,依該命令移轉於原告,該移轉命令於111年8月4日送達於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1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5 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及向本院對被告核發執行命令之經過,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㈥〕,堪予採信。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951號執行卷宗,可知原告於111年6月7日就蔡佩凌系爭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後,本院於111年7月29日核發移轉命令,將蔡佩凌系爭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此移轉命令亦於111年8月4日送達予被告及蔡佩凌,被告及蔡佩凌均未於10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則前述移轉命令中有關蔡佩凌對被告之系爭薪資債權部分,依法即應移轉予原告。
  ㈢被告雖辯稱蔡佩凌係被告公司負責人,每月並未實際支薪云云(本院勞訴卷87-88頁)。然被告並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前述強制執行程序於111年6月28日執行法院即已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蔡佩凌向被告收取每月應領之系爭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向蔡佩凌清償(本院司執助卷10頁),倘若蔡佩凌僅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對被告並無任何系爭薪資債權乙情屬實,被告為避免蔡佩凌之債權人因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可對其主張給付薪資扣押款,被告理應於接獲前述扣押命令時向法院聲明異議,然被告卻未為之,已有可疑。況依蔡佩凌之勞保投保紀錄,被告於110年6月3日尚以月投保薪資34,800元為蔡佩凌投保勞保,而蔡佩凌亦陳稱:被告原公司負責人因癌症關係,無法擔任負責人,所以要我去協助推動公司業務,由我來當公司負責人可以方便與越南做業務聯繫,被告如有獲利,我可分紅5%,我沒有實質出資被告公司等語(本院勞訴卷88頁),可知蔡佩凌並非被告股東,而係因推行業務之便而擔任公司負責人,且仍有約定一定報酬之給付,應認蔡佩凌對被告仍有一定之系爭薪資債權,故被告前述抗辯,恐與常情不符,自難採憑。故原告依本院所核發移轉命令,訴請被告給付薪資扣押款58,000元,洵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前揭移轉命令載明被告應將每月扣押之系爭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本院司執助卷17頁),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該移轉命令於111年8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司執助卷19頁),被告迄未給付,惟原告僅訴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9日(於111年12月8日送達,本院勞訴卷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前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