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班克雷
訴訟代理人 黃運珍
被上訴人 鄭進平
訴訟代理人 范姜辰瑋
曾聖平
被上訴人 大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士琦
訴訟代理人 張冠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44,460元,及被上訴人乙○○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起,被上訴人大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公司原名稱為漢華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科中,於訴訟中變更組織、更名為大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則變更為甲○○,並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7頁),合於規定,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上訴人育有未成年稚齡兒童僅6歳、8歳,平時需由上訴人照顧,並無親屬可代為照顧,其於系爭車禍住院時,其配偶至醫院照顧上訴人,勢必有需要委由保母托育,而增加額外費用新臺幣(下同)39,600元,自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又上訴人乃教學年資達15年之外籍英語教師,具備文學碩士學歷,在系爭車禍前仍持續從事私人英語家教,縱無車禍當年度或前一年度之所得扣繳憑單,依上訴人所提出授課時數證明,即足認定平均月薪至少182,400元;且依教育部公布之外籍英語教師待遇標準表,上訴人之月薪早超過每月86,820元之上限,則上訴人以102年所得扣繳憑單之平均月薪110,675元為基礎,請求332,025 元應為合理,被上訴人自應再連帶給付266,025元。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之傷勢極重,出院後更有長達3個月專人全日照護,家中經濟頓失支柱,蒙受重大壓力,加劇身心受創,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263,058元亦屬合理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94,3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尊重原審判決,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等語。並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58,487 元,及被上訴人乙○○自109 年1 月10日起,被上訴人大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俠公司)自109 年1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上訴人如以758,487 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未就子女托育費、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以外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故該等部分業已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之子女托育費39,600元、不能工作損失266,025元、精神慰撫金1,263,058元(合計1,568,683元)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568,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上訴人所請求子女托育費部分
經查,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大俠公司僱用之司機,因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主張其住院期間無人可照顧2名年幼子女,需委由他人托育,請求給付自107 年11月8日起至107 年12月19日止之保母費39,600元,並提出保母所簽署之證明為憑;惟該費用乃父母照顧子女所支出費用,難認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均引用之,不再贅述。是上訴人仍執前詞,復無其他證據可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上訴自非有據。
㈡就上訴人所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其從事外籍英語教師,平均月薪為110,675 元,因系爭傷害受有3 個月不能工作共計332,025 元之損害等語,固據其於原審提出與學生家長LINE對話記錄、授課時數記錄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101 及102 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3 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類資料清單等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一205 至947 頁;原審卷二35至39頁、105 至121 頁)。而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需3 個月專人看護,乃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其有3 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損失,固堪採信;然參諸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個資等文件卷3 至4 頁),可知上訴人於發生106、107年度所得分別為0 元、11,200元。又敎學報酬之多寡,本屬契約當事人所個別合意,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其與家長的LINE對話紀錄及授課時數紀錄表,至多可認定上訴人與LINE對話紀錄中之數位家長曾約定教學報酬為每小時1,200元,尚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之實際工作收入狀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其他薪資證明,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惟上訴人系爭車禍時正值中壯年,衡情應有一定工作能力,且依上開上訴人與家長的LINE對話紀錄及授課時數紀錄表,堪認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應有從事英語敎學工作而有收入。本院審酌上訴人於91年間已取得文學碩士學位,且長期從事英語教學工作,有上訴人之學位證書、上開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101 及102 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3 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類資料清單(見原審卷二第35、105、119至121、139頁)可參。則教育部之外籍英語敎師待遇標準表所定年資12年以上、碩士學歷之外籍英語待遇為月薪86,820元(見原審卷二第39頁),作為上訴人平均收入之計算基礎,應屬適當。準此,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所受薪資損失應為260,46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86,820元×3 月=260,460元】。原審判決依勞動部公告107 年度勞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2,000元,而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所受薪資損失應僅為66,000元,容有未洽。是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不能工作損失,除原審判命業已確定之66,000元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94,460元(計算式:260,460元-66,00元=194,460元),應屬有據。
㈢就上訴人所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3 至第8 肋骨骨折及血胸及肺塌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乃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肉體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爰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創傷嚴重程度分數達16分以上,經住院接受多次手術治療,並經醫囑需專人照護休養3個月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5至73頁),對其所造成身心痛苦、生活不便,復斟酌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兩造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及財產所得,及其他各種情形等一切情狀,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5萬元外,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44,460元(即不能工作損失194,46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被上訴人乙○○自109 年1 月10日起,被上訴人大俠公司自109 年1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原審判決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