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惠敦
相 對 人 台灣久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受疫情影響,相對人產品售量顯著減少,且原物料成本大幅上漲,已無利潤足支撐相對人繼續經營,且有積欠薪資事實,如繼續經營將使股東權益受損,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8頁),則聲請人自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合先敘明。
㈡依相對人近3 年之營業稅申報資料所示,自109年1月至110年12月期間,相對人仍有繳納營業稅,另於申報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尚有課稅所得新臺幣76,327元,且相對人於109年12月31日之權益總額仍有600,955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13 年3 月3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12146639號函檢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111年3月3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110415359號函檢附之108年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欠稅查詢情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77 頁),參以相對人董事丁進發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相對人目前還有營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相對人仍有營業行為且有收入,堪認經營並無顯著困難之情事。又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有積欠薪資事實,如繼續經營將使股東權益受損云云,然相對人股東梁喬茵到庭陳稱:相對人實際上是由丁進發一個人處理公司業務,目前沒有其他員工等語,且丁進發亦陳稱:相對人營業額不大,沒辦理負擔股東薪水,實際參與經營就是聲請人與伊,但聲請人已經退休,相對人實際上就是要支付伊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相對人並無另行僱用員工,僅係未能支付報酬予參與經營之股東,而給付股東報酬前,相對人之經營既無重大虧損,應如何支付參與經營股東之報酬乙事,可由相對人股東會另行決議而求其長久經營,尚無從依此而遽認相對人之經營有重大損害之情事。此外,就相對人有何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虧損之事實,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據此聲請解散相對人云云,自屬無據。
㈢從而,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各項事由,均不符合解散公司之要件,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