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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8號
原      告  CUDIA ARTURO PAGLABUAN(杜羅)

被      告  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盧沛基 


被      告  盧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15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7,99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勞上字第172 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2%,餘由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第三審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原起訴請求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116,041 元【計算式:256,041+2,860,000=3,116,041】,嗣變更聲明,請求金額為2,435,161 元,故以變更後之請求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56元,嗣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被告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部分,則未據原告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6,792元【計算式:25,156元-25,156元×73%=6,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原告負擔。又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8,364元【計算式:
    25,156×73%=18,364】,依前揭第二審判決所示比例計算,  原告應負擔367元【計算式:18,364×2%=367】,被告應連帶負擔17,997 元【計算式:18,364-367=17,997】。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59元【計算式:6,792+367=7,159】;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997元,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