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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7號
被      告  伏見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慧君 

上列被告與原告廖美月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8,43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動事件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此於訴訴標的金額之計算,亦同。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及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第二審裁判費2/3。上開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1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由被告負擔2/9,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9年度勞上字第57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30%,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745,103 元本息,㈡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中
    訴之聲明第二項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
    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745,103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150元,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1,150 元【計算
    式:3,000+8,150=11,150 】,原告已預納8,779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㈠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1, 472元本息,㈡被告應提繳72,93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㈡項,訴訟標的金額為714,402 元【計算式:641, 472+72,930=714,40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0,820 元【計算式:3,000+7,820=10,820】,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330 元【計算式:11,150-10,820=330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嗣原告就被告應給付其552,219元部分提起上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90元,另原告亦就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提起上訴,係因非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13,590元【計算式:9,090+4,500=13,590】,原告已預納7,530元。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先行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為2,404元【計算式:10,820元×2/9= 2,4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被告負擔(至於原告就第一審敗訴即提繳33元【計算式:72,930-72,897=33】之部分未提出上訴亦先行確定,然此部分訴訟費用不足1元【計算式:(10,820-10,820×2/9-3,000)元×33/(714,402-89,253-72,897)=0.32元】,不影響訴訟費用之計算)。是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依上開高院確定判決,被告應負擔6,602元【計算式:(10,820-2,404+13,590)×30%=6,602元】,餘15,404元由原告負擔【計算式:10,820-2,404+13,590-6,602=15,404】,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15,734 元【計算式:15,404+330=15,734】,原告已預納16,309 元【計算:8,779+7,530=15,734】,逾其應負擔之費用575元【計算式:16,309-15,734=575】,毋庸再向本院繳納。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31 元【計算式:2,404+6,602-575=8,431】,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