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4號
原 告 呂金童
上列原告與被告芳潔清潔有限公司、林庭宇即一定清潔社及上強清潔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9,7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4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13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3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3,809元本息,㈡被告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就訴之聲明第1 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而訴之聲明第2 項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又原告第二審上訴利益為449,3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原告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500元,是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9,735元【計算式:4,960+3,000+7,275+4,500=19,735】,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