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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64號
原      告  呂柏宗 

被      告  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云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19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0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93號),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9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勞上易字第8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5%,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692元
1,073,783元
計算式:2,700+1,071,083=1,073,783
第二審裁判費
(含追加之訴)
20,211元
追加後,總金額為1,254,659元
計算式:1,058,249+1,350+165,007+30,053=1,254,659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
    被告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依本院判決主文所示,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下同)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11,692x1/100=117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主文所示: 
 1、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5%即1,589元。
  計算式:(11,692-117+20,211)x5/100=1,589
 2、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30,197元。
  計算式:(11,692-117+20,211)-1,589=30,197
三、小結:       
 1、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197元。  
 2、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06元。
  計算式:117+1,589=1,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