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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79號
原      告  張詠智 

被      告  豐田流通供應鏈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錚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2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906 元本息,㈡被告應提繳68,01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應徵裁判費4,520元。依上開判決所示,第一審裁判費被告應負擔2,260元【計算式:4,520×1/2=2,260】,餘額2,260元【計算式:4,520-2,260=2,260】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6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60元,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