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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7425號
債  權  人  潤億健康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東 

非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債  務  人  吳清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吳清彥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伍佰貳拾參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清彥即懷寧醫院發給支付命令,惟查吳清彥已非懷寧醫院負責人,應駁回其懷寧醫院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