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624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羅品宜即羅婉香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2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黃瀚樑、羅品宜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羅品宜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茄苳郵局(下稱茄苳郵局)之存款前遭本院強制執行,惟聲明異議人現因健康因素無法工作,該存款為聲明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本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酌留2個月之基本生活所需金額新臺幣(下同)44,000元,即與該規定有違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自明。基此,依該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不得循此聲明異議。又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於債權人收取時、法院分配予債權人或移轉命令送達第三債務人時,執行程序即告終結。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前持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63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依執行名義聲請就聲明異議人對第三人茄苳郵局之存款債權在446,934元,及自民國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0.692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7月4日對該第三人核發扣押命令,嗣該第三人於同月8日具狀稱扣押債務人存款新台幣15,080元,本院於同年8月3日以移轉命令將前開存款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本件已完成執行行為而終結,有執行命令附卷可稽。故依首揭說明,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聲明異議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於114年6月12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