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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阮品喬 
代  理  人  賴祺元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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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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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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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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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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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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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52,349元,第1期至71期清償新臺幣(以下同)7,672元,第72期清償7,637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每月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552,349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100%。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52,349元,已全額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姑且不論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及裁定開始更生時清算價值為何,縱裁定開始更生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總額亦限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故自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之消極事由,併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收入部分高於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裁定之認定結果,支出則與依前揭裁定所定之計算標準計算,即以32,593元(計算式:19,172+(19,172)×70%=32,593)列計,自屬合理,故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40,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32,593元後,餘7,407元,因本院112年11月1日公告之確定之更正債權表,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552,349元,聲請人願提出全數清償之更生方案,即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7,672元,第72期清償7,637元,堪認已達盡力清償。又雖聲請人每月收入減支出之餘額有稍低於每期還款金額之情,惟差距不大,非不得透過攢節支出之方式以履行更生方案,故更生方案應具有履行可能,併予敘明。
(四)另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有設定動產擔保之有擔保債權,該公司有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本院就該預估擔保不足額之部分依其陳報數額列入無擔保暨無優先權債權,有公告之債權表在卷可參,惟該債權依上開規定即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100%)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期至第71期新台幣(下同)每期7,672元
 ,第72期7,637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00%。                                   
5.債務總金額:552,349元。                           
6.清償總金額:552,349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第1至71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第72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
104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12
4,591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7
704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暫予保留)2,248
(暫予保留)2,238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