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黎漢章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吳莉蓉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76號裁定自民國110年12月27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有該裁定附卷足憑。經查聲請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關於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本院先於111年3月28日、111年9月6日公告資產表並函知債權人財產狀況,就附表二動產部分,因有附表說明欄之情事,則應屬嗣後免責程序應予審酌之問題,附表一不動產部分,則先後於112年2月17日及113年4月30日以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前者就聲請人名下公同共有不動產提起分割訴訟及持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至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等事務,後者就原公同共有不動產分割完成為附表一分別共有不動產後進行變價。俟經管理人分別完成共有物分割及接續就附表一不動產進行三次拍賣,不動產無人應買,故堪認該不動產屬不易變價之財產,亦應返還予聲請人。茲因聲請人已無其他清算財團財產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依首揭規定,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表一:不動產
111年司執消債清字1號 財產所有人:黎漢章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拍賣底價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中壢區
忠福

1325
246.00
112分之1

備考

2
桃園市
中壢區
忠福

1335
96.00
122分之1

備考

3
桃園市
中壢區
普義

830
418.00
112分之1

備考


附表二:動產
編號
財產狀況 
說明
1
桃園市○○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區段徵收地價補償費新臺幣27,791元(依桃園市政府110年11月25日函列載)
1.桃園市政府110年11月25日向本院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之110年2月24日申請前揭地號土地地價補償費新台幣27,791元並領訖在案,本院前於111年4月7日、同年7月5日兩度函命聲請人提交等值款項予本院進行清算分配,惟聲請人收受函文後未提交款項亦未回覆說明。
2.聲請人有清算財團財產拒絕提出供清算分配亦未說明之情形,惟此係聲請人有無本條例第133條、134條之清算程序終止後,嗣後免責不免責審理程序所應審酌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