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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恆笙晟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政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施金池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臺幣25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8 年4月3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
    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
    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9 年4 月30日,聲請人主張於
    108 年4 月30日提示,核屬發票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
    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