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劉振芳
相 對 人 建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4,855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重訴字第12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4,855元,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855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