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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黃麗芬 
相  對  人  力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雲平    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萬4,70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0 年
    度重訴字第16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704元,因此,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70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