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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葉千鳳 
相  對  人  北大鳳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智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3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113萬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1,135,000元為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完畢,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依上說明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