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葉千鳳
相 對 人 北大鳳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智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3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113萬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1,135,000元為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完畢,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依上說明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