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御姿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源 
相  對  人  遇洛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56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843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即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2分之1。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137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69元【計算式:17,137元×1/2=8,5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