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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韻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凱琳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04年度訴宇第2267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以華股110年度司執字第53173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然相對人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已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宇第3059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以110年度司執第27525號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寄發執行命令予聲請人,命聲請人在新臺幣(下同)2,883,662元範圍內,向本院支付轉給相對人之債權人台新公司,聲請人已向本院支付,故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提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嗣聲請人又收到本院110年10月2日桃院增光110年度司執字第27525號之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於202,375 元之範圍內,就110年度司執字第53173案款債權,禁止相對人收取。另收到本院110年11月29日桃院增光110年度司執字第27525號之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本處案款命令)在981,639元之範圍內,就110年度司執字第53173 案款債權,禁止相對人收取。因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525 號強制執行程序,未予聲請人支付轉給命令,致聲請人無法清償而撤銷110年司執字第53173號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雖僅撤銷110年度司執字第53173號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超過515,377元之部分,但系爭執行程序尚未撒銷之515,377元部分,係因遭本院系爭扣押本處案款命令禁止收取,並非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遲延受償,故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相對人確無損害,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的情形,爰聲請返還提存物。如本院認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則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支付轉給命令、支票、扣押命令、扣押本處案款命令及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聲請人表示本院系爭扣押命令於202,375元之範圍內,就系爭執行程序案款債權,禁止相對人收取等語,惟觀之系爭扣押命令之內容,係禁止相對人收取「可領取之債權」,並非指系爭執行程序之案款債權,此與系爭扣押本處案款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110年度司執字第53173 號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不同;又聲請人表示系爭執行程序尚未撒銷之515,377元部分,係因遭本院系爭扣押本處案款命令禁止收取,並非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遲延受償,故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等語,惟若聲請人未聲請停止執行,則本院系爭執行程序則會續行,並將款項支付予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525號以轉給債權人台新銀行,相對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尚未可知,尚難遽認確無損害發生,按諸上開闡釋意旨,自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聲請人表示如本院認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則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此部分應另具狀聲請,附此敘明。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