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佳俍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簡楨桉
相 對 人 劉信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6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0 年
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
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60元,因此,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