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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許麗娟 


相  對  人  瑩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瑩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0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75萬5,475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21號民事裁定,為聲請撤銷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755,47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42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1號裁定廢棄確定,應認反擔保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相對人據以聲請假扣押之裁定嗣經廢棄確定,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