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甲○○○
住臺北市大同區市○○道○段000號0樓 之0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之。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48號請求離婚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係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算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