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46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林家萱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婕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區育銓律師
莊振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惠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柒萬肆仟零捌拾壹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請離婚,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具狀變更第2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萬0,490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2頁),是原告前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僅為擴張或減縮請求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89年11月8日結婚,共同育有一子查予皓。原告婚後為賺錢養家,頻繁往來兩岸工作,並於90年間購入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此外原告每領得工作所得後即將前開款項存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內。於104年間,原告開始在被告設立之璞璽生活藝術有限公司(下稱璞璽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從事室內軟裝裝潢工程等事項,皆由原告一肩扛下,被告甚少過問。原告因業務需要,又設立錦尚空間美學有限公司(下稱錦尚公司),並任兩家公司之負責人。於105年間,原告出售新北市新莊區之廠房,並將扣除貸款後2,425萬0,595元匯至被告帳戶內。同年被告攜查予皓赴加拿大唸書,更淡出公司經營,原告為使妻小在異鄉生活舒適,亦匯款加拿大幣(下稱加幣)71萬元讓被告在家拿大購置房產(下稱加拿大房產)。雖被告攜子赴加拿大唸書係兩造所共同決定,原告留在臺灣打拼賺錢,以供應被告及兩造子女在加拿大生活所需。無奈兩造聚少離多,關係逐漸疏遠,於106年間被告短暫回臺傳訊息予原告希望結束婚姻,原告因不捨而希望與被告懇談,其後被告雖未再提起離婚之事,但兩造仍漸行漸遠,惟原告仍持續挹注關心及資源予妻小。於000年0月間,被告突要求原告歸還璞璽公司之大小章等各式印鑑、存摺、公司登記等營運重要文件,並於原告歸還後,跟隨原告工作多年之被告表弟周永盛亦匆忙離職,原告在未經告知之情況下旋為被告及其表弟拔除在璞璽公司經營之外,實令原告錯愕。被告返國後亦不與原告同房,且毫無互動,至此原告始知被告並無與原告共度白首之意,且對原告無任何情分,致原告心灰意冷,兩造均無修補婚姻破綻之意,兩造婚姻已難以恢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而兩造結婚迄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訴請離婚,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兩造結褵多年,婚後財產多在被告名下。被告辯稱加拿大房地乃係贈與渣予皓,而非被告之婚後財產,為原告否認,被告實為加拿大房產之實質所有權人,而非僅係登記名義人,是加拿大房產之價值1,574萬7,525元應納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又原告係因發票問題始將璞璽公司之代表人變更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無將璞璽公司贈與予被告之意,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仍為原告,被告僅負責管理璞璽、錦尚公司之財務。又被告胞妹甲○○未為璞璽公司出資120萬元,且被告對於甲○○出資前後供述不一,甲○○既對於分紅方式及金額均毫無所悉,本質上無異於人頭股東,因此璞璽公司仍為被告之一人獨資公司,其價值757萬9,930元應全數納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又於111年間原告係為填補璞璽、錦尚公司之資金缺口,只得以575萬元價格賠本出售其原以600萬元購入高雄市○鎮區○○路000號8樓之2房地(下稱高雄不動產),並以清償貸款後之所餘資金投入璞璽、錦尚兩家公司填補虧損。原告自基準日後至今仍不時為錦尚公司填補資金漏洞,陸續填補之金額已高達70萬元,是被告抗辯原告係為脫產始出售高雄不動產,其出售後所獲得之價金亦應納入計算云云,顯無足採。原告婚後財產98萬3,902元,扣除婚後債務149萬9,980元,已無剩餘,故應以0元計算。另被告婚後財產共3,485萬7,165元,扣除婚後債務47萬3,599元,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價值為34,85萬7,165元。因此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742萬8,583元,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萬0,490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長期分隔兩地,是因兩造共同決定將兩造之子查予皓送往加拿大求學,由被告辭去工作,於102年12月與查予皓共赴加拿大,以便照顧兩造之子生活起居及學習,被告旅居加拿大僅為一時,並非永久。被告每次學校假期均會回臺,返臺後會回到兩造系爭房地同住,在臺期間全家族會一起聚餐吃飯,兩造與家族間互動良好。被告前往加拿大僅係為陪伴兩造之子求學,待查予皓學成,被告即會返回臺灣,與原告同居,並無所謂兩人關係漸行漸遠,婚姻問題已產生難以修復破綻情事。又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即告知原告一個月後會回臺灣,且被告之胞妹會先去整理房間,故被告之胞妹於同年9月26日告知原告相關細節,期間被告亦曾多次與原告通話,被告並非完全透過妹妹聯繫原告。且被告雖曾於106年間傳訊息有意離婚,惟其僅係一時之情緒用語,並非本意,其後亦與原告回復正常夫妻對話,並非反覆爭吵;且被告自從106年至今,再無向原告提起離婚之事,足證當時僅係一時氣話,並非被告真意。因兩造共同決定由被告攜查予皓赴加拿大唸書,故購入加拿大房產供查予皓讀書時居住。 根據當時加拿大聯邦法律,加拿大本國居民和非本國居民都可以自由買賣加拿大房地產,惟未滿18歲留學生並不能以自己名義購買房地產,需要使用監護人或父母名義。而兩造在購買加拿大房產時,即約定此不動產將來要贈與兩造之子查予皓,僅因加拿大法規限制查予皓未達法定年齡前無法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因而暫時借名登記予被告,因此加拿大不動產並非被告婚後財產。又因外國人於加拿大買房需負擔海外買家稅、過戶稅、增值稅等高額稅賦,再加上外國人買房禁令之政策,故目前尚無法過戶加拿大房產予查予皓,因此加拿大房產並非被告婚後財產,不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原告原為璞璽公司負責人,資本額為100萬元,於104年間因原告婚前涉及發票案件,北區國稅局停止發放發票導致影響公司營運,原告係口頭方式將其出資額贈與被告,請被告回臺辦理變更負責人等相關事宜,以利後續璞璽公司順利獲取國稅局發票,因此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又璞璽公司於104年間增資係由被告出資380萬元,另由甲○○出資120萬元。被告因加拿大房產相關費用而有資金需求,故於102年至104間陸續向甲○○借款,又因甲○○與前夫有給付扶養費之約定,遂請其前夫將扶養費匯予被告作為借貸款項,而每次借款超過月扶養費數額由總數中扣除,嗣於璞璽公司增資時,被告與甲○○討論借貸款要清償或轉為璞璽公司出資額,經甲○○同意將借款轉為投資款,是璞璽公司出資額共600萬元,扣除原告之贈與及甲○○120萬元出資,被告出資額占全部出資約63%,是被告婚後財產之計算應為權益總額63%即477萬5,356元。另原告於105年間匯款加幣71萬元及105年5月27日匯款514萬元予被告,被告部分用於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加拿大房產、車貸及日常生活開銷等,早已所剩無幾,並未如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挪用,或有減少剩餘剩餘財產分配數額情事,況自匯款至今已超過5年,應不能追加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雖原告每月匯款查予皓生活費3萬元,然根本無法負荷加拿大之物價支出,故被告並無為了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而處分婚後財產之行為。又錦尚公司是原告獨資公司,原告於轉帳時特別註明係借給錦尚公司,而轉帳時間點又距離起訴僅有短短數月,是錦尚公司是否真有資金需求存有疑義,因此原告應將出售高雄不動產所得價金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從而,原告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為68萬2,220元,被告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為3,205萬2,590萬元。然因原告96年至102年9月因工作長期旅居大陸,約一季回臺一次,停留一個禮拜左右。原告返臺不久,因兩造之子求學緣故,被告辭職陪同前往加拿大求學,從96年至今,均由被告單獨照顧查予皓生活起居及家庭大小事務,讓原告專心在外奮鬥事業,無須為家庭操心。原告最後於104年11月至加拿大探望查予皓後,再無踏足加拿大,均是由被告長期陪伴查予皓。被告須克服時差16小時,晚上要處理璞璽公司事務,白天則要接送並關注小孩學習狀況、料理家務等,獨自忍受異鄉不適與孤獨,還能讓璞璽公司近6年權益總額均為正數,反觀原告無須負擔家庭照顧責任卻將錦尚公司經營年年虧損,且原告自111年11月起即不再支付查予皓每月3萬元生活費,此亦由被告自行吸收承擔。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相比,不管是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等,被告家庭貢獻程度都高於原告。而原告多年專心經營事業,罔顧家庭照顧責任,名下財產卻所剩無幾,不可與一般經濟弱勢等同視之,若依照原先的剩餘財產平均分配將有失公允,請鈞院審酌上情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2、3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6頁、卷三第64頁):
㈠兩造於89年11月8日結婚,並於同年11月24日辦妥結婚登記,並育有一子查予皓(00年0月0日生),原告於111年9月20日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㈡於90年6月5日兩造購入系爭房地並登記在被告名下。
㈢於102年間被告攜兩造之子查予皓赴加拿大唸書並以加幣43萬8,000元購入Unit64,0000 000 Street SurreyB.C.V3S 3T9 Canada之不動產(下稱加拿大房產)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與查予皓便常年居住加拿大,兩造因此分居。
㈣於104年7月15日原告將璞璽公司之代表人變更為被告。
㈤於106年間被告曾向原告提出離婚之意願。
㈥於000年0月間被告要求原告返還包含璞璽公司之大小章等各式印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支票本併代收本,以及經濟部核准公司登記之核准函正本等公司營運重要文件。
㈦兩造合意加拿大房產於基準日之價值以1,574萬7,525元計算。
㈧兩造不爭執原告婚後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財產及編號9之債務;被告婚後有如附表二編號1、3至13之財產及編號15之債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間攜查予皓至加拿大唸書迄今,兩造聚少離多,被告於106年曾提出離婚,此後兩造漸行漸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共同決定由被告攜子前往加拿大唸書,因此被告平時旅居加拿大陪伴並照顧兩造之子,兩造長期分居,非可歸責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被告回臺仍與原告同住,兩造分居二地而互動較少,但夫妻間並無難以修復之破綻等語置辯。
⒊經查,證人即被告之胞妹甲○○到庭證述:伊很清楚知道兩造對小孩教育規劃,大概在查予皓國小到國中階段,兩造有討論要讓小孩去加拿大就學,整個過程伊也有參與,當初原本有考量以移民方式,仲介公司也是伊介紹的,但後來申請 到一半,加拿大取消移民政策,後來只有以留學生之方式去求學。當初原告是在大陸工作,被告在桃園照顧小孩,兩造都有在上班,後來被告以陪讀身分過去加拿大陪小孩,原告在臺灣工作,被告在加拿大白天時,透過網路處理璞璽公司事務。被告於102年年底出國,查予皓是國一上學期過去加拿大,因被告是拿陪讀簽證,依規定最少一年要回來一次,但被告大概半年就會回臺一次,後來查予皓19歲後,被告沒有辦法拿陪讀簽證,改拿旅遊簽證,半年就必須回國一次。陪讀期間被告回國還是會回家住,每次回來,伊家族都會聚餐,雙方及雙方的小孩都會出席。伊沒看過兩造爭吵。被告固定回來是4月及11月,因為110年當時是疫情期間,故被告需要住在防疫旅館,防疫旅館住了14天,出了防疫旅館,就差不多也要回去,因為小孩也要上學了,故就又回去了。111年被告有回去家裡住,伊沒有直接跟原告聯絡,兩造之間聯絡也不是透過伊。伊有發訊息予原告,因為伊是住在他家對面,伊家只有兩房,爸媽原本跟伊住,小孩也已經20歲,也不好讓兩老去租房子住,因此當時有跟被告討論是否讓爸媽搬過去他們家住,因為他們家是四房,但是被告說怕這樣原告會有壓力,才考量改由伊和伊女搬過去跟姊夫同住。後來伊等討論完後,由伊告知原告,伊要進原告家之前,都會先告知。這封簡訊上半段是在講伊阿姨跟伊爸媽會住在伊房子裡,伊跟伊女及狗狗到原告房子住,後半段就是說想要把房子整理一下,讓伊跟伊女住在那。被告有透過伊跟原告講要回國,防疫期間要住在家裡,是因為伊要去整理那間房子。伊在簡訊裡面說「你再直接問琇慧就好了」,是要原告直接問被告細節。伊爸媽跟姊夫相處很融洽,有時伊爸媽也會買水果等東西送去給姊夫吃,家族聚會時也會叫姊夫過來家裡或是一同前往餐廳用餐。上次是111年2月份農曆過年時,有到原告家裡家族聚餐。疫情之前被告回國就是回去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再佐以兩造所陳,可知兩造確有共識由被告於102年間陪同查予皓至加拿大唸書,被告因此旅居加拿大,除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外,每年4月、11月固定返臺與原告同住一節堪以認定。又兩造雖有共識,由被告攜子前往加拿大就學,因此分隔兩地,然查予皓出國唸書時已12歲,並非稚齡幼子,實無須被告時時隨侍在側,被告雖辯稱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固非無見,惟婚姻之維持,尚需夫妻共同經營,縱然無法共同生活,惟人在異鄉,仍可分享交流生活點滴、各自甘苦或心情而達維持夫妻互動之情。惟據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06年7月31日所傳訊息:「我想了很久我想我們之間的關係應該做個ending,我們之間除了名義上的關係已經沒有共同的話題除了公事還是只有公事可談,這情況已經很多年了我想你也應該感覺得到,所以不想再逃避也不想再這樣下去這樣只是造成雙方的痛苦,或許我們當個工作夥伴或朋友比起當夫妻會有更好的相處模式,但除了我們之間的關係做個ending外其他的不會有什麼改變,Howard已經只大了,再過幾年他也有他自己的生活,能照顧他的時間也越來越短了,但我還是會盡全力照顧到他已不需要我為止這你大可不必擔心,至於工作我還是沒辦法閒下來所以我想繼續的工作至少有點收入來維持我日後的生活,或許我很自私做了這個決定,但我希望你能想想...」,於翌日被告傳送:「不要再勉強自己去做那些不想做的事情,我希望能好聚好散對你對Howard都好,不管如何你還是他的爸爸我還是他的媽媽這是無法改變的,或許我們恢復朋友關係對Howar來說也許是件好事,總比我們現在這樣格格不入的相處方式來得好...」(見本院卷一第28頁),且參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自104年前往加拿大探視後,即未再前往加拿大,足認兩造至106年間除公事外已無其他互動可言,又被告辯稱每年返臺均會回系爭房地與原告同住,然被告亦不否認被告回國,兩造均係分房而睡,亦未把握回臺期間培養夫妻感情,雖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重大破綻,然遲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無主動聯繫原告返臺時間,也無任何修復夫妻感情之積極行為,益徵原告主張兩造漸行漸遠,毫無互動,尚非無據。
⒋又原告主張於111年間被告連返臺時間及住處安排等事均透過甲○○通知,均不願與原告親自溝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因疫情關係需隔離,並非不願與原告同住,是原告斷章取意等語置辯。經查,依被告所提出兩造111年4月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稱:「我們24號會到台灣」,原告回:「OK到台灣會待多久」,被告稱:「5/10。走」、「你有打疫苗嗎」,原告回:「打過1次」,被告稱:「我們要打3劑才能」、「回加拿大要申報接觸者紀錄…」、「回去後要隔離11天」,原告回:「你們會回桃園嗎?」,被告稱:「不會」,原告回:「到時可以在外面碰面嗎?」,被告稱:「因為後7天自主管理你沒打完疫苗不能同戶」、「我們是這10點都不行」、「因為我們是自國外入境」,原告回:「所以這次回來是無法碰面了」等語(見本卷一第145至46頁),又於111年9月12日兩造之對話紀錄,被告稱:「我們下個月全部的人要回台灣…預計住桃園(訂不到那麼多間防疫旅館也不能住一般飯店)…我已經將鑰匙寄給我妹妹請他去整理一下房子另外因我阿姨要在台一段時間…我妹會先搬到家裡住他要拆除隔間…他那邊會讓我阿姨住…」,原告稱:「你要整理那理?」,被告於翌(21)日0時稱:「我的衣櫃及房間.書房還有小孩房都要整理…」,原告回:「你這次回來待多久」,被告稱:「十幾天左右」,原告回:「你要拆隔間?」,被告回:「?」、「不算我爸媽我們有6個人要回去」(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又觀諸於同年9月25日兩造之對話紀錄,被告稱:「家裡什麼事溝通?」,原告回:「你要讓我住那?」、「主臥我在睡」,被告稱:「那我跟Howard住哪」,原告稱:「我們還是夫妻關係吧」,被告:「那你把我的東西移出主臥是什麼意思」,原告稱:「妳的衣服之前不是說要給佳秀」,被告稱:「佳秀已經搬離多久了」,原告回:「還有妳的衣服都長蟲 我也整理掉」,被告稱:「結婚照呢…躺在哪」,原告稱:「掉下來 我先放在客房」,被告稱:「釘子好好的在牆上是掉什麼」、「家裡的事情要溝通是誰在逃避」,原告稱:「我等著妳溝通 我並不是逃避而是等妳回心轉意」,被告稱:「你不是在外面說了嗎」,原告稱:「若只是道聽途說 我也沒辦法」,被告回:「這種道聽塗說的事 應該是你會做而不是我」、「如果自己說的話都能選擇性失憶那該去看醫生」,原告稱:「至於住的問題 你跟皓兒可以住家裡」,被告稱:「重點不能有你」、「現在我是沒決定權嗎」,原告稱:「妳說不能沒有我 是什麼意思?」,被告回:「你打完針了嗎」、「是不能有你而不是不能沒有你」,原告稱:「我剛剛已經跟桃園市衛生所了解過 也打兩劑只要一人一室 也可以同住 妳我防疫不受影響另外下個月13號台灣政府鬆綁 回國者也不一定要住防疫旅館」,被告稱:「我跟Howard是一人嗎」、「下個月鬆綁是還沒確認只是預計」、「有沒有看新聞啊」、「1922最近已經打了很多次...是你要搞清楚吧」、「重點在於什麼…又來個沈默」,原告回:「我要想想…還有請你不要當我是仇人」、「說話口氣可以好好說」,被告稱:「有人對你兇嗎」、「沒人把你當仇人…」、「但傻子不會永遠是傻子」、「我不知道連上次Howard防疫旅館的費用你也可以說…我不知道我要怎麼看你」,原告標記「但傻子不會永遠是傻子」回:「不懂這句話意思」,被告稱:「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這是老師教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5頁),足認兩造於111年間因新冠肺炎疫情隔離措施而在溝通上出現齟齬,雖被告抗辯因原告於111年9月16日提起離婚難免感到驚訝及憤怒所致,惟原告乃於同年9月20日向法院起訴,本院因被告國外地址不明而延至同年11月1日始寄發開庭通知及起訴狀予被告,是被告所辯,實屬牽強。又綜合前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安排111年10月全家返臺居住之事,並非詢問原告之意見,而係「告知」原告已將家裡鑰匙寄交甲○○且會請甲○○去整理房子,甲○○會搬至家裡住且會拆除隔間,再佐以甲○○於同年9月26日傳予原告之訊息內容:「大家10/15會回來,我跟愛愛還有POKI會搬過去住了,阿姨跟爸媽會住在我這邊,其他人會待2~3周的時間,下周我會請人去保養冷氣(客廳的冷氣會漏水)跟安裝冷氣,還有全戶油漆,會搭配我這邊拆輕隔間一併消毒的時間一併施工我的工班預10月1日開始施作,我跟愛愛會定居10樓主臥,阿姨會長時間住在四樓,不知道你的東西甚麼時候會整理好,我好預約工班接下去施作10樓的部分也要做全面消毒。」,原告撥打電話予甲○○未接聽,甲○○回:「這些事情」、「你直接問琇慧好了」、「你打給他 我不便介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可認兩造在溝通上已出現嚴重齟齬,被告在安排全家人返臺住之事,毫無與原告商量之意,逕行決定由甲○○及其女搬入系爭房地並拆除家中隔間,亦不問現住主臥之原告要如何自處,原告之地位實比租客還不如,因此原告主張兩造漸行漸遠,行同陌路,兩造之婚姻產生重大破綻難以回復,尚非無據。
⒌綜前,兩造婚姻因被告攜子前往加拿大唸書而聚少離多,致兩造感情漸行漸遠,甚少交集,復因新冠肺炎疫情肆虐,致被告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至110年10月25日始入境(見本院卷第33頁),其後又因疫情隔離政策,被告縱使返國亦難與原告團聚,兩造復在溝通上亦無法理性表達致鴻溝加劇,行同陌路,被告雖辯稱無離婚之意願,惟亦無任何積極挽回兩造感情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之情愛基礎已失,兩造之婚姻出現重大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境況,亦皆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且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兩造,是原告依據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⑵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原告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並經本院判准離婚,已如前述。準此,本件應以原告起訴時即111年9月20日(下稱基準日,見本院卷一第3頁)作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屬有據。
⒉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3萬3,922元。
⑴兩造不爭執原告婚後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財產及編號9之債務149萬9,980元。
⑵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間出售其婚後購買高雄不動產,扣除貸款後,應加追計算119萬8,298元至原告之現存財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已將出售高雄不動產之款項全數用以填補璞璽、錦尚公司之資金虧損,並無隱匿財產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於主張於108年9月21日與姪女一同以600萬元購入高雄不動產,並於111年3月31日以575萬1,725元出售,清償所餘貸款及相關稅費後剩餘119萬9,298元(下簡稱高雄不動產售屋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屋結算明細表、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8頁),查高雄不動產售屋餘款於111年3月31日匯入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帳戶)內,嗣於同年4月8日以借支原因匯入50萬元璞璽公司、於同年6月2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25日、同年8月10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1日、同年9月8日分別以借支原因分別匯入30萬元、2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2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國泰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2頁),共分別借款50萬元、95萬元予璞璽公司、錦尚公司,而原告為璞璽、錦尚公司之經營者,與公司有借貸關係,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辯稱原告有隱匿婚後財產自無可採。另被告抗辯璞璽公司已於111年7月14日已還款50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因此璞璽公司既已清償完畢對原告之借款,則原告僅剩以前開婚後財產95萬元貸予錦尚公司之部分,雖減少原告系爭國泰帳戶存款,惟仍屬原告對錦尚公司之借款債權,自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堪可認定。
⑶基上,原告婚後現存之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編號8對錦尚公司之借款債權,總計193萬3,902元(計算式:11萬2,889元+0元+0元+13元+1,000元+87萬元+0元+95萬元=193萬3,902元),而婚姻關係存續債務則如附表一編號9金額149萬9,980元等情,是原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姻存續所負債務後,原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3萬3,922元(計算式:193萬3,902元-149萬9,980元=43萬3,922元)。
⒊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3,485萬6,165元。
⑴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編號1、3至13所示之婚後財產,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貸款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原告主張被告攜兩造之子查予皓赴加拿大唸書並以加幣43萬8,000元購入加拿大房產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合意加拿大房產於基準日之價值以1,574萬7,525元計算,自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範圍計算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當初說好要贈與查予皓,僅因加拿大法規及稅務之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範圍等語置辯,此亦為原告所否認,因此被告自應就兩造有贈與加拿大房產予查予皓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甲○○證述:伊知道兩造有在加拿大購買房產,因為兩造於102年前後看房子時有討論到,當時原本他們要移民,故討論要在加拿大買房子,當時是透過網路上看房子,兩造也有分享這棟房子空地要如何規畫的事。因為伊是學建築,故被告有來問伊相關專業。是被告跟伊講該房子是要送給小孩,其實伊很少直接跟原告講話,伊是聽被告轉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及背面),由此可知,證人甲○○並未親見兩造就加拿大房產達成贈與查予皓之合意,均係聽被告轉述,自難認據此推論兩造就加拿大房地達成贈與查予皓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意思表示合致,因此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參以原告亦匯款加幣71萬元予被告購屋(見本院卷一第27頁),因此加拿大房產自應列入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範圍。
⑶被告抗辯璞璽公司之負責人原為原告,資本額為100萬元,於104年間因原告婚前發票問題導致國稅局停止發放發票予璞璽公司營運,原告以口頭告知將出資額100萬元贈與被告,請被告回臺辦理負責人為被告,故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被告緊急回臺辦理變更並後續增資500萬元,其中被告出資380萬元,另120萬元由甲○○出資,董事登記為被告,股東登記為甲○○,因此由被告經營,並非如原告所述出資額僅是借名登記,被告支出資額僅佔璞璽公司63%即477萬5,365元,是被告之婚後財產並非璞璽公司權益總額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因發票問題,為免影響公司營運,始將璞璽公司代表人變更為被告,公司業務仍為原告綜理,原告仍為實際負責人,被告僅管理璞璽、錦尚公司之財務,實屬借名登記,並非贈與,且甲○○未實際出資,且未過問璞璽公司之營運、收益,更未獲得分潤,是被告所述不實等語置辯。因此被告就原告贈與出資額100萬元予被告及甲○○出資120萬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依被告所提出璞璽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璞璽公司於103年8月5日設立,由原告出資100萬元,嗣於104年7月5日增資500萬元,記載由被告出資380萬元,由甲○○出資120萬元,並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2頁)。然被告自承就原告贈與出資額100萬元僅口頭約定並無書面紀錄,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復無法提出其他佐證以佐其說,自難採信。參以夫妻共同經營公司,往往不分彼此,原告於111年4月8日尚以借支原因匯入50萬元璞璽公司,足認原告主張仍參與璞璽公司之經營,尚非無據,惟兩造均不否認係因原告婚前發票之故,為免影響公司營運,始將璞璽公司代表人變更為被告,此或為權宜之計,尚難以此遽認原告有將出資額100萬元贈與被告之意。
②又證人甲○○證述:大概2013年開始,因被告在加拿大置產,有部分跟伊借貸,前後大概借了加幣4萬6,000元左右,約120萬元,每次匯率不太一樣,伊是用外匯匯到被告國外帳戶,伊忘記是匯到哪ㄧ個帳戶,匯款資料因時間太久而沒有留存,因為伊有搬家。沒有簽訂書面借款契約。伊是從伊前夫帳戶匯款給被告,因為伊有贍養費,是伊前夫直接幫伊匯外匯。被告借款原因有時候是頭期,有時候是每一期期款,伊總共匯款約4次,第一次匯比較少,好像是幾千元加幣,後面是幾萬元加幣,匯款名目是「借貸」與「家用」。匯款期間是在2013到2015年。被告沒有清償,因為後來伊女去被告那邊念書,伊就將那筆資金轉為投資璞璽公司,伊投資金額就是伊所匯4萬6,000元加幣,約120萬元。於2015年7、8月時,是被告打電話跟伊討論,問伊是要她還款,還是將借款轉為投資款,後來伊同意轉為投資款。並未簽署任何書面,就伊而言,跟被告之間是信任,故沒有想到要簽契約,而且公司登記上面都已經有登記伊。伊等只有談過公司有賺錢就會分紅,至於其他的伊就沒有過問,伊自己投資伊原本上班之公司,分紅部分伊也不會去過問。一般來講分紅每年都有,實際金額伊不記得。分紅是用匯款,有時候是匯給伊,有時候是匯給伊母當作生活費。伊不清楚被告是用哪ㄧ個帳戶匯款給伊,但伊是提供富邦、華南銀行帳號給被告,分紅金額都是幾萬元而已,伊不會太注意,而且富邦帳戶是給伊母在使用,故伊也不會去過問。伊也不會向被告提出質疑,因為伊也有自己的工作,對伊而言,這部分就是投資,不會想去過問。伊不想跟前夫聯絡,不想因為這件案件去扯到伊前夫,故無法提供伊前夫匯款證明,但伊贍養費有經公證。伊有一個小孩,伊前夫每月要給伊4萬元贍養費。伊前夫匯款後是從贍養費總數中扣除,最後少付幾期,沒有付到20歲,大約付到小孩17、18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頁背面至7頁),並嗣後提供公證書、離婚協議書及部分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9、44至56頁)。然查,依證人甲○○所提供102年4月24日之離婚協議書,可知證人與其前夫周建勳約定雙方所生子女由女方監護,男方同意支付女方扶養子女所需費用每月4萬元,至子女成年時(即111年3月1日)為止,所有款項共計424萬元(106月×4萬元=424萬元),且男方應自10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直接匯入女方設於彰化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三第29頁背面),惟觀諸證人甲○○所勾選其委請訴外人周建勳匯予被告之匯款紀錄,分別於102年8月9日加幣4,000元、103年6月2日加幣1萬3,000元、104年1月26日匯加幣1萬9,474.56元、105年7月3日匯款加幣9,954.31元(見本院卷三第6頁、卷二第224至225頁背面),均無任何匯款紀錄可資佐證,已非無疑。再觀諸證人甲○○所提供其交易明細,周建勳於102年5月13日、同年7月31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2月2日各轉存3萬元、102年10月7日轉存1萬元等情觀之,已與前開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4萬元數額未合,證人甲○○卻仍可與周建勳達成合意以轉匯予被告之方式代原來之扶養費給付,此實與常情有悖,實無法排除證人甲○○或被告與訴外人周建勳間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況證人甲○○自陳後來其女去被告那邊唸書等語,倘證人甲○○之女前往加拿大唸書,理應須支出大筆生活開銷等花費,豈會反將那筆資金轉為投資,此亦與常情有違,是證人甲○○之證述,與客觀資金流向不符,難以採信。
③基上,被告抗辯證人甲○○以借款120萬元轉為投資璞璽公司一節,並無可採,參以證人甲○○對於璞璽公司之經營、獲利或分紅均毫不甚了解,甚至對於璞璽公司每年紅利發放之情形亦漠不關心,實與常情有違,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係將璞璽公司之股份借名登記在證人甲○○名下,尚非無據。從而,可認璞璽公司之股份應全為被告所有,從而原告主張應將璞璽公司於111年之權益總額757萬9,930元(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即屬有據。
⑷原告主張於105年會款541萬元至被告帳戶,惟被告未能交代用途,自應追加計算入被告帳戶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用於繳納貸款及日常生活之用,且已逾5年,不能追價計入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於105年5月27日匯款514萬元至被告匯豐銀行帳戶(見本欲卷二第139頁),此為被告亦不否認。惟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匯款日距離基準日已逾5年,衡情兩造為夫妻,分居兩地,被告代原告繳納帳單及長期負擔系爭房屋房貸等家用(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23頁背面)花用殆盡,亦與常情無悖,是原告主張應追加計算,尚無可採。
⑸基上,被告婚後現存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4,總計3,532萬9,764元(計算式:1,134萬1,250元+1,574萬7,525元+825元+1萬7,403元+2萬2,305元+1萬9,637元+0元+0元+169元+38萬9,468元+9萬8,400元+5萬8,991元+5萬3,861元+757萬9,930元=3,532萬9,764元),而婚姻關係存續債務則如附表二編號15金額47萬3,599元等情,是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姻存續所負債務後,被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3,485萬6,165元(計算式:3,532萬9,764元-47萬3,599元=3,485萬6,165元)。
㈢本件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額?
⒈按101年12月26日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認定及應如何分配之規定,除同條第1項仍維持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外,同條第2項規定,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婚後忙於工作,於102年兩造共同決定,由被告攜子前往加拿大唸書,由原告在臺工作,由被告陪伴及照顧子女,惟於104年後原告即以工作繁忙為由,未再前往加拿大探視子女,罔顧家庭照顧責任,由被告獨自照顧子女,故在家事勞動、子女照顧上,被告對家庭貢獻度顯高於原告,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降低、免除原告之分配額等語。經查,原告自陳婚後為賺錢養家,頻繁往來兩岸工作,之後被告攜子前往加拿大唸書,原告於104年探視後就未再前往加拿大等語,足認兩造共同決定由被告於102年攜子前往加拿大唸書並獨自照顧子女,由原告在臺賺錢,惟原告於104年前往加拿大探視妻小後,即未再入境加拿大,由被告含辛茹苦獨自照顧查予皓,並克服時差管理璞璽、錦尚公司之財務,可見原告對養育子女及家庭付出貢獻確較少,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對於兩造夫妻婚後剩餘財產之保持、累積或增加雖難謂全無貢獻,但貢獻程度較低,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應酌減為差額之3分之1,因此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難以憑採。
⒊綜上,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3萬3922元,被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3485萬6165元,則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442萬2243元,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酌減為3分之1,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為1147萬4081元(計算式:〈3485萬6165元-43萬3922元〉×1/3=1147萬4081元)為適當。
⒋綜前,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147萬4,081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1,147萬4,08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又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民法第105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離婚之訴,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及離婚損害,然在兩造經判決離婚確定前,被告尚無給付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法定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離婚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147萬4,081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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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0元(計算式:基準日餘額9,417元-結婚前1日餘額8萬0,824元,以0元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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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3元(計算式:基準日餘額217元-結婚前1日餘額204元=1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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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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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77、252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1、7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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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mperial Bank of Commerce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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