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9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葉映呈
邱俐馨律師
被 告 劉孟哲
劉文瓊
劉文瑜
劉文理
劉利鑾
李冠宏
李國榮
李光榮
李綠英
李美英
呂劉蓮妹
梁琇順
梁琇華
梁晉登
梁紅
梁振晏
梁忠銘
翁劉節妹
吳進和
吳振文
吳金蘭
劉鳳蘭
劉利陽
劉美玉
劉耘均
劉貞英
劉貞治
陳文哲
陳文志
陳可育
陳巧萍
鍾弘一
鍾弘智
鍾莉莉
鍾智惠
鍾媛娟
鍾齡萱
古碧霞
古碧蓮
葉大同
蔡劉娥
劉玉梅
陳金祥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英
被 告 陳健生
張鑑徹
張鑑東
張鑑和
張鑑順
張鑑前
陳文樹
林玉靜
古昂
古恆
古力
張明珠(即張劉隨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清哲(即張劉隨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清榮(即張劉隨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明香(即張劉隨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清福(即張劉隨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柏豪(即劉恩良之承受訴訟人)
宋梅蘭(即劉彩妹之承受訴訟人)
王派華(即劉彩妹之承受訴訟人)
王雅婷(即劉彩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柏豪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恩良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及地上權之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宋梅蘭、王派華、王雅婷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彩妹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張明珠、張清哲、張清榮、張明香、張清福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張劉隨妹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及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張鑑徹、張鑑東、張鑑和、張鑑順、張鑑前,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張劉玉蓮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及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陳可育、陳巧萍,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李彩琴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及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鍾弘一、鍾弘智、鍾莉莉、鍾智惠、鍾媛娟、鍾齡萱,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鍾清泉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及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林玉靜、古昂、古恆、古力,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古大偉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及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八、被告古碧霞、古碧蓮,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古大修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及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九、被告陳金祥,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縉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十、被告劉美玉、劉耘均、劉貞英、劉貞治,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利結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十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劉裕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十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張劉隨妹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明珠、張清哲、張清榮、張明香、張清福;被告劉恩良於112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劉柏君業已聲明拋棄繼承,故其繼承人為被告黃柏豪;被告劉彩妹於112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宋金蘭、宋文明、王秀美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故其繼承人為被告宋梅蘭、王派華、王雅婷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112年2月4日中院平家合112年度司繼字第417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112年6月1日桃院增家偉112年度司繼字第1835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等在卷可稽,嗣原告分別於111年6月17日、112年6月28日、112年11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繼承人劉裕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嗣於本院審理中,嗣因部分繼承人死亡,原告追加再轉繼承人為被告,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黃柏豪,應就被繼承人劉恩良繼承劉裕元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宋梅蘭、王派華、王雅婷,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彩妹繼承劉裕元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張明珠、張清哲、張清榮、張明香、張清福,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張劉隨妹繼承劉裕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張鑑徹、張鑑東、張鑑和、張鑑順、張鑑前,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張劉玉蓮繼承劉裕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陳可育、陳巧萍,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李彩琴繼承劉裕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㈥被告鍾弘一、鍾弘智、鍾莉莉、鍾智惠、鍾媛娟、鍾齡萱,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鍾清泉繼承劉裕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㈦被告林玉靜、古昂、古恆、古力,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古大偉繼承劉裕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㈧被告古碧霞、古碧蓮,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古大修繼承劉裕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㈨被告陳金祥,應就被繼承人陳縉騰繼承劉裕元所遺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地上權、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㈩被告劉美玉、劉耘均,劉貞英、劉貞治,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利結繼承劉裕元所遺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地上權、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劉裕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核原告追加被告係因訴訟標的對於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請求命上開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則與請求分割遺產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劉孟哲、劉文瓊、劉文瑜、劉文理、劉利鑾、李冠宏、李國榮、李光榮、李綠英、李美英、呂劉蓮妹、梁琇順、梁琇華、梁晉登、梁鎮紅、梁振晏、梁忠銘、翁劉節妹、吳進和、吳振文、吳金蘭、劉鳳蘭、劉利陽、劉美玉、劉耘均、劉貞英、劉貞治、陳文哲、陳文志、陳可育、陳巧萍、鍾弘一、鍾弘智、鍾莉莉、鍾智惠、鍾媛娟、鍾齡萱、古碧霞、古碧蓮、葉大同、蔡劉娥、劉玉梅、陳健生、張鑑徹、張鑑東、張鑑和、張鑑順、張鑑前、陳文樹、林玉靜、古昂、古恆、古力、張明珠、張清哲、張清榮、張明香、張清福、黃柏豪、王派華、王雅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陳金祥、陳美英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裕元於47年10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係再轉繼承劉裕元子孫劉松興、劉全興、陳劉己妹而來,為被繼承人劉裕元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上開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部分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劉恩良、劉彩妹、張劉隨妹、張劉玉蓮、陳李彩琴、鍾清泉、古大偉、古大修、陳縉騰、劉利結之繼承人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陳金祥、陳美英、宋梅蘭:沒意見,同意依照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三、被告劉孟哲、劉文瓊、劉文瑜、劉文理、劉利鑾、李冠宏、李國榮、李光榮、李綠英、李美英、呂劉蓮妹、梁琇順、梁琇華、梁晉登、梁鎮紅、梁振晏、梁忠銘、翁劉節妹、吳進和、吳振文、吳金蘭、劉鳳蘭、劉利陽、劉美玉、劉耘均、劉貞英、劉貞治、陳文哲、陳文志、陳可育、陳巧萍、鍾弘一、鍾弘智、鍾莉莉、鍾智惠、鍾媛娟、鍾齡萱、古碧霞、古碧蓮、葉大同、蔡劉娥、劉玉梅、陳健生、張鑑徹、張鑑東、張鑑和、張鑑順、張鑑前、陳文樹、林玉靜、古昂、古恆、古力、張明珠、張清哲、張清榮、張明香、張清福、黃柏豪、王派華、王雅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裕元於112年11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為劉裕元之再轉繼承人,均為劉裕元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物。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經劉裕元之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原公同共有人劉利結於106年5月11日死亡、陳李彩琴於106年7月9日死亡、鍾清泉於107年5月27日死亡、陳縉騰於108年2月24日死亡、古大偉於108年11月20日死亡、張劉玉蓮於109年2月12日死亡、古大修於109年5月9日死亡、張劉隨妹於111年3月25日死亡、劉恩良於112年1月26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分別為被告劉美玉、劉耘均、劉貞英、劉貞治、鍾弘一、鍾弘智、鍾莉莉、鍾智惠、鍾媛娟、鍾齡萱、陳金祥、林玉靜、古昂、古恆、古力、張鑑徹、張鑑東、張鑑和、張鑑順、張鑑前、古碧霞、古碧蓮、張明珠、張清哲、張清榮、張明香、張清福、黃柏豪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劉美玉、劉耘均、劉貞英、劉貞治、鍾弘一、鍾弘智、鍾莉莉、鍾智惠、鍾媛娟、鍾齡萱、陳金祥、林玉靜、古昂、古恆、古力、張鑑徹、張鑑東、張鑑和、張鑑順、張鑑前、古碧霞、古碧蓮、張明珠、張清哲、張清榮、張明香、張清福、黃柏豪應就其各自被繼承人劉利結、陳李彩琴、鍾清泉、陳縉騰、古大偉、張劉玉蓮、古大修、張劉隨妹、劉恩良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9項所示。至原告主張劉彩妹於112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宋梅蘭、王派華、王雅婷,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
,經本院向桃園市平鎮及中壢地政事務所查詢,其繼承人宋梅蘭、王派華、王雅婷於000年0月間已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遺產(除編號16之地上權外)辦理繼承登記,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9日函覆資料(檢具附表一編號1至11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桃園市○○○○○○○000○0○00○○○○○○○○○○○○○區○○段0000地號、同區大享段1061、1062地號土地及同段20建號建物業以本所收件112年壢登字第128690號登記申請案辦竣繼承登記在案,惟查被繼承人所遺中壢區大享段142地號土地地上權尚未辦竣繼承登記」等語在卷可稽。是上開劉彩妹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遺產既經被告宋梅蘭、王派華、王雅婷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則原告仍請求渠等就劉彩妹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即無必要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劉裕元於47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劉邱戊妹及子女劉松興、劉全興、陳劉己妹,應繼分各為4分之1;嗣劉邱戊妹於56年1月5日死亡,其對劉裕元之應繼分由子女劉松興、劉全興、陳劉己妹繼承,惟其等前已繼承對劉裕元之應繼分,故其等對被繼承人劉裕元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1/4+1/4×1/3=1/3)。現兩造分別為劉松興、劉全興、陳劉己妹之繼承人,兩造對被繼承人劉裕元之應繼分說明如下:
㈠劉松興於86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劉利森、劉利鑾、劉嬌妹、呂劉蓮妹、梁劉齊妹、劉彩妹、翁劉節妹、張劉隨妹、張劉玉蓮、吳劉良妹、劉鳳蘭,應繼分各為11分之1,其等對被繼承人劉裕元之應繼分各為33分之1(1/3×1/11=1/33),其中:
⒈劉利森於103年3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劉恩良、劉孟哲、劉文瓊、劉文瑜、劉文理,應繼分各為5分之1,其等對被繼承人劉裕元之應繼分各為165分之1(1/33×1/5=1/165)。
又劉恩良於112年1月26日死亡,其子女其中劉柏君已聲明拋棄繼承,故其繼承人僅有子女黃柏豪,黃柏豪其對被繼承人劉裕元之應繼分為165分之1。
⒉劉嬌妹於106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李冠宏、李國榮、李光榮、李綠英、李美英,應繼分各為5分之1,其等對被繼承人劉裕元之應繼分各為165分之1(1/33×1/5=1/165)。
⒊梁劉齊妹於109年3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梁琇順、梁琇華、梁鎮紅、梁晉登、梁振晏、梁忠銘,應繼分各為6分之1,其等對被繼承人劉裕元之應繼分各為198分之1(1/33×1/6=1/198)。
⒋劉彩妹於112年4月12日死亡,其子女宋文明、宋金蘭、王秀美聲明拋棄繼承,故其繼承人為子女王派華、宋梅蘭、王雅婷,應繼分各為3分之1,其等對被繼承人劉裕元之應繼分各為99分之1(1/33×1/3=1/99)。
⒌張劉隨妹於111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張明珠、張清哲、張清榮、張明香、張清福,應繼分各為5分之1,其等對被繼承人劉裕元之應繼分各為165分之1(1/33×1/5=1/165)。
⒍張劉玉蓮於109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張鑑徹、張鑑東、張鑑和、張鑑順、張鑑前,應繼分各為5分之1,其等對被繼承人劉裕元之應繼分各為165分之1(1/33×1/5=1/165)。
⒎吳劉良妹於55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吳進和、吳振文、吳金蘭,應繼分各為3分之1,其等對被繼承人劉裕元之應繼分各為99分之1(1/33×1/3=1/99)。
㈡劉全興於75年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劉利陽、劉利結,應繼分各為2分之1,其等對被繼承人劉裕元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1/3×1/2=1/6)。
又劉利結於106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劉美玉、劉耘均、劉貞英、劉貞治,應繼分各為4分之1,其等對被繼承人劉裕元之應繼分各為24分之1(1/6×1/4=1/24)。
㈢陳劉己妹於57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陳河坡、陳德禮、陳金雄、鍾陳秀春、古陳秀英、陳怡君、劉鏡輝,應繼分各為7分之1,其等對被繼承人劉裕元之應繼分各為21分之1(1/3×1/7=1/21),其中:
⒈陳河坡於64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林木蓮及子女陳文哲、陳文志,應繼分各為3分之1;嗣陳林木蓮於103年12月11日死亡,其對劉裕元之應繼分由子女陳文哲、陳文志繼承,惟其等前已繼承對劉裕元之應繼分,故其等對被繼承人劉裕元之應繼分各為42分之1(1/63+1/63×1/2=1/42)。
⒉陳德禮於86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李彩琴及子女陳可育、陳巧萍,應繼分各為3分之1;嗣陳李彩琴於106年7月9日死亡,其對劉裕元之應繼分由子女陳可育、陳巧萍繼承,惟其等前已繼承對劉裕元之應繼分,故其等對被繼承人劉裕元之應繼分各為42分之1(1/63+1/63×1/2=1/42)。
⒊陳金雄於109年4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劉晃貞及子女陳文樹、陳乙甯、陳愛鈺、陳姵妏,惟其等協議由陳文樹單獨繼承,故其對被繼承人劉裕元之應繼分為21分之1。
⒋鍾陳秀春於101年3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鍾清泉及子女鍾弘一、鍾弘智、鍾莉莉、鍾智惠、鍾媛娟、鍾齡萱,應繼分各為7分之1;嗣鍾清泉於107年5月24日死亡,其對劉裕元之應繼分由子女鍾弘一、鍾弘智、鍾莉莉、鍾智惠、鍾媛娟、鍾齡萱繼承,惟其等前已繼承鍾陳秀春對劉裕元之應繼分,故其等對被繼承人劉裕元之應繼分各為126分之1(1/147+1/147×1/6=1/126)。
⒌古陳秀英於96年7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古大偉、古大修、古碧霞、古碧蓮,應繼分各為4分之1,其等對被繼承人劉裕元之應繼分各為84分之1(1/21×1/4=1/84),其中:
⑴古大偉於108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玉靜及子女古昂、古恆、古力,應繼分各為4分之1,其等對被繼承人劉裕元之應繼分各為336分之1(1/84×1/4=1/336)。
⑵古大修於109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姊姊古碧霞、古碧蓮,應繼分各為2分之1,惟其等前已繼承古陳秀英對劉裕元之應繼分,故其等對被繼承人劉裕元之應繼分各為56分之1(1/84+1/84×1/2=1/56)。
⒍劉鏡輝於64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葉朝全及子女葉大同、蔡劉娥、劉玉梅、劉玉,應繼分各為5分之1;嗣葉朝全於85年6月3日死亡,其對劉裕元之應繼分由子女葉大同、蔡劉娥、劉玉梅、劉玉繼承,惟其等前已繼承劉鏡輝對劉裕元之應繼分,故其等對被繼承人劉裕元之應繼分各為84分之1(1/105+1/105×1/4=1/84)。
⑴劉玉於93年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金祥及子女陳健生、陳縉騰、陳美英,應繼分各為4分之1,其等對被繼承人劉裕元之應繼分各為336分之1(1/84×1/4=1/336)。
⑵陳縉騰於108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父親陳金祥,惟陳金祥前已繼承劉玉對劉裕元之應繼分,故其對被繼承人劉裕元之應繼分為168分之1(1/336+1/336=1/168)。
㈣綜上所述,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四、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劉裕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依上開規定,兩造分別為劉裕元之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裕元所留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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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段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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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