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王世國
相 對 人 王思蓉
關 係 人 王思茜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王思蓉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月5日所為第二審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之規定,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二)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於法不合,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