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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張靜萍 
            張容瑛 
相  對  人  張武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靜萍、張容瑛對於相對人張武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父親,自聲請人出生時起,即由聲請人二人之母親羅秀霞扶養,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羅秀霞離婚後,雖約定聲請人張靜萍由相對人監護、聲請人張容瑛由羅秀霞監護,惟實則聲請人二人均由羅秀霞單獨扶養長大,相對人未曾給付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費,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二人負保護教養之責,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二人對於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爰依法聲請免除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承認於與羅秀霞婚姻期間並未拿錢回家,且於離婚之後亦完全沒有給予扶養費,對於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沒有意見。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111年9月27日訊問期日,當庭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本院為裁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定,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二人之母羅秀霞證述:伊尚未與相對人離婚時,相對人薪水都是相對人自己拿走,伊的錢也會被相對人拿走,相對人沒有拿錢回來,離婚後相對人有看小孩但是沒給生活費等語,其證詞核與相對人自承沒有拿錢回家、離婚後就完全沒有給錢等語相符,是綜合上情,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二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二人年幼時起,即未盡扶養聲請人二人之義務,致聲請人二人均賴母親扶養照顧,則相對人所為實有違為人父應盡之義務,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成年之前,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其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二人之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的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