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大月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勇
被上訴人 永安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汶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永安強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永安强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