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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1號
上  訴  人  保億鋼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益 
被  上訴人  宇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孝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到院補正民國111年7月22日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人欄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0,359元。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17條前段及第442條第2項各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出之民國111年7月22日民事聲明上訴狀,未經其法定代理人於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亦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程式尚有不備。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66,7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359元,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上開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人欄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及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上述二項,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上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