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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13號
原      告  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通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
被      告  張昌榮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3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施工完畢,但被告尚未給付新臺幣513,168元。惟依系爭契約備註欄位第2點約定:「交貨完畢,雙方如有發生訴訟,則雙方同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則關於本件紛爭,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