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19號
原 告 中正國際鍋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成
被 告 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30,4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83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6,3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