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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中正國際鍋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之111年度建字第1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參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之111年度建字第119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630,4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1,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心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