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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22號
原      告  中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樟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被      告  陳惠珠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蔡和宏律師
被      告  宋慧貞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於106年11月10日承攬被告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農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兩造協議扣除部分項目並追加其他工程及水保工程後,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113萬7244元,並依階段性工程進度請款。惟被告僅於前階段給付653萬3396元,嗣原告完工後,其餘工程款均藉故拖延且拒絕給付,爰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9萬7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被告二人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略稱:
 ㈠陳惠珠略稱:系爭工程如附表所示項目均未施作,此部分工程款共15萬3455元應予扣除。追加工程及水保工程則未經兩造議定工程項目,且水保工程係原工程項目中景觀綠化及雜項部分,因原告未按圖施工而未通過驗收,自不得增列為新工程。又原告施作之工程經建築師會勘結果確有瑕疵,經被告要求原告改善而不獲置理,被告就未完成及修繕部分業已支出124萬5423元,亦得自工程款中扣除。另原告自107年間即遲延完工,共遲延394日,兩造約定之每日違約金以工程總價1108萬8千元之1%計算,違約金已達436萬8672元,原告顯無請求工程款之理。況原告至108年8月9日止即未再進場施作,惟遲至111年7月2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
 ㈡被告宋慧貞略稱:被告宋慧貞未於系爭工程承攬書上簽名用印,並於知悉後為反對之表示,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與原告間並未成立承攬關係,且宋慧貞與陳惠珠已約定系爭工程相關事宜所生之糾紛或訴訟,均與宋慧貞無關。縱認宋慧貞應受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拘束,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完成系爭工程項目,並確有與被告達成施作追加工程和水保工程之合意,尚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且原告施工至108年8月9日,惟遲至111年7月2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並不爭執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款459萬7473元一情,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原告未施作完成,且工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為辯。茲就兩造之前揭爭執,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訂有明文。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則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7月23日送第18期之請款單,被告即藉故拒不付款,其後原告仍有前往施工現場查驗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項,惟均遭拒絕等情,復參以被告稱原告於108年8月9日離開工地,並提出工程進度表為據(本院卷第169頁),堪認原告本件所請求之工程款,於108年7月23日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故其報酬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時效。原告雖稱其曾於110年5月8日向被告催收工程款項,並提出記載當日日期之工程總表為據(本院卷第29頁),惟未能說明如何以此表為請求付款之表示,亦未說明向何人催收,難認前開時段已有行使民法第505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意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是自原告108年7月23日得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日起算,至原告於111年7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收狀戳,本院卷第3頁),已逾2年消滅時效。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可採。
 ㈢原告雖另稱:須待系爭工程全數完工並驗收合格後,方為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故應以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之111年8月2日起算時效等語。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第128條已有明文規定,此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又依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第6條約定:「工程款100%依階段性工程進度請款,於階段工程完成後,當月月底乙方(即原告)將估驗計價明細表及相關資料提送甲方(即被告)審查,甲方應於次月五日完成付款。…」(見本院卷第8頁),是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既有約定,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及被告之給付義務,即應依契約之相關約定,於每期工程完工後即得請求,且原告前既已確定其請求之當期工程款金額,則系爭工程是否完工及驗收合格,尚不影響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原告前開主張,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並經被告行使時效抗辯,則原告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9萬7473元及相關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被告陳惠珠抗辯原告未施作及應扣款部分):
編號
工程項次
工程項目
瑕疵情形
金額(新臺幣)
證據卷頁
原告回應
1
原證二壹、一、1
臨時廁所
未施作
1萬5,000元

已施作
(本院卷第247頁)
2
原證二壹、一、6
上樑典禮作業費
未施作
1萬元

已施作
(本院卷第247頁)
3
原證二壹、一、7
建管樓層勘驗申報及文書費
未施作
2萬5,000元
單據(本院卷第333頁)
已施作
(本院卷第248頁)
4
原證二壹、一、8
使用執照申領文書費
未施作
4萬2,000元
單據(本院卷第333頁)
已施作
(本院卷第249頁)
5
原證二壹、一、11
樓層完工清潔費
未施作
3萬0,080元

已施作
(本院卷第249-250頁)
6
原證二壹、一、12
洗車台及洗車設備費用
未施作
2萬5,000元

已完成
7
原證三1至23
追加工程(因編號8工程未驗收通過)
未議定施工項目、價款
60萬4,470元
被證二項次1
(本院卷第89頁)
應被告要求施作,已完成。
8
原證四水保工程
即原證二壹、九
景觀綠化及雜項工程
驗收未通過
23萬0,840元

與原證二壹、九之項目不同,為新增工項且已施作(本院卷第250頁)
9
112年1月4日陳惠珠答辯理由狀附表
泥作修繕工程
未修繕
84萬5,960元
被證三、四、報價單(本院卷第123-147、345頁)
已修繕完成
(本院卷第251頁)
10
112年1月4日陳惠珠答辯理由狀附表
室內清潔工程
未完成
14萬元
簽收單(本院卷第351頁)
已完成(本院卷第249、250頁)
11
112年1月4日陳惠珠答辯理由狀附表
廢棄物清理費
未完成
22萬7,063元
被證二照片、單據
(本院卷第116-119、335-338頁)
已完成
(本院卷第252頁)
12
112年1月4日陳惠珠答辯理由狀附表
cat305怪手粗工
未完成
4,500元
請款單、匯款單(本院卷347-349頁)
不足證明

13
112年1月4日陳惠珠答辯理由狀附表
板車運費(半天)
未完成
5,000元
單據(本院卷第335-338頁)
不足證明
14
112年1月4日陳惠珠答辯理由狀附表
廢棄物清除費
未完成
8,000元
被證二照片、單據
(本院卷第116-119、335-338頁)
已完成
(本院卷第252頁)
15
原證一第8條
工程遲延
394天
436萬8,672元
被證二項次5、被證七(本院卷第91、169頁)
因被告要求而多數工項變更施作,非可歸責於原告。
合計
658萬1,58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