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27號
原 告 盛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萬霖
被 告 強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就鶯歌區鳳鳴段38、38-1、38-5等三筆地號之鋼構工程,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已依約完工,但被告在民國110年7月工程完工後,第三期款及尾款都未付款,多次催請領取,亦置之不理,故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是查,參以系爭合約第23條乃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訴訟,雙方均同意請求仲裁或以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本院卷第17頁),是可認兩造業已約定就系爭合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復均為有限公司之組織,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本案復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