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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泰洋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承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豐鼎光波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源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經查:
  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之111年度建字第140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653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1年度建字第140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113年1月2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足參(本院卷第447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60-472頁)。依前開法條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