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41號
原 告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亞平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蓁律師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林嘉慧律師
劉彥玲律師
蔡庭熏律師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瑪 Eric HEMAR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孫碩駿律師
郭冠妤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冠威人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興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許孟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附表一「租金給付日期」欄所示各給付日期給付原
告如附表一「每期租金」欄所示各金錢,及各該金錢按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萬零柒佰陸拾貳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零玖萬參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其餘新臺幣伍拾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於附表二「租金暨報酬給付日期」欄所示各給付日期
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每期租金暨報酬」欄所示各金錢,及各
該金錢按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所命除最後一期外之其餘各期給付如到期者,
於原告就每期各以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就各該期被告應給付金額暨各該期依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利息,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就上開除最後一期外之每期應給付金額及利息,各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所命最後一期給付到期時,於原告就該期被告應給付金額暨該期依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利息,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就該期應給付金額及利息,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第一期給付到期時,於原告就該期被告應給付金額暨該期依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之利息,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就該期應給付金額及利息,以新臺幣捌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所命除第一期外之其餘各期給付如到期者,於原告就每期各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就各該期被告應給付金額暨各該期依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之利息,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就上開除第一期外之每期應給付金額及利息,各以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三、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壹萬零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各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4,284萬4,752元,暨自如附表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109萬3,28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774萬5,55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6,293元,暨自如附表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給付原告439萬1,13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迭經原告減縮及擴張聲明,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減縮第五項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38頁),最後一次於113年3月14日以民事訴之聲明狀減縮第一項聲明、擴張第二項聲明、減縮第三項聲明,而最終聲明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四第267頁至第275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本件訴外人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空司(下稱中法興公司)於本件訴訟中聲請訴訟參加輔助原告,惟其訴訟參加之聲請不合法,經被告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後,業經本院另以民事裁定駁回中法興公司訴訟參加之聲請。又訴外人中法興公司、甲○○、冠威人資有限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參加訴訟輔助被告,然其等經告知訴訟後仍未參加訴訟輔助被告,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兩造成立相關契約及履約經過:
1.兩造於110年5月19日訂立「出租合約書」,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位於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之楊梅倉庫(下稱系爭倉庫),提供機器人設備及相關軟硬體規劃(下稱系爭租賃物)之出租,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每月為1期,每期租金269萬5,184元(含稅),共計60期,而前開租賃物均已交付被告並經驗收無誤,其中除110年7月份租金被告未給付,原告亦不予請求外,被告迄今卻僅給付110年8月至111年2月,共7期之租金,就111年3月開始之各期租金均仍未為給付。
2.又原告曾依被告要求分別於110年7月13日將電子看板6組、111年1月4日將無線掃描槍背帶45個、111年2月16日將RAE無人堆高機乙台出借予被告(上開三設備合稱系爭借用物),兩造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系爭借用物並置於系爭倉庫配合機器人系統設備進行使用。
3.再者,被告針對系爭倉庫之儲存格有增設需求,原告便於111年1月20日以報價單號Q100427A-301(A-2)向被告報價倉儲物料架規劃工程優惠費用577萬5,000元(含稅),並經被告同意,故由原告承攬上開工程施作(下稱系爭規劃工程),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隨即向廠商進行下單備料,其中已下單出貨進場至系爭倉庫之料品有雙C橫樑1,134支及N型跨樑664支,並經被告之專案經理簽收;另其他特別為被告倉庫客製使用之已下單料品(尚未移送至系爭倉庫)有雙C橫樑766支、雙C橫樑左右各50支、N型跨樑3,336支及夾板1,000片。
4.另原告曾因被告就系爭租賃物使用上之需求,而兩造另以48萬6,000元(未稅)工程款條件,約定由原告建置系爭倉庫之網路工程(下稱系爭網路工程),並對外承租中華電信網路訊號併同提供予被告使用相關網路服務,兩造乃簽立合約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合約補充書)。該網路工程已施作完畢並經被告驗收無誤,且連同中華電信網路訊號提供予被告使用,兩造並約定以該工程款加計營業稅後,分60期為給付,被告每期應給付8,505元予原告,惟被告僅給付7期,自111年3月起即未再為給付。
㈡詎料,系爭倉庫經被告交予中法興公司為管理使用,然中法興公司所僱請之訴外人甲○○,於111年3月14日在系爭倉庫外隨意棄置煙蒂造成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擴及系爭倉庫,導致系爭倉庫遭燒燬而不能再為使用,且因系爭火災導致系爭租賃物、系爭借用物、系爭規劃工程已送至系爭倉庫之料品等物完全燒燬,並與系爭網路工程均不能再供使用,被告自此不再按月給付相關租金及承攬報酬予原告。
㈢又訴外人甲○○上開行為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應屬重大過失行為,中法興公司未盡防免員工抽菸引起火災之善良管理。被告委託中法興公司就系爭倉庫即楊梅物流中心進行管理、維護,即屬委託中法興公司代為履行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租賃物保管義務、借用物保管等義務,應就其使用人即中法興公司及其僱請之甲○○之重大過失致系爭火災之行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負責,原告遂於111年4月26日以律師函函請被告應給付租金、承攬系爭規劃工程及網路工程之報酬,並賠償因系爭火災導致原告就系爭租賃物、系爭借用物、承攬系爭規劃工程、系爭網路工程所生之一切損害,惟被告亦以律師函拒絕給付。故原告爰依相關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分別請求如下:
⒈原告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9條第J項、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億3894萬9,568元:
基於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規定,被告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系爭倉庫雖發生系爭火災致系爭租賃物滅失,然因屬被告使用人重大過失所致,而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441條規定、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被告不得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系爭租賃契約不當然消滅。且就系爭火災被告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就中法興公司及其員工甲○○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A、E、J項約定,被告應負注意義務程度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完全責任,然被告仍於111年6月17日以律師函主張因租賃物滅失而無須給付租金,故原告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再者,若兩認造間租賃契約因租賃標的滅失而終止,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J項:「本約期滿或終止,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或不可抗力因素,以致乙方無法順利將租賃物取回,甲方仍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乙方」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數額予原告。另原告因被告違反保管租賃物義務而受有租賃物毀損滅失而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故原告就依系爭租賃契約原得收取之租金,得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系爭租賃契約各期租金,除110年7月租金原告不請求外,被告就其後59期租金,迄今僅給付7期(110年8月至111年2月),尚餘111年3月在內之其後52期租金未給付,又就第60期租金部分因兩造有折讓約定,故原告就約定折讓120萬元部分亦不請求,該期部分原告僅請求149萬5,184元,故本件原告請求之租金數額即為1億3,894萬9,568元(計算式:269萬5,184元*51期+第60期149萬5,184元)。綜上,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9條J項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命被告給付上開1億3,894萬9,568元。
⒉原告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E項及第11條第C項、民法第432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0萬0,762元: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E項約定:「甲方之義務:...E.由租賃物遷入使用場地起至遷出使用場地止,甲方對於租賃物之損壞、滅失負有完全責任,租賃物正常使用之耗損及可歸責乙方之過失,不在此限。」系爭倉庫為被告負責管理、支配並維護安全使用,惟其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致系爭倉庫失火毀損系爭租賃物,自屬可歸責之一方,並因被告過失導致失火而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租賃物所有權。且被告依民法第224條與中法興公司及其僱請之人甲○○之重大過失負同一責任。而系爭租賃物總價值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12條、第15條「採購金額」約定,合意為1億1,048萬3,449元(未稅),則加計5%營業稅後為1億1,600萬7,621元(計算式:1億1,048萬3,449元*1.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C項:「本項租賃物出險理賠時,參照保險公司辦理,其中自負額之計算為:每一事故損失×10%,或至少2萬元,出險自負額應由甲方負擔」之約定,意即兩造就風險分配合意約定,只要發生事故,損害之10%部分即由被告負責,至原告是否完成投保並非所問。故被告應按約定給付系爭租賃物滅失之損害,即系爭租賃物總價值10%之自負額即為1,160萬0,762元,是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E項及第11條第C項、民法第432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160萬0,762元。
⒊原告得依民法第468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7萬1,736元:
原告交付系爭借用物予被告,並未移轉所有權,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物範圍,未約定報酬,僅係先行交付待再行訂立租約,故兩造間就系爭借用物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系爭倉庫為被告負責管理、支配並維護安全使用,惟其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致系爭倉庫失火毀損系爭借用物,自屬可歸責之一方,並因被告過失導致失火而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借用物所有權。且被告依民法第224條與中法興公司及其員工甲○○之重大過失負同一責任。而原告購買系爭借用物時共支付電子看板6組共24萬7,590元、無線掃描槍背帶45個共1萬1,813元、RAE無人堆高機1台531萬2,333元,合計共支付557萬1,736元,其中RAE無人堆高機支出531萬2,333元部分,共包括以下支出項目:⑴由原告向外國廠商購入之價金歐元12萬7,790.92元,按進口報單所列匯率35.87計算,共458萬3,860元。⑵自國外進口RAE無人堆高機,依進口報關日期107年7月16日之進口報單所載,共支付關稅70萬9,788元,該筆款項由百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立公司)先行墊付。⑶為購買RAE無人堆高機所支付,並由百立公司先行墊付之進口發單手續費及進口艙單鍵運輸費共840元、進口一般貨物倉租費用8,831元、代辦費、傳輸費及報關費共2,310元,合計共支出進口雜費1萬1,981元。⑷為購買RAE無人堆高機而支付進口產險費2,504元予新加坡商美國國際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⑸為購買RAE無人堆高機而支付拖車運費4,200元予天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68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557萬1,736元。
⒋原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萬6,293元;倘認兩造就系爭網路工程簽立之系爭合約補充書性質為租賃契約,原告亦得依系爭合約補充書第1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J項、民法第43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⑴兩造就系爭網路工程及中華電信網路訊號提供簽立系爭合約補充書,雖其上載有「租賃期間」、「租賃總額」等語,然核其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原告承攬系爭網路工程並已施工經被告驗收無誤,且已併同中華電信網路訊號提供予被告使用,被告應分60期每期給付8,505元,惟被告自111年3月份起即未給付費用,被告已請原告先向中華電信為網路月租費解約停用,從而,被告應自111年4月起,每期改為給付5,919元(即8,505元扣除中華電信月租費2,586元),是系爭合約補充書約定之60期給付,被告尚餘53期共31萬6,293元未給付,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31萬6,293元。
⑵倘認系爭合約補充書性質為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41條規定系爭租賃契約不當然消滅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依系爭合約補充書第1條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就未到期之租金,因被告拒絕給付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退步言之,若兩造間租賃契約因租賃標的滅失而終止,則原告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J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原告因被告違反保管租賃物義務而受有租賃物毀損滅失而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故原告就依系爭合約補充書原得收取之租金,得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上三項請求權基礎,依選擇合併,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上開31萬6,293元。
⒌原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2萬8,866元:
原告以577萬5,000元(含稅)之報酬承攬系爭規劃工程,並已備料,嗣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致系爭倉庫發生火災而無法繼續承攬工作,且被告依民法第224條與中法興公司及其員工甲○○之重大過失負同一責任,故依民法第267條,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對待給付。而就原告已訂購材料部分(含已進場至系爭倉庫,及特別為被告倉庫客製使用並已送達訂製廠商處,但尚未移送至系爭倉庫之料品),經原告給予被告89.16%之折扣優惠後,總計被告應給付394萬5,061元(含稅)之費用,而原告向廠商訂購料品後,亦已先向廠商支付開模費用2萬1,000元。另原告尚未訂購材料及尚未施作之承攬工程部分為180萬8,939元(計算式:577萬5,000元-394萬5,061元-2萬1,000元),再以營造業營利事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有關其他專門營造業之未分類專門營造110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之9%為據,即為16萬2,805元(計算式:180萬8,939元×9%),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共計412萬8,866元(計算式:394萬5,061元+2萬1,000元+16萬2,805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3,894萬9,568元,暨自如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萬0,762元,其中1,109萬3,28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其中50萬7,478元部分自113年3月1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57萬1,73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6,293元,暨自如附表四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412萬8,86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答辯:系爭火災造成之損害應由訴外人中法興公司與甲○○共同負賠償責任,被告已依法對楊梅物流中心善盡建築規劃與消防設備裝設之責。訴外人中法興公司為國際知名之獨立專業物流與倉儲管理商,被告為零售業就物流部分並無相關知識,故須仰賴訴外人中法興公司管理。系爭租賃物之滅失,係因訴外人中法興公司違背其應確保倉庫內部安全防護之義務,以及其所僱請之拆櫃臨時工甲○○於履行中法興公司的「拆櫃業務」時,違反楊梅物流中心禁菸管制規定抽菸未確實熄滅火星造成火災所致,中法興公司係楊梅物流中心依消防法規定下之消防管理權人,其疏於禁止其工作人員違規吸菸,復又未教育訓練員工正確、適時使用消防設備阻滯與防免倉外火源,顯係違反消防管理權人之法定義務,就楊梅物流中心(包含C倉)之物流管理及運作,被告已善盡選任、督促之責,故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且民法第224條僅限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係代履行「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時,方有適用餘地,若代理人或使用人所為,並非履行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範圍」,即無從適用民法第224條,被告與中法興公司之「物流服務協議書」,中法興公司係為被告於楊梅物流中心提供驗貨、理貨、倉儲及物流配送、拆櫃等服務(下稱物流相關服務),訴外人中法興公司所履行者,係自己對於被告應履行之義務,訴外人中法興公司並非原告與被告間債之關係的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訴外人中法興公司所履行之物流相關服務,並非代被告履行被告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或承攬關係下之義務,被告無須與訴外人中法興公司負同一責任,退步言之,被告為承租人,依民法第434條亦僅負重大過失責任,且系爭租賃契約雖有提及被告負「完全責任」之字眼,然實際上僅係民法第216條文字之套用,並非以特約排除被告就失火責任僅負重大過失責任。從而,依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被告無給付租金義務,且系爭租賃物既已滅失無法繼續使用,故系爭租賃契約依法終止,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9條第J項、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無理由。此外,被告已給付111年2月份之租金,且原告同意在第60期租金折讓120萬元予被告。
㈡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答辯:原告未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向保險公司投保,致無保險公司可理算本件原告保險事故金額或自付額之數額,原告逕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C項向被告主張應負擔事故損失之10%自負額,顯與契約文義以原告已依約投保保險之前提不符。而系爭租賃物雖因系爭火災而滅失,惟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亦未舉證被告究竟有何重大過失、有何違法之加害行為及該加害行為與系爭租賃物滅失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原告所提保險公司保單之保額僅有1億元,並非原告上開所稱系爭租賃物價值1億1,600萬7,621元,故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E項及第11條第C項、民法第432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租賃物之損害,並無理由。
㈢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之答辯:原告與被告實際上係就系爭借用物成立租賃關係,而系爭借用物雖因火災而遭滅失,惟被告不可歸責,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加害行為及該加害行為與系爭借用物滅失具有因果關係,是系爭借用物非因被告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滅失,依民法第434條被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並不可採。退步言,縱認系爭借用物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該法律關係亦係存在於中法興公司與原告之間,故原告依民法第468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㈣就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之答辯:兩造就系爭網路工程於110年11月12日簽立系爭合約補充書(見本院卷二第90頁),兩造係成立租賃關係,由被告每期給付8,100元(未稅)之租金向原告租賃網路工程,非原告所稱承攬關係。既系爭網路工程已因中法興公司及甲○○之行為造成火災而滅失,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依民法第441條規定反面解釋已無依系爭合約補充書給付租金予原告之義務,且就系爭網路工程之租賃契約亦已歸於消滅或終止,被告自無須給付剩餘租金。
㈤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之答辯:兩造就系爭規劃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雖系爭規劃工程因火災無法繼續施作,承攬工程所需材料亦因火災而滅失,然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故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且就尚未移送至系爭倉庫之雙C橫樑766支、雙C橫樑左右各50支、N型跨樑3,336支及夾板1,000片,並未因火災燒毀而仍由原告所持有,原告雖稱為客製化材料而應由被告賠償,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就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基準,原告不得逕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其損害額,而應具體舉證其受有損害之數額。
㈥被告以上開各節情詞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按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分期給付租金共1億3,894萬9,568元(如主文第1項所示):
1.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物已交付被告,嗣因中法興公司所僱請之拆櫃臨時工甲○○於系爭倉庫外丟棄菸蒂,釀成系爭火災而燒及系爭倉庫並將系爭倉庫內之系爭租賃物完全燒燬且不能再為使用;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原應就包含111年3月分在內之其後52期租金按月給付,每期均為269萬5,184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又最後一期租金依兩造約定應折讓120萬元,原告僅得主張149萬5,184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及本院調取桃園市消防局就系爭火災之原因調查鑑定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67頁及第163頁至第28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發生後,被告仍有依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各期租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⑴訴外人中法興公司及甲○○是否為被告履行系爭租賃契約之使用人?⑵原告是否得主張依民法第441條規定,請求被告繼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包含113年3月分在內之其後各期租金?茲分別論述如後述。
2.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民法第441條亦定有明文。至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固定有明文,惟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如以特約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其特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16 號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3.經查,本件稽諸上開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顯示本件兩造租賃標的物乃係提供機器人設備及倉儲相關軟硬體規劃建置及提供,使系爭倉庫建築內部空間得做為被告身為大型零售業者所需倉儲及物流調度、管理之用,又被告既自承其就系爭倉庫即楊梅物流中心委請身為國際知名之獨立專業物流與倉儲管理商之訴外人中法興公司管理,可認被告已將其已將系爭倉庫內關於本件系爭租賃物標的物在內之各項物品及工程之妥善管理使用義務再委由訴外人中法興公司負責實際管理使用,是於被告對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下所應負承租人妥適管理使用系爭租賃物之契約義務上,訴外人中法興公司於該債之履行上即屬被告之使用人,且亦屬民法第433條所稱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使用之第三人,並無疑義。至被告雖辯稱其為零售業者,就物流部分並無相關知識,故須仰賴訴外人中法興公司管理云云,然契約責任與侵權行為責任之規範並非完全相同,民法第188條所設「僱用人與受雇人」概念,與民法第224條所設「債務人及代理人或使用人」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乃著重於其等間監督及指揮權限,後者乃著重於其等間履行輔助之手足延伸關係,是於民法第224條「使用人」之概念判斷上,並不以債務人與使用人間存在監督及指揮權限,僅須該使用人為債務人選任為債之履行輔助人即屬已足,是被告縱如其所稱不曉物流部分相關知識,亦不妨礙其已選任訴外人中法興公司管領系爭租賃物,而訴外人中法興公司即為被告該部分債之履行使用人之認定。又訴外人甲○○既係訴外人中法興公司僱請於系爭倉庫負責拆櫃業務之人,亦係承擔管理使用系爭倉庫及其內系爭租賃物之人,為被告管理使用系爭租賃物之手足再延伸關係,亦屬上開民法第224條及第433條所稱債務人之使用人及承租人允為使用之第三人。
4.則稽諸上開系爭火災之原因調查鑑定書影本,顯示經消防專業主管機關鑑定後,本件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最可能之原因為訴外人甲○○於系爭倉庫C棟常溫倉儲棧板暫存區附近吸菸後,將菸蒂丟棄至附近植栽綠帶區,導致該棧板暫存區成為起火處(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至第189頁),是甲○○於應嚴禁煙火之系爭倉庫所在廠區內之棧板暫存區吸菸並將菸蒂丟棄在其旁植栽綠帶區,導致起火後火勢波及棧板暫存區及儲放大量物資之系爭倉庫而引起系爭火災,顯然欠缺一般人應注意之程度,而對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重大過失;又中法興公司身為該場域之實際管領人,對於其所僱請之甲○○並未確實監督其在該場域遵守嚴禁煙火之規範,仍容任其在該場域抽菸並丟棄菸蒂,亦顯然欠約一般人應注意之程度,而對系爭火災之發生亦具有重大過失。是以該等訴外人既均係被告履行債務之使用人及允為使用系爭租賃物之人,其等因重大過失而導致系爭火災發生並燒燬系爭租賃物,被告依上開民法第224條、第433條規定,即應負同一責任而視為承租人即被告之自身事由,從而,縱民法第434條規定承租人僅就租賃物因失火滅失僅負重大過失責任,然本件被告仍應負責。
5.再者,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E項約定:「由租賃物遷入使用場地起至遷出使用場地止,甲方(即被告)對於租賃物之損壞、滅失負有完全責任,租賃物正常使用之耗損及可歸責乙方(即原告)之過失,不在此限」,且稽諸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至第6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可知兩造就系爭租賃物之交易模式,係以原告按被告系爭倉庫之倉儲、物流管理需求,建置系爭租賃標的物後,以租賃標的物契約約定之採購金額 1億1,048萬3,449元(未税)為基礎,加計一定期間孳息後,約定分五年60期攤付租金總額為1億5,401萬0,520元(未稅),被告每月分期繳納租金完畢後,得再給付原告1,850萬元(未税)以買斷系爭租賃物所有權,是其交易性質並非單純一般租賃,而係商業上為因應客戶對大型、特殊機具設備等專業所需之融資租賃,除租賃之性質外,實則隱含有買賣之性質,是以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E項之約定,乃係商業上對於融資租賃型態上常見物之滅失、危險責任安排,將租賃標的物之滅失風險交由居於類似買受人且已占有使用租賃物之融資租賃承租人承擔,此觀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J項更就租約期滿後租賃物滅失責任,約定:「本約期滿或終止時•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甶或不可抗力因素,以致乙方無法順利將租賃物取回時,甲方仍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乙方」,即屬已明。則揆諸上開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E項,乃係約定被告對於系爭租賃物之損壞、滅失,除正常使用之耗損及可歸責原告所致外,其他一切損壞、滅失(包含失火責任)均須負責,該條約定自屬排除被告就系爭租賃物僅負重大過失責任,且就被告上開應負責任之程度更不僅提高至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抽象輕過失),甚且已達無過失之擔保責任程度。
6.準此,本件被告既無從依民法第434條規定主張免負系爭租賃物因失火而滅失之責任(不論該任意性規定是否可認有經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E項特約排除,被告均應就使用人中法興公司、甲○○就系爭火災之重大過失負責),則依上開民法第441條規定,系爭租賃物既係因被告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之使用、收益,被告仍不能免除給付租金之義務。是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各期租金共1億3,894萬9,568元。又本件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為上開金錢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原告相同請求下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J項、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為審酌,附此敘明。又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雖得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各期租金,惟本件依照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就每期租金應於每月5日前開立發票,被告並應於每月5日結算當期租金後之60日內為給付(見本院卷一第22頁),是如附表一所示各期租金之各到期日應為如該附表各租金給付日期所示,原告僅得就到期者請求被告即為給付,及就未到期者請求被告於到期日時為給付,不得就未到期部分請求被告即為給付,是原告本件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之租金請求,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其餘即為給付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E項及第11條第C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60萬0,762元:
1.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C項約定:「 本頊租賃物出險理賠時,參照保險公司規定辦理,其中自付額之計算為:每一事故損失xlO% ,或至少二萬元,出險自負額應由甲方(即被告)負擔。以上自付額部份,若與保險承保辦法不同時,依保險承保辦法之規定實施之」(見本院卷一第24頁)。是以,本件系爭租賃物既因承租人即被告之事由而滅失,且縱認上開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E項約定並未排除民法第434條失火重大過失責任任意性規定,然本件被告亦應就使用人中法興公司、甲○○之重大過失負責,業已敘述如前,則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C項約定,本件被告即應就系爭租賃物投保之出險額與租賃物價值之差額負賠償原告之責任。
2.而稽諸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C項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2頁),兩造既已就系爭租賃物之契約採購金額約定為1億1,048萬3,449元(未税),是可認兩造就系爭租賃物加計營業稅費之標的物價值已約定為1億1,600萬7,621元(計算式:1億1,048萬3,449元*1.0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稽諸卷內原告所提系爭租賃物投保國泰產險之保險報價單影本,可知系爭租賃物若投保火險,保險理賠最高出險額僅為系爭租賃標的物90%,尚有10%屬於應自負額,與上開兩造契約約定之成數相符,是本件被告自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C項約定,賠償原告因火險理賠所不及之系爭租賃物價值之10%即1,160萬0,762元(計算式:1億1,600萬7,621元*1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自負額1,160萬0,762元,即為有理由。又本件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E項及第11條第C項約定為上開金錢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原告相同請求下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432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審酌,附此敘明。
3.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舉證有實際投保保險,且相關保險報價單之保險金額僅為1億元,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自負額1,160萬0,762元云云,然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E項既已約定被告就系爭租賃物除正常使用之耗損及可歸責原告所致者外,就其他一切損壞、滅失(包含失火責任)均須負責,是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於該契約體系下,乃係上開條項約定之延伸條款,而約定原告須透過保險制度減輕被告風險承擔,並於第C項約定就保險無法涵蓋之自負額部分,被告仍應賠償予原告,是以縱原告就系爭租賃物未實際投保或未足額投保,亦僅生被告無須就系爭租賃物價值足額投保下之出險額度負責,然並不影響原本假定足額投保下,被告本須就保險理賠無法涵蓋之自負額部分為負擔,是以被告上開答辯自不足採,本件無論原告就系爭租賃物是否有投保或是有足額投保,均對被告本應依約負租賃物賠償完全責任,而於兩造假定若足額投保下依然會產生之系爭租賃物價值10%之自負額為負擔一節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4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用物折舊後之價額120萬4,924元:
1.本件原告主張有將系爭借用物送至系爭倉庫供使用,且系爭借用物之堆高機1台購入成本(含自國外輸入國內之相關費用)為531萬2,333元、無線掃描槍背帶45個,購入成本為1萬1,813元及電子看板6組,購入成本為24萬7,590元。嗣因系爭火災而使系爭倉庫內之系爭借用物經燒燬而不能使用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被告掃描槍背帶簽收單影本、電子看板現場安裝及堆高機現場運作照片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80頁)及系爭借用物原告購買匯款及相關單據資料1份(見本院卷七第369頁至第39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用物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⑴兩造間是否有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⑵若是,本件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數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後述。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用物交付至系爭倉庫供使用,兩造間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等節,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自動化部門員工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客戶,伊就伊負責的自動化設備有跟被告往來,原告銷售設備給被告,伊是負責安裝實施之人;本件原告有出借系爭借用物與被告,RAE無人堆高機是111年2月16日交付、電子看板是110 年7 月間交付、掃描槍背帶是111 年1 月間交付,該等物品交付給被告公司使用並無額外收取費用。至上開掃描槍背帶45條維修保養驗收單上勾選租賃,是因為伊認為這個部分之後也是會用租賃部分提供給被告;設備安裝的楊梅物流中心現場會定期舉行會議,參加人為伊跟同公司另一位經理呂芳奇,被告公司方則為經理劉順清及伊忘記姓名,只記得其英文名RICHARD之後勤總監,還有中法興公司方的倉庫經理周世明,每次會議參加人不一定相同,但主要是這幾個人,楊梅物流中心現場會有掃描槍背帶的需求,是因為中法興公司說他們的人員在現場使用掃描槍會有動作干擾,很不方便,所以希望能夠提供背帶,被告公司劉順清經理請原告公司提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5頁至第321頁),核與原告所提被告掃描槍背帶簽收單影本、電子看板現場安裝及堆高機現場運作照片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80頁)顯示情形相符,且衡酌該證人雖為原告員工,然僅負責設備之交付及現場安裝實施,而僅就系爭借用物交付原因及經過為證述,當無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而就出借對象、出借內容及性質為虛偽不實之證述,是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用物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一節自屬可採。
3.又本件被告既將系爭倉庫及其內物品交由訴外人中法興公司管理使用,是被告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下,就系爭借用物之妥適管理使用契約義務履行上,即同上開系爭租賃物之相關論述一般,訴外人中法興公司、甲○○就系爭借貸物亦屬輔助被告履行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契約之使用人,是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就訴外人中法興公司、甲○○就系爭火災之重大過失,負同一責任。則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借用物之價額,即為有理由。又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68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借用物之價額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原告相同請求下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審酌,附此敘明。
4.經查,本件系爭借用物於111年3月14日發生系爭火災而遭燒燬滅失時,已使用一段時日,並非新品狀態,被告主張其中堆高機1台自107年7月16日起至111年3月14日止,約已歷經3年8個月折舊;其中電子看板6組自110年7月12日起至111年3月14日止,約已歷經8個月餘折舊;其餘無線掃描槍背帶45個,自111年1月11日起至同年3月14日止,約已歷經2個月餘折舊,既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件於計算該等物品在系爭火災時之價額,即應以購入成本減除折舊後所得之剩餘價值為準,本院衡酌系爭借用物皆為動產,且為設備類型,其於市場交易上折舊後之價值,通常為前段時間折舊減值快,後段期間則趨緩,是於折舊方法選擇上應採定率遞減法而非平均法為宜,是參酌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堆高機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電子看板設備所類同之有線電視播映設備,其耐用年限為6年,本件掃描槍背帶所輔助之掃描槍所屬之各式感應器,其耐用年限為3年,是本院認系爭借用物中堆高機耐用年數應以5年計,而背帶乃係輔助該無限掃描槍之物品,應隨同主設備認定其耐用年數3年為宜,電子看板則應類同有線電視播映設備,認其耐用年數6年為宜。是該堆高機1台購入成本為531萬2,333元,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已折舊3年7月餘,應以3年8月(未滿1月之日數以1月計)按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則其扣除折舊費用後之價額即為100萬6,340元;該無限掃描槍背帶45條購入成本為1萬1,813元,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已折舊約2月餘,應以3月(未滿1月之日數以1月計)按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則其扣除折舊費用後之價額即為1萬0,230元;該電子看板6組購入成本24萬7,590元,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已折舊約8月餘,應以9月(未滿1月之日數以1月計)按耐用年數6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則其扣除折舊費用後之價額即為18萬8,354元(見本院卷八第412頁至第419頁折舊計算表資料),是系爭借用物於系爭火災發生而遭燒燬時其價額即共為120萬4,924元(計算式:100萬6,340元+1萬0,230元+18萬8,354元),是原告依民法第468條請求此部分數額之系爭借用物滅失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其他請求,則為無理由。
㈣原告得依系爭合約補充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每期租金暨報酬,共計31萬6,293元: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簽訂系爭合約補充書,於系爭租賃契約外,增補原告建置系爭網路工程,並連同對外承租中華電信網路訊號併同提供予被告使用相關網路服務之契約內容,該網路工程已施作完畢經被告驗收無誤,且已併同中華電信網路訊號提供予被告使用,兩造並於系爭合約補充書第1條約定以該工程款為基礎,約定被告分60期每月給付8,100元(未稅),是被告每期應給付8,505元(含營業稅)予原告,惟被告僅給付7期,自111年3月起即未再給付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卷內有原告所提出系爭網路工程報價單影本暨訂單各1份及被告所提出之合約補充協議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7頁及卷二第9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足信為真。又稽諸兩造約定由原告建置系爭網路工程後併同中華電信網路訊號為提供,被告則分期付費之契約內容,其乃屬租賃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其中系爭網路工程建置後之提供使用,性質偏向融資租賃,而由原告於期間內對外承租中華電信網路訊號後提供被告使用,性質則偏向承攬,兩者乃密不可分而併同結合為一混合之服務提供契約,且該契約係附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一部。
2.又本件被告既將系爭倉庫及其內物品、工程交由訴外人中法興公司管理使用,是被告於系爭合約補充書之服務契約關係下,就系爭網路工程之妥適管理使用契約義務履行上,即同上開系爭租賃物之相關論述一般,訴外人中法興公司、甲○○就系爭網路工程亦屬經被告允為使用之人及輔助被告履行系爭合約補充書契約之使用人,是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24條、第433條規定,就訴外人中法興公司、甲○○就系爭火災之重大過失,負同一責任,且不得依民法第434條免除負責,而仍應依民法第441條規定,給付契約約定服務費之每期租金暨報酬,是原告依系爭合約補充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111年3月份之該期租金暨報酬費用8,505元及自111年4月份起之剩餘52期租金暨報酬費用,每期改為給付5,919元(即8,505元扣除原告於系爭火災後停租之中華電信月租費2,586元),共計31萬6,293元即為有理由。又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補充書第1條為上開金錢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原告相同請求下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32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J項約定為審酌,附此敘明。
3.又原告依系爭合約補充書第1條約定,雖得請求如附表二所示各期租金,惟依系爭合約補充書第2條記載,除與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產生爭議者應依系爭合約補充書約定外,其餘諸如給付條件等兩造權利義務均依照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見本院卷二第90頁),是本件被告應給付之每期租金暨報酬費用,依照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就每期費用應於每月5日前開立發票,被告並應於每月5日結算當期費用後之60日內為給付(見本院卷一第22頁),是如附表二所示各期租金暨報酬費用之各到期日應為如該附表各租金暨報酬給付日期所示,原告僅得就到期者請求被告即為給付,及就未到期者請求被告於到期日時為給付,不得就未到期部分請求被告即為給付,是原告本件系爭合約補充書第1條約定為此部分請求,於如主文第2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其餘即為給付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原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5,142元:
1.原告主張以577萬5,000元(含稅)之報酬,承攬系爭規劃工程,並已將材料之雙C鋼梁1,900支中之1,134支及N型跨樑4,000支中之664支送至被告系爭倉庫,嗣因系爭火災而經燒燬致不能使用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材料簽收單影本及鋼鐵公司報價單影本、原告材料開模費支出清冊影本(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及卷七第393頁至第395頁)為佐,此部分事實首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規定給付或賠償原告已訂購材料部分(含已進場至系爭倉庫之材料及已訂購但尚未移送至系爭倉庫之之材料)費用394萬5,061元(含稅)、材料開模費用2萬1,000元,及原告尚未訂購材料及尚未施作之承攬工程部分,以營造業營利事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有關其他專門營造業之未分類專門營造110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之9%為據計算之利潤16萬2,805元(計算式:180萬8,939元×9%),共計412萬8,866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請求上開金錢?茲分別論述如後:
2.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規劃工程,既係為增強系爭倉庫內倉儲、物流功能所為之規劃儲存格建置相關工程,是於系爭倉庫因系爭火災被燒燬而不能繼續供人使用後,系爭規劃工程之承攬契約目的已終局確定不能達到,應認自該時起已告終止,原告自得就已完成之部分,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承攬報酬。則本件原告就已送至被告系爭倉庫之雙C鋼梁1,134支及N型跨樑4664支、已訂購之鋼樑運費及已支出之開模費用,自屬已完成工作之部分,而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稽諸原告所提購買鋼樑之廠商報價單影本(見本院卷七第339頁),原告下訂之雙C鋼梁1,900支及N型跨樑4,000支,未稅原始價格分別為149萬6,000元及68萬4,000元,總價為218萬元,廠商給予優惠價格並加計未稅運費3萬1,500元後,以200萬元(未稅)計,是鋼樑之優惠價格約為9折優惠【計算式:218000/(200萬-運費3萬1500元)】,是雙C鋼樑已送至被告倉儲1,134支及N型跨樑已送至被告倉儲664支,向廠商實際購買之未稅進價約為90萬5,778元【計算式:雙C鋼樑原始總價149萬6,000元*1134支/1900支*優惠折扣0.9+N型跨樑4000支原始總價68萬4,000元*664支/4000支*優惠折扣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至元】,加計5%營業稅後,可認送至被告倉儲處之該二型鋼樑價值應為95萬1,067元【計算式:90萬5,778元*1.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至元】。又稽諸該報價單影本,原告為本件兩造系爭規劃工程承攬契約而訂購之全數鋼樑,應於111年2月底前由廠商全數交付完畢(不論運至原告倉儲處或被告系爭倉庫處),原告應負擔運費,衡情應已給付完畢,是可認原告已給付廠商全部下訂鋼樑之運費(含營業稅)3萬3,075元【計算式:未稅運費3萬1500元*1.05】。再者,原告主張為上開鋼樑進料而有向廠商支出鋼樑開模費用2萬1,000元一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上開材料開模費支出清冊影本可稽,應認原告已支出該等費用。是以原告為履行系爭規劃工程承攬,實際已完成之承攬工作包含上開已交付至被告處之鋼樑價值共95萬1,067元、全部下訂鋼樑已支出之運費3萬3,075元及已支出之開模費用2萬1,000元,此部分應屬原告已完成之承攬工作部分,自得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共100萬5,142元之報酬(計算式:95萬1,067元+3萬3,075元+2萬1,000元),又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490條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就相同請求下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511條為審酌。
3.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固定有明文。則本件除上開原告請求有理由之100萬5,142元之報酬外,原告就已下訂而尚未送至被告處之材料費用支出共296萬0,919元(計算式:394萬5,061元-已送至被告處之鋼樑價值95萬1,067元-全部下訂鋼樑之運費3萬3,075元),雖請求被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規定給付或賠償該部分費用予原告,然該等材料既未送至被告系爭倉庫為交付,難認已完成該部分承攬工作,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材料費用296萬0,919元作為承攬報酬,應為無理由。又本件原告所提系爭火災發生後被告拒絕賠償之律師函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並未見被告有就系爭規劃工程之承攬契約明確表示要行使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未為舉證證明被告有此節情事存在,是難認原告得主張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上開296萬0,919元賠償。再者,縱認本件系爭規劃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契約目的不達而告終止,而認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賠償(假設語氣),惟該等材料既未經交付予被告,現仍為原告所有並占有,且原告為專業倉儲物流規劃設計業者,該等材料衡情仍可用於其他案場,難認原告有何損失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賠償上開296萬0,919元,即無理由。
4.至原告雖又就系爭規劃工程承攬契約中尚未訂購材料及尚未施作之180萬8,939元部分,依營造業營利事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有關其他專門營造業之未分類專門營造110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之9%為據,計算利潤16萬2,805元,請求被告依民法第490條及第511條為給付或賠償,然該部分工作內容原告既自承尚未訂購材料及尚未施作,則自非已完成之工作,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490條為報酬請求,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再者,若承攬契約未終止而繼續履行下,原告或有可能賺取該部分利潤,然其至多僅是預期可能之利益,於承攬契約關係下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機制下,並非原告必然可獲得之利益,且該部分預期利潤於原告既未訂購材料且尚未施作下,亦難認屬因定作人終止契約所造成之損害內,是縱認本件原告因系爭承攬契約終止,而得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11條規定,則其請求該部分16萬2,805元賠償,亦屬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就本件上開得請求被告給付1,160萬0,762元保險自負額中原起訴請求之其中1,109萬3,284元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借用物價額120萬4,924元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規劃工程100萬5,142元承攬報酬之該等債權,於原告起訴時即已有請求該部分金額,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3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在卷可佐,是本件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債權,訴請另計被上訴人收受本件訴狀繕本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又原告就本件上開得請求被告給付1,160萬0,762元保險自負額中之50萬7,478元,為原告起訴後方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為擴張請求,該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13年3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四第313頁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是本件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債權,訴請另計被上訴人收受上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每期租金、每期租金暨報酬,原告雖分別就各該期金額請求按如附表三、四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各該期金額之清償到期日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租金給付日期」、「租金暨報酬給付日期」所示日期,原告不得請求早於該等期日翌日起算之利息,是本件原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期金額之利息請求,於如主文第1、3項所示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E項及第11條第C項約定、民法第468條規定、系爭合約補充書第1條約定、民法第490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分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468條規定、系爭合約補充書第1條約定、民法第490條及第511條規定分別請求逾主文第1項、第3項至第5項所命被告應給付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應合併計算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而已超過50萬元,尚無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然原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該等勝訴部分分別酌定原告各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及被告為原告各預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