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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58號
原      告  大將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文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羅文陽律師
被      告  綠威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宗暉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李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仟壹佰壹拾玖萬參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壹仟參佰柒拾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肆仟壹佰壹拾玖萬參仟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於桃園環保科技園區之「桃環科污泥綜合處置和資源回收廠新建工程(即『FL-250以上結構、內部裝修、水電、機電等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工程)」,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5日簽立承攬合約(合約編號:AU51,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系爭承攬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4項「工程竣工驗收款」明定「為合約工程總價之10%,工程竣工驗收後,乙方(即原告)應及時移交工程竣工檔案資料,並辦理工程竣工結算,並按照相關規定完成專案審價後,經甲方(即被告)確認無誤後以月結60天支付予乙方」,兩造再於108年就系爭承攬工程簽立補充協議,確認結算後系爭承攬工程總工程款及一成驗收保留款之金額,並由原告再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9,000,000元(未稅)繼續承攬系爭承攬工程之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依補充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甲方...將剩餘款項依原合約付款條件撥付乙方」、第2條第2項則約定「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甲乙雙方同意甲方於取得系爭工程之營運操作許可後得執行上開追加工程之驗收程序,於驗收合格後得以撥付乙方」,故被告負有於系爭承攬工程驗收合格並確認結算無誤後,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義務。
 ㈡系爭承攬工程、追加工程自108年10月28日開始進行驗收程序,期間更因被告指派之驗收人員先後離職更動頻繁,又同時執行廠區試運轉作業及申辦營業許可等,故直至109年12月31日始驗收完畢且合格,兩造並於110年1月28日共同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下稱系爭結算驗收證明)用印、確認無誤,被告自應依照系爭結算驗收證明,給付追加工程款30,450,000元予原告,惟被告後續卻未如實、如數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㈢其次,依照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所示,被告手寫驗收意見第3點「臭味問題列為保固改善,大將作公司做出規劃改善方案」,可見兩造均同意臭味問題以保固之方式處理,且既然係「保固」,即代表僅係「於原告承攬施作系爭承攬工程之責任範圍內所致」之臭味問題應由原告負責改善;而經原告至工程現場確認後,不是未發現有臭味問題,就是臭味問題並非原告承攬之工程所致,臭味問題無論係被告最初設計不當或嗣後因使用、維護不當所致,皆與依照設計圖施作工程並通過驗收之原告無涉,遑論即便臭味問題與原告無關、非原告之保固範圍,原告仍確實提出改善方案,不僅就臭味問題詳予分析、說明,就提出之改善方案亦經被告確認並執行,被告自無從規避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被告應依照兩造之約定,給付原告保留款10,743,003元。
 ㈣至於有無延宕工程部分,兩造於106年10月5日始簽立系爭承攬工程,原告豈可能於105年10月1日即開工,承攬契約約定「105年10月1日」為系爭承攬工程之開工日期,顯然係兩造漏未修改此部分之開工日期;再者,被告與訴外人大將作工業公司於105年9月1日簽立桃環科污泥綜合處置和資源回收廠新建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該工程於同年11月16日始獲桃園市政府核准開工,雖於同年00月間已完成廠區全區之放樣,並於同年11月29日通過勘驗,然因後續基地發現廢棄物,須待被告辦理清運,暨被告申請變更設計於106年5月31日始獲核准,大將作工業公司於上開期間均無從施作工程,致工程進度有所延後,廠區地下層部分直至107年2月27日始全部通過勘驗,故原告實際上遲滯107年後始得進場施作系爭承攬工程,至於系爭承攬工程第5條第2項所約定之「全廠試車預計於開工日起算26個月完成」,僅係被告最初就全廠試車之時程規劃,非謂取得使用執照及全廠試車皆屬原告之承攬範圍,而應由原告負責,更無從踰越契約之文義,逕謂26個月即係系爭承攬工程之施作期限。縱算以105年10月1日作為系爭承攬工程之開工日期,並認定26個月係系爭承攬工程之施作期限,惟依照桃園市政府所發給之使用執照清楚可知系爭承攬工程於107年11月30日竣工,原告承攬系爭承攬工程並無遲延之情形。
 ㈤為此,爰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承攬合約、系爭補充協議,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193,003元(計算式:10,743,003元【保留款】+30,450,000元【追加工程款】=41,193,003元),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依照系爭結算驗收證明之記載,系爭承攬工程、追加工程均已驗收合格,然實際上兩造直至110年1月8日、8月5日,皆仍針對驗收之狀況進行討論,顯見兩造尚未完成上開工程之驗收程序,系爭結算驗收證明記載已於109年12月31日驗收合格,與事實相悖,該結算驗收證明之製成,乃係原告向被告聲稱有資金之需求,其僅係為了會計作業順利進行、與付款無關等語,原告要求被告配合製作此一文書,故時任被告總經理之訴外人呂紹榮始於110年4月13日蓋印製作該結算驗收證明,倘如原告所稱於109年12月31日即驗收完成系爭承攬工程,驗收證明書豈會延宕至隔年4月始製作,難認與常情相符,另依照系爭工程廠區內之實際狀況觀之,被告於109年10月起即陸續發現將近300多處不符品質要求、需返工之部分,依常理而言,原告不可能於109年12月31日即完成修繕,更遑論所謂之「驗收」,原告本應依約修繕該等瑕疵後,再與被告另定期間進行檢驗,以確認真正竣工驗收日,原告卻為了順利進行會計工作,誆稱驗收與付款無關,極力請求被告先行製作系爭結算驗收證明,將驗收轉為保固,並承諾於一定期限內提出修繕方式,事後原告卻不斷推拖,屢次拒絕修繕。況依照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2項乃約定「針對前項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甲乙雙方同意甲方於取得系爭工程之營運操作許可後得執行上開追加工程之驗收程序...」,顯然追加工程之驗收條件與系爭承攬工程並非相同,故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結算驗收證明,究竟是否包含追加工程部分,亦非無疑。
 ㈡縱認系爭承攬工程業已完成驗收,然因兩造另達成協議,須待原告提出廠區臭味改善具體方案,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後,被告始需支付剩餘款項,惟原告迄今未提供經被告確認之可行方案,並未滿足上開約定之條件,當不得主張被告須支付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尾款10,743,003元;至於就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支付部分,依系爭補充協議第2項第2款後段約定「...於驗收合格後得以撥付乙方。至於撥付方式由甲、乙雙方另行協議」,兩造自始未約定系爭追加工程付款之方式、時間等細節,原告亦從未與被告協商追加工程款等事宜,原告自不得自行認定追加工程款項之付款方式應與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款項付款方式相同,而逕向被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項及遲延利息。
 ㈢另經被告公司核對系爭追加工程之項目後,其中部分追加工程項目與系爭承攬工程之明細表重複,且有部分項目未施作及不確定浮報或誤載,此部分之工程款項總計18,743,540元,自應予以扣除,使原告不至於重複獲利。
 ㈣復依照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第1項、第2項及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點之約定,乃明文揭示系爭承攬工程之施工期程及延宕工程之遲延違約金數額,原告於起訴狀陳稱系爭承攬工程於108年3月5日完工,然依系爭承攬合約之約定,原告應於開工日即105年10月1日起算26個月即107年12月1日前完成系爭承攬工程,故自107年12月2日起算,原告業已延宕竣工日期總計94日,以每日250,000元計算逾期違約金,原告總計應支付23,500,000元之違約金,該違約金債務已屆清償期,與原告之請求均屬金錢債務,又無性質不能抵銷或特約不能抵銷等情,故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於106年10月5日簽立系爭承攬合約,該承攬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開工日期:2016年10月1日,本工期自2016年9月7日授標通知書(GWET-NOA-001)日起,乙方(即原告)須即刻安排進行前置作業」、第2項「全廠試車預計於開工日起算26個月(日曆天)完成,不含契約變更等不可歸責於乙方所造成之延宕,並盡力於2018年6月完成使用執照掛件,且協助甲方(即被告)於2018年7月取得使用執照」、第6條第4項約定「工程竣工驗收款:為合約工程總價之10%,工程竣工驗收後,乙方應及時移交工程竣工檔案資料,並辦理工程竣工結算,並按照相關規定完成專案審價後,經甲方確認無誤後以月結60天支付予乙方」,另第21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違約。當發生下列情況時:本合約條款第五條,提到的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協議書約定的竣工日期或甲方同意順延的工期竣工。逾期違約賠償為逾期每日賠償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另兩造又簽立系爭補充協議,該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系爭工程(不含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結算及支付方式:㈠甲乙雙方確認⒉乙方迄今已領得工程款3億0340萬9892元,九成工程款已全數請領完畢,餘驗收保留款3仟371萬2210元(含稅)尚未請領。」、第2條約定「追加工程及付款方式:㈠甲乙雙方同意由乙方以總價2900萬元(未稅)承作如後附件二所示之追加工程。㈡針對前項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甲乙雙方同意甲方於取得系爭工程之營運操作許可後得執行上開追加工程之驗收程序,於驗收合格後得以撥付乙方。至於撥付方式由甲、乙雙方另行協議定之」,有系爭承攬合約、系爭補充協議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38頁),被告對上開承攬合約、補充協議之內容亦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95頁),上開契約之內容,首堪認定。
四、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之爭點如下(本院卷一第323頁):
 ㈠原告主張保留款10,743,003元部分,是否已如被證六會議紀錄所示,原告已經提出廠區臭味改善具體方案,並經被告確認,故被告應有給付該保留款之義務?
  ㈡就追加工程款之部分,兩造是否已經驗收完成,被告應給付30,450,000元?原告有無重複施作追加工程之部分,應扣除18,743,540元?
  ㈢系爭承攬工程依照系爭契約,原告有無延宕工程,也就是所謂全廠試車預計於開工日起算26個月完成,是否包含取得使用執照,或者只要已經竣工完成就已經符合該條款之約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保留款10,743,003元部分,是否已如被證六會議紀錄所示,原告已經提出廠區臭味改善具體方案,並經被告確認,故被告應有給付該保留款之義務?
 ⒈依照被告所提出於110年5月14日召開之「應付工程款及規劃時程會議」之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57頁),該會議內容記載「②大將作營造:10,743,003元(含稅),分三期支付款項(6月、7月、8月),惟大將作營造需於110/6/25前提出廠區臭味改善具體方案,經雙方確認無誤後,款項於110/6/30日支付。若未於期限內提出有限之改善方案,則付款日遞延至方案確認後當月底支付」,且兩造就上開保留款即10,743,003元部分,係以「原告有無提出廠區臭味改善具體方案,並經被告確認」作為給付要件乙節,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22頁),故判斷被告是否應給付保留款10,743,003元予原告,應係以原告有無完成上開給付要件為判斷之重點,先予敘明。
 ⒉依原告所提出原告公司特助葉慶書與被告公司員工鍾丰元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本院卷一第227-228頁),鍾丰元於111年8月11日晚間8時48分許向葉慶書稱「...還是要拜託大獎(應係「將」之誤繕)作,盡速來處理臭味的問題。這一個禮拜,董事長辦公室、走廊、業務副總辦公室,清楚可以聞到污泥臭味及廁所味道!可是這個空間是最沒有人使用的,總不能靠開冷氣來中和味道!...」,嗣葉慶書於111年8月12日中午12時36分許,回覆鍾丰元「鍾總您好⒈臭味問題已於111年8月5日由綠威代表您及林副總,與大將作代表我及范副理進行現勘。...⒍依以上現勘結果,並於0000000已提供臭味規劃改善方案給您,您尚未回應。」,鍾丰元復於111年8月15日上午7時29分許回覆葉慶書「關於貴公司於8月8號提出的臭味改善方案,麻煩請執行吧,能夠解決最好,無法解決,再請你們勘查改善」,葉慶書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許回覆鍾丰元「既您同意所提之臭味規劃改善方案,將安排人員依所提方案進行施作」,被告就此部分電子郵件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59頁):
 ⑴證人鍾丰元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於111年7月底至被告公司任職,從任職的時候就是擔任經理人迄今,就任之後,是由伊與林信偉副總一起參與協商會議,會議結束之後,對方公司的葉總經理有打電話給伊,他提到已經提出改善方案,要伊確認後,他們才能到廠施工,因為伊等無法確認改善方案是否有效,還是讓原告公司進廠施工,因為如果沒有施工的話,不知道改善方案是否有效。伊等看過改善方案,伊也同意原告進廠施工,因為伊等無法判斷該改善方案是否有效改善臭味,所以還是要先讓原告進廠施工。原告提出改善方案,伊必須要先讓原告進廠施工,原告稱如果伊沒有回覆,他們就無法進廠施工,伊有向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報告這件事情,伊不記得還需要向其他人報告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89-196頁),證人林信偉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關於貴公司於8月8日提出之臭味改善方案,麻煩請執行吧』,此部分為個人意見,鍾丰元是當時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該電子郵件內容稱不上是改善方案,改善方案應該是要提出來、兩造同意後,再去執行,原告沒有提出改善方案,也沒有驗收,被告公司所說之方案,要有方法、檢測數據,並非原告之單方面說詞,被證六所示之會議紀錄,該會議並非為解決臭味問題,該此會議是原告請求工程款,問被告何時給付款項,並未討論臭味改善之問題,僅有口頭提到要改善,並未詳細探討臭味改善之方案。當時統籌臭味改善之事情係呂紹榮及伊,伊等負責整個工程進行及臭味改善,鍾丰元是總經理,原告提出臭味改善方案,被告就會認定進入保固,工程、追加工程即已驗收完畢等語(本院卷二第121-131頁)。
 ⑵觀諸證人鍾丰元上開證述內容及前開兩造來往之電子郵件,原告公司特助葉慶書於111年8月12日即詢問當時被告公司之經理鍾丰元關於臭味規劃改善方案乙事,鍾丰元於111年8月15日上午向葉慶書稱「麻煩請執行吧」,葉慶書於同日下午亦向鍾丰元確認「既您同意所提之臭味規劃改善方案,將安排人員依所提方案進行施作」,鍾丰元亦證稱確係其同意原告進廠施工臭味改善方案,顯然時任被告公司經理之鍾丰元業已允諾原告人員得以施作原告所提出之臭味改善方案,而依照上開被告所提出110年5月14日之會議紀錄,兩造就保留款(即10,743,003元)部分,既係以「原告有無提出廠區臭味改善具體方案,並經被告確認」作為給付之要件,揆諸上開事證,原告既已提出臭味改善具體方案,被告之經理鍾丰元亦同意原告執行施作該方案,顯然已符合兩造所約定保留款之給付要件,原告以此向被告請求給付保留款10,743,003元,與兩造間之約定實屬相符。
 ⑶被告迭抗辯原告雖提出臭味改善方案,然該方案須為「有效」之改善方案,並經過雙方認可等語,惟觀諸上開會議紀錄內容記載「惟大將作營造需於110/6/25前提出廠區臭味改善具體方案,經雙方確認無誤後,款項於110/6/30支付。若未於期限內提出有效之改善方案,則付款日遞延至方案確認後當月底支付」(本院卷一第157頁),綜觀該約定之全文,原告請求保留款之要件乃一再強調原告須「提出」臭味改善具體方案,並經雙方確認無誤,該約定實未限制原告尚須待被告驗收是否有效改善後,始能向被告請領保留款,況依照證人林信偉上開證述內容,兩造於110年5月14日召開前揭「應付工程款及規劃時程會議」時,亦未詳細探討原告應如何提出臭味改善之方案,是以,兩造於商談上開付款條件時,既未要求原告所提之方案須經被告確認為「有效」,而僅要求原告提出方案,被告卻以事後之姿增加兩造所未約定給付保留款之要件,證人林信偉甚證稱原告提出之方案應有方法、檢測數據等語,該些要件既未經兩造於上開會議達成共識,僅能認係被告自行增加兩造所未約定給付保留款之要件,況被告自始均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原告提出之臭味改善方案為「無效」,僅一再空泛稱原告提出之臭味改善方案無效等語,本院自無從單以被告之詞遽認原告所提出經被告同意施作之臭味改善方案無效,被告之辯詞,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⒊是以,原告既已依照兩造上開會議之約定,提出廠區臭味改善具體方案,且經被告公司之經理鍾丰元允諾進場施工,誠與兩造所約定保留款之付款條件即「原告提出廠區臭味改善具體方案,經雙方確認無誤」相符,原告以此向被告請求給付保留款總計10,743,003元(含稅),當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辯不僅與兩造間會議紀錄之內容不符,且依上開林信偉之證述內容,於會議之過程,兩造亦未討論原告提出之臭味改善具體方案須包含那些數據,被告事後卻空言指摘原告提出之方案未包含哪些數據或方案無效等語,自屬無理由,並不足採。
  ㈡追加工程款之部分,兩造是否已經驗收完成,被告應給付30,450,000元?原告有無重複施作追加工程之部分,應扣除18,743,540元?
 ⒈追加工程款之部分,兩造是否已經驗收完成,被告應給付30,450,000元? 
 ⑴按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定作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爭議、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⑵兩造簽立補充協議書,被告同意原告以29,000,000元(未稅)承作如協議書後附之附件二所示追加工程,另約定針對追加工程之工程款,雙方同意被告於取得系爭工程之營運操作許可後得執行上開追加工程之驗收程序,於驗收合格後得以撥付原告。至於撥付方式由雙方另行協議定之(本院卷一第35-36頁),該補充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兩造以上開款項約定施作追加工程乙節,自堪認定;再者,原告另提出系爭結算驗收證明,該結算驗收證明書於「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欄位填載「109年12月31日」、「增減價款」欄位分為第一次、第二次,第一次部分之金額為14,301,083元、簽准日期或核准文號為「結算它項工程追加」,第二次部分之金額為30,450,000元、簽准日期或核准文號為「補充協議書」,而驗收意見記載「⒈攪拌機減價1,680,000(含稅),結算總價為365,892,102(含稅);⒉漏水列入保固改善缺失;⒊一樓廠長室、辦公室、茶水間臭味問題,列為保固改善,大將作公司做出規劃改善方案」,有系爭結算驗收證明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9頁),被告就該結算驗收證明之形式上真正亦未爭執(本院卷一第195頁),是以,該結算驗收證明確為兩造所簽章乙節,首堪認定。
 ⑶證人林信偉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負責工程,伊當時擔任被告公司之工程副總,驗收證明之範圍包含第一次、第二次工程,因為原告公司當時之工程管理很差,原告鑽了很多孔,都沒有修繕,原告混凝土施工有很多蜂窩,就是灌漿不確實、很多縫隙,導致有味道竄流,才會請原告至現場了解實際的問題、做規劃改善,倘若沒有修改完畢,即未視同已經驗收。伊有看過補充協議書,兩造有約定再追加工程,工程內容如附件二所示,追加工程有併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公司原本施作工程之品質非常差,被告公司希望補貼原告公司一些款項,讓原告公司趕緊修補,因此附件二部分工程項目與原合約之工程項目有重疊性。驗收單有包含附件二所示之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有施作,驗收之部分即係驗收證明書。因原告公司也是被告公司之投資公司,原告希望可以先結案,被告說好,可以先給驗收證明書,讓原告公司之會計師先做工程結案,原告也答應被告缺失之部分一定會配合改善完畢,當時驗收單原本要持續修改,然為了發驗收證明書,最後才同意,原告也同意缺失會修改完畢。嚴格講,沒有驗收完,但因為兩造之關係,又配合原告公司會計師結案,才會簽立驗收證明書,被告也有在驗收證明書記載除臭的問題,藉此保障原告公司改善臭味之部分。整個工程很大,分很多人進行,伊是負責最後之彙整,其實驗收了2、3次,第1次驗收是由各組長驗收,驗收後之紀錄都在伊這邊,驗收一直沒有結論是因為很多缺失都在修改,後來原告公司之會計須要結帳,才進行最後一次驗收,該次驗收是由吳士豪進行,伊負責最後之複驗。在驗收之過程中,原告就陸續交付資料給被告,依照合約要求,是否完工要提出完工驗收證明書,系爭結算驗收證明僅係代表工程結算,原告應該要完成驗收意見,但原告尚未完成驗收意見,因此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應還不算數。原告公司提出臭味改善方案後,就列為保固改善。原告提出臭味改善方案,被告公司即認定進入保固,工程及追加工程即已驗收完畢等語(本院卷二第122-131頁)。紬繹上開林信偉之證述內容,其負責系爭承攬工程、追加工程之驗收,且系爭結算驗收證明之範圍有包含兩造約定之追加工程,再佐以原告提出之驗收單(本院卷一第283-294頁),林信偉亦證稱確實有看過該驗收單(本院卷一第124頁),該驗收單針對工程項目之各缺失、是否完成等均有相關之註記,互核上開驗收單、系爭結算驗收證明之記載,被告既有派員驗收系爭承攬工程、追加工程,並由被告在系爭結算驗收證明上結算用印,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承攬工程、追加工程已完成驗收,確屬有據。
 ⑷被告迭辯稱原告並未完成驗收,被告在系爭結算驗收證明蓋章用印,僅係為了原告會計師作帳等語,然觀諸系爭結算驗收證明,被告於「驗收意見」欄位,均未註記任何工程項目尚未驗收完成,或者系爭結算驗收證明僅係為了作帳使用,不具有任何驗收證明之意,反而係記載「漏水列入保固改善缺失」、「一樓廠長室、辦公室、茶水間臭味問題,列為保固改善,大將作公司作出規劃改善方案」,可徵被告驗收後,僅認上開項目為日後保固修繕之範圍,倘若被告認原告施作之系爭承攬工程、追加工程仍有許多尚未修繕完畢、驗收尚未完成之情形,被告自應在驗收意見註明羅列各未驗收完成之工項,豈會僅列上開保固修繕之內容?再者,被告亦稱系爭承攬工程目前已正在運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31頁),綜觀上情,原告所承攬施作之承攬工程、追加工程,既已由被告開始運作,且有前開驗收單、系爭結算驗收證明相佐,原告所主張系爭承攬工程、追加工程業已將缺失改善完畢,完成驗收等節,核屬有據,否則一方面賦予被告先行使用原告施作工作物之利益,一方面又許被告以部分工作未完工、驗收為由拒付報酬,難謂公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追加工程均已完成驗收
 ⑸至於被告辯稱其係為了配合原告會計師作帳,始會簽立系爭結算驗收證明等語,然系爭承攬工程、追加工程之契約金額總計351,423,185元、結算總額為367,572,102元,金額十分龐大,被告公司有何必要為了配合原告會計師作帳,在如此高額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蓋章用印,遑論被告更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兩造間確實達成協議,約定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僅係為了原告公司作帳使用,不代表兩造完成驗收之真意,被告上開辯詞,殊與常情不符,誠難採信;末以,被告雖又辯稱被告並未提出「完工驗收證明書」,則系爭承攬工程、追加工程自尚未驗收完成等語,而觀諸系爭承攬合約第二十九條第5項約定「本工程驗收合格,且乙方依本合約第32條之規定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由甲方發給完工證明書,暨辦理工程款結算,收到乙方工程保固金後,核發剩餘工程尾款」(本院卷一第28頁),依照該約定,當工程驗收合格時,被告公司除發給完工證明書外,亦須辦理工程款結算,則若非原告工程確已驗收合格,被告有何必要辦理工程款結算並在系爭結算驗收證明上蓋章用印?且系爭結算驗收證明並非單記載結算之金額,尚包含「驗收意見」,被告僅以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名稱與「完工證明書」不符,遽謂系爭承攬工程、追加工程尚未完成驗收,忽略系爭結算驗收證明同時記載驗收之意見,是以,當可認該驗收證明書除結算工程款外,尚包含驗收系爭承攬工程、追加工程之意,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不可採。
 ⑹從而,兩造約定由原告施作追加工程,而依照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所示,補充協議書(即追加工程)之工程款項為30,450,000元,原告就追加工程之部分又經被告驗收完成,原告以此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總計30,450,000元,洵屬有據,確有理由。至於被告尚辯稱依照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兩造並未約定追加工程款項之撥付方式等語,然系爭補充協議針對追加工程款項部分,乃約定「針對前項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甲乙雙方同意甲方於取得系爭工程之營運操作許可後得執行上開追加工程之驗收程序,於驗收合格後得以撥付乙方。至於撥付方式由甲、乙雙方另行協議定之」,換言之,一旦原告施作之追加工程部分驗收合格,原告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之工程款項,兩造僅係得以針對給付工程款之方式(例如是否分期)等另行協議,兩造並非約定追加工程驗收合格後,原告仍不得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是以,縱算兩造事後未針對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項予原告之方式為特別約定,原告既已完成追加工程並經驗收通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⒉原告有無重複施作追加工程之部分,應扣除18,743,540元?
  被告辯稱依照追加工程明細表之記載,追加工程之編號1、2、3、4、5分別與系爭承攬工程明細表項目編號壹一.1.4.13、1.5.8、3.10、4.9、1.4.17、二.1.34、2.14之工程內容相同或包含在內,應係重複計價,追加工程之編號26、27並未施作,不應列入計價,編號39之部分,不清楚指涉施作之具體內容為何,恐有浮報或誤載,應予以刪除等語:
 ⑴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或僅係以工程項目「名稱」相同,而遽認工程項目重複,至於其餘所謂未施作或工程項目名稱模糊等節,被告亦均未提出證據佐證,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331-335頁),亦僅係系爭承攬工程之現場狀況,實無從判斷原告究竟有無重複施工之情形,遑論依照前開所述,被告既已驗收完成追加工程,並核算工程款項後,簽立系爭結算驗收證明,豈會有所謂重複施作或未施作工程、浮報工程項目等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已與系爭結算驗收證明不符且無客觀事證相佐,殊難憑採。
 ⑵再者,證人林信偉於本院辯論期日雖證稱:追加工程有併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原本施作工程之品質非常差,被告公司的莊董希望對原告有一些補貼,促使原告趕緊修補,所以附件二有一些工程項目與原合約之工程項目有重疊性。附件二之第39項、第37項有重疊,其他伊目前無法確認,但伊可以確認第37、39項為重疊之部分等語(本院卷二第125-126頁),然倘若原告施工之狀況具有多項瑕疵,被告大可要求原告定期修補、修繕,原告本有義務修補承攬工程之瑕疵,被告有何必要自行提高工程款,幫助原告修補瑕疵?況林信偉上開所述重複施作之項目亦與前開被告所抗辯原告重複施作之項目亦不符合,林信偉又未證稱其係如何判斷附件二第37、39項之工程項目有重複施作之情形,是以,在無客觀事證相佐,林信偉之證詞又與常情相違之情狀下,其證詞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從而,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之追加工程部分,有重複施作、未施作之項目,總計18,743,540元,應予扣除等語,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客觀之事證相佐,證人林信偉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又無可採,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洵屬無據,並不足採。
  ㈢系爭承攬工程依照系爭契約,原告有無延宕工程,也就是所謂全廠試車預計於開工日起算26個月完成,是否包含取得使用執照,或者只要已經竣工完成就已經符合該條款之約定?
 ⒈系爭承攬工程之開工日期為105年10月1日:
  系爭承攬合約第五條合約期限第1項約定「開工日期:2016年10月1日,本工期自2016年9月7日受標通知書(GWET-NOA-001)日起,乙方須即刻安排進行前置作業;⒉全廠試車預計於開工日起算26個月(日曆天)完成,不含契約變更等不可歸責於乙方所造成之延宕,並盡力於2018年6月完成使用執照掛件,且協助甲方於2018年7月取得使用執照」(本院卷一第19頁),上開承攬合約第五條乃明確約定系爭承攬工程之開工日期為「105年10月1日」,而「全廠試車」預計於開工日起算26個月(日曆天)完成,不含契約變更等不可歸責於乙方所造成之延宕,是以,系爭承攬工程之開工日期自應依照系爭承攬工程之約定,以105年10月1日為基準,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實際至107年後使得進場施作系爭承攬工程等語,然此應係判斷有無構成系爭承攬工程第5條第2項所謂「不可歸責於乙方所造成之延宕」,該契約既已明確約定開工日期為105年10月1日,自應以該日期起算系爭承攬工程之施作期限,原告主張應以實際進場之107年後計算開工日期,自與上開契約約定內容相悖,尚不足採,至於原告復稱系爭承攬工程於106年10月5日始簽立,豈有可能開工日期為105年10月1日等語,然系爭承攬合約乃係經兩造協商同意後,始行簽立,且兩造欲如何約定開工日期,本係兩造間契約自治得商議之內容,自無從斷以系爭承攬合約簽立日期在後,遽謂前揭開工日期之記載有誤,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系爭承攬工程之施工期限為開工日起算26個月內完成全廠試車
  另依照系爭承攬工程第二十一條第1項損害賠償第2款乙方違約之情形「(a)本合約條款第五條,提到的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協議書約定的竣工日期或甲方同意順延的工期竣工。逾期違約賠償為逾期每日賠償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本院卷一第24頁),而對應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規定之內容,規範工程期限之約定即係「全廠試車預計於開工日起算26個月(日曆天)完成」,是以,判斷原告究竟有無逾期竣工,即係判斷原告有無完成系爭承攬工程第5條所約定開工日起算26個月內完成全廠試車,原告雖主張此部分僅係時程規劃,並非系爭承攬工程之施作期限等語,惟倘若系爭承攬工程第5條僅係時程規劃,並非承攬工程之施作期限,系爭承攬合約第21條之約定,自無庸特別註明「本合約條款第5條」,逕約定承攬工程之期限即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然溢脫系爭承攬合約第21條之文義解釋,減輕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完成承攬工程之責任,自不足採。
 ⒊原告有無於系爭承攬工程第5條所約定之承攬期限完成工程?
 ⑴誠如前述,原告應於開工日起算26個月內完成全廠試車,始未延宕系爭承攬工程之期限,然所謂之「全廠試車」所指為何,究竟有無包含「取得使用執照」,抑或僅須「竣工」即可?觀諸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第2項後段約定「...並盡力於2018年6月完成使用執照掛件,且協助甲方於2018年7月取得使用執照」,該約定僅就「取得使用執照掛件」、「取得使用執照」另行載明,倘若兩造間所約定之「全廠試車」如被告所抗辯包含取得使用執照為必要(本院卷一第263頁),則兩造自無庸約定原告「協助」甲方(即被告)取得使用執照,此本即係原告應於承攬期限26個月內完成之承攬工作,故被告辯稱該契約所指之「全廠試車」包含取得使用執照,已與該條文之約定有所矛盾。
 ⑵再者,衡酌工程慣例及文義,所謂「全廠試車」應係指系爭承攬工程得以全面測試,待工程全面測試完成,再由定作人進行驗收,被告雖辯稱全廠試車以取得使用執照為必要,待取得使用執照後,將所有機具配置完成,再向市政府申請運轉許可、再將所有機具實際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263頁),惟被告所辯稱須取得使用執照後,始能全廠試車乙節,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法規依據或常規相佐,僅空言稱取得使用執照為全廠試車之必要,此與所謂「試車」之文義不符外,兩造又未於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第2項另為明確之約定,換言之,倘若全廠試車以取得使用執照為必要,此應可明確約定於該部分之約款,兩造卻係約定原告協助被告於2018年7月取得使用執照,顯與被告所辯稱取得使用執照為原告承攬範圍乙節不符,是以,無論從契約文義、前後規範,均無從認定所謂「全廠試車」,包含系爭承攬工程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就此部分又未提出法律規範或常規相佐,難謂有據,故而,原告主張「全廠試車」僅指系爭承攬工程業已竣工乙節,實與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第2項之文義、真意相符,又無悖於該約款之文字,應屬可採。
  ⑶而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承攬工程之桃園市政府使用執照,該使用執照核發之日期為108年3月5日,該使用執照就「竣工日期」則記載「107年11月30日」,有桃園市政府(108)桃市都施使字第觀00192號使用執照可佐(本院卷一第237-238頁),被告就此部分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59頁),而誠如前述,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第2項所謂「全廠試車」係以系爭承攬工程是否竣工為判斷依據,並非桃園市政府使用執照核發之日期為準,而使用執照既就「竣工日期」記載「107年11月30日」,被告又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上開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竣工日期有何誤載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以桃園市政府使用執照所載「竣工日期」即107年11月30日判斷系爭承攬工程之竣工日期(本院卷二第7-8頁),自屬有據。至於被告雖抗辯系爭結算驗收證明上記載之竣工日期為「108年3月5日」並非107年11月30日,原告不得僅主張對其有利之事證等語,惟誠如前述,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第2項之「全廠試車」係以系爭承攬工程是否竣工為斷,衡諸常情,應當係待工廠竣工後,始會向主管市政府申請工廠之使用執照,而工廠使用執照之申請,因有相關行政流程之審核,自須等待辦理之期間,故實無可能108年3月5日系爭承攬工程竣工,旋於同日完成使用執照之核發,故無論原告係基於何種原因在系爭結算驗收證明記載竣工日期為「108年3月5日」,然此既與使用執照上所載之竣工日期不符,且亦無從想像竣工當日即核發使用執照,自無從單以該驗收證明書之記載,遽認系爭承攬工程之竣工日期為108年3月5日,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⑷從而,原告之開工日期為105年10月1日,計算26個月之期間,原告應於107年12月1日前全廠試車,而上開使用執照所載之竣工日期為107年11月30日,顯然原告確於工程期間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並未有何延宕工程之處,被告抗辯原告遲至108年3月5日始完成系爭承攬工程,與使用執照之記載並不相符外,亦難想像原告於108年3月5日當日完成系爭承攬工程,旋經桃園市政府合法使用執照,被告抗辯原告之竣工日期為108年3月5日,實屬無據,而原告既遵期完成系爭承攬工程,自無庸依照系爭承攬合約第21條之約定繳納延期違約金,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1年1月27日寄送(111)將字第AU51-001號函予被告,依該函文第4點記載「為此請貴公司盡速清償前開積欠之本工程驗收款暨二期追加工程款共計新台幣41,193,003元(含稅),為符合簽證會計師之要求,請貴公司於111年2月25日前研擬協商付款之方式及期程,並請安排至遲於111年11月前完成清償作業,並加計因延遲付款之利息」(本院卷一第49-50頁),然觀諸該函文,原告僅係要求被告應於111年2月25日前「研擬協商付款之方式及期程」,並非催請被告應於111年2月25日清償被告積欠之工程款總計41,193,003元,是以,原告既非以該函文催告被告應於111年2月25日前給付工程款項,自無從認原告係以該函文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故依照前開之規定,仍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催告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既於112年1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61頁),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起算遲延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簽立之系爭承攬合約、系爭補充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0,743,003元、追加工程款30,450,000元,總計41,193,003元(計算式:10,743,003元+30,450,000元=41,193,003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利息起算日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  
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13年3月13日之辯論期日,即已當庭諭知請兩造於下次庭期前一週提出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二第131-132頁),且本件自111年11月16日繫屬本院迄今已逾1年6個月,被告卻遲至113年5月1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抗辯兩造間約定之系爭承攬合約係約定實作實算,原告應舉證證明施作之工項等語(本院卷二第197-198頁),此部分既非被告新發現之事證,被告卻於繫屬本院逾1年6個月後,始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且本院於112年8月8日即已當庭諭知被告應積極促進訴訟,否則將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卷一第326頁),被告卻仍然無合理理由逾期提出上開答辯,具有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無庸加以斟酌。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翁哲民,欲證明兩造間就臭味問題之約定為何等節(本院卷二第199頁),然此部分業經證人林信偉於辯論期日證述詳盡,亦有兩造間之會議紀錄可佐,實無再行傳喚證人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原告就利息起算日之部分,雖經本院判決部分部分敗訴,然該部分既屬不另徵裁判費之附帶請求,即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適當,爰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