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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李衍福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日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星友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08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5,0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5,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書㈢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便利由清潔維修設置於住家屋頂之太陽能發電設備,而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與被告簽立興建室外梯(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給付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款965,235元與被告,惟被告就系爭工程施工上有諸如樓梯樓版僅有一側可固定、焊接處未以防鏽工法處理結構不安全、樓梯鋼板未鋪設完全等瑕疵,瑕疵已屬重大而致系爭工程不能達使用之目的,且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至起訴時已逾系爭工程完工期限700日,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逾期違約金630,750元。又被告經原告催告後而拒不修補瑕疵,原告已發函合法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又系爭工程已不能達使用目的,原告尚另行雇工拆除系爭工程,須支出拆除費用86,1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否認系爭工程之施工有嚴重結構之瑕疵,施工期間被告一再與原告溝通施工過程之各項問題,因原告四次要求變更設計內容,並要求將系爭工程總價款降至90萬元,且需增加原先設計圖紙所無之工程項目等不合理要求,致後續施工無法繼續進行,實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1頁、第222頁):
 ㈠兩造間前已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買賣安裝契約,由被告負責在原告住家屋頂安裝太陽能光電發電版,又原告因維修前開太陽能光電設備之需,再度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住家之室外梯興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並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款為126,1050元。
 ㈡原告已於108年12月9日給付系爭工程定金252,210元與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不於第493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意即民法第494條但書規定,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係指承攬人所承攬之建築物,其瑕疵程度尚不致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或安全,毋庸拆除重建者而言。倘瑕疵程度已達建築物有倒塌之危險,猶謂定作人仍須承受此項危險,而不得解除契約,要非立法本意所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觀,在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時,僅在瑕疵程度已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或安全或有不能達使用目的時,且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
 ⒉查兩造間於107年12月25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為126,1050元,由被告沿原告住家外側修建三層樓高樓梯,並以鋼構材質搭建各層樓地板、樓梯及平台,係屬建築工作物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建築物承攬契約。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迄今仍未完工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報價單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堪信為真。
 ⒊惟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有樓梯樓版僅有一側可固定、焊接處未以防鏽工法處理結構不安全、樓梯鋼板未鋪設完全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惟就系爭瑕疵程度是否已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或安全或有不能達使用目的,原告僅主張以系爭工程之現場照片為證,別無其他舉證(本院卷第223頁)。則稽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工程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3-51、237-251頁),僅可見系爭工程有螺絲無法固定、樓梯與樓板接合處鏽蝕、樓梯鋼板未鋪設完全等客觀情節,尚難遽認系爭瑕疵之瑕疵程度已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或安全或有不能達使用目的之情。況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建築、土木領域結構工程技師所出具之專業報告指明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而不能達使用目的,復未聲請本院囑託專精於建築、土木工程鑑定單位進行鑑定系爭瑕疵程度是否已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或安全,自不能徒以原告上開主張,即遽認系爭瑕疵係屬足以影響系爭工程安全之重大瑕疵。
 ⒋再按民法第495第2項規定: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所承攬之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發生瑕疵者,須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所謂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係指其瑕疵程度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或安全已達建築物有倒塌之危險者而言,因此若其瑕疵程度尚不致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或安全,並得以補強而毋庸拆除重建者,自應認為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經查,系爭工程係沿原告住家側邊搭建自一樓至三樓之樓梯,有系爭工程現場照片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施作方式應沿原有建物磚造牆面搭建,其於新設H型鋼柱未貼合磚牆處,以C型鋼加強磚牆與H型鋼柱間之連接,係增加整體結構之安全性,原告所指H型鋼柱未固定在牆面部分(本院卷237-241),與牆面間之間隙甚小,可再以其他鋼板連接再為補強;另就鋼構接合處鏽蝕部分,亦得復行施以防鏽處理;至於樓板鋼板未鋪設完全,則可再行鋪設,足認系爭工程並無拆除重建之必要。此外,原告自承被告自110年10月24日迄今被告均未提出具體修繕方案,可徵被告自110年10月24日起未再進場施作,然迄今系爭工程並無傾倒歪斜情況,被告依系爭契約在施作是否有安全上之疑慮,未經原告證明為真,則被告承攬之建築工作物之瑕疵未至重大而達拆除之必要,原告依民法第495第1、2項規定主張系爭工程為建築物有重大瑕疵而解除系爭契約,自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工程款965,235元,及依同法第495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另行支出拆除費用86,100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為樓梯興建工程,即被告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民法第495條規定,須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即原告始得解除契約,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何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之瑕疵,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工程款965,235元,洵屬無據。  
 ⒉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原告不得依民法民法第495條第1、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業見前述,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已當庭表明不依民法第494條規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請求權基礎等語(本院卷第222頁)。從而,原告爰此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得請求工程逾期罰款630,750元等語,惟查: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兩造間就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部分,係約定「因甲方(按即被告)之事由致使系統申請及安裝遲延時,每逾一日應賠償價款之百分之0.5違約金給予乙方(按即原告)。但就乙方之是由致使甲方系統申請及安裝遲延時,則不在此限」,系爭契約第9條約有明文。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所約定完工期限,可知自被告收到定金(即系爭工程總價款百分之20)之日起算,系爭工程之工期為180日,正常白天班,每週一至五施工等情,有系爭契約(本院卷第26-28、39頁)在卷為憑,則原告係於108年12月9日給付定金,應自108年12月9日起算系爭工程之工期,並扣除假日部分,被告至遲應於109年9月2日完工,此有原告提出之工程期間計算日曆表存卷可按(本院卷第289-305頁),又被告自109年9月2日陷於遲延起至原告起訴時110年12月14日止,已逾期468日,迄今仍未完工。本件原告僅主張以系爭工程總價款百分之50計算逾期違約金(本院卷第281頁,故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2,950,857元(計算式:0000000×0.5%×468=0000000),但僅一部請求工程逾期違約金630,525元(系爭工程總價款為126,1050元,系爭工程總價款百分之50則為630,525元),本院審酌被告雖有違約逾期完工之情事,然系爭工程已有大部分完工,此觀系爭工程外觀照片(本院卷第43-51頁)即明,而本件兩造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係以系爭工程總價款計算,並非以未完工部分價款計算,對已施作系爭工程大部分工程之被告自非公平,併審酌被告違約之態樣、被告一部履約之比例、原告未舉證是否因被告逾期完工實際上受有損害,以及目前一切客觀之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約定有過高之情,應酌減為按日以系爭工程總價款之千分之0.5計算,始符公平合理,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金額為295,086元(計算式:0000000×0.05%×468=295,0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23日送達被告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7頁)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核屬有據,惟原告主張已解除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承攬報酬、損害賠償,均非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5,086元,及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