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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63號
原      告  竟大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萬順 
被      告  自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毓鈞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工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自立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前委託原告負責修繕社區內相關機電維修工程,並約定按月支付維修工程費用,詎被告自民國110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未依約給付維修工程費,共計積欠原告新臺幣77萬2,275元,雖經原告屢次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均遭拒絕。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及事實為認諾之表示。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原告公司函文(見本院卷第5至43頁、第68至131頁、第199至329頁)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乙節,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43頁),是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