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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浚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德 
相  對  人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國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16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考。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因工程保固所簽發之保證性質票據,相對人毫無任何工程修繕,即逕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相對人除不能為票據權利之主張,更涉及刑法偽造文書、詐欺罪,兩造間尚有爭議,原裁定以相對人片面指述作成,殊屬不妥,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本票影本(見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3008 號卷第2頁)
    ,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
    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是並無不
    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
    不合。抗告人上揭抗辯事由,核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
    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