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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黃乙仁 
            黃金鑑 
            黃范金華
            至鈞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朱靜芳 
相  對  人  黃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本院111年度票字第7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詎於110年7月13日提示後尚有100萬元,及自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未獲清償,故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金額,抗告人已全數清償,抗告人誠難遽為給付。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又系爭本票已具備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從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原裁定據此認定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故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後,毋庸待抗告人做成拒絕證書,即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是否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乃屬系爭本票實體法律關係之範疇,與原審裁定適法與否無涉。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