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字第8號
原      告  李乃元 
被      告  台灣善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上浩利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張凱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井上浩利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松崎悟史,之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松田宏介,並於民國112年8月9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頁、第281至294頁)。嗣經本院於112年8月23日就本件訴訟為判決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復於原告提起上訴前之112年8月21日變更為井上浩利(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審消上易字第3號卷第25頁)。因本件判決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亦即被告係獲全部勝訴判決,本件訴訟於112年8月29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本件判決時當然停止(見本院卷第315頁)。
三、綜上,本件訴訟程序係於本件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依首揭
  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即本院裁定之。故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井上浩利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