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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芳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2年2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向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06年9月4日因債權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39,055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勞保異動查詢、109年及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本院卷第50、170至172、208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是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該委員會以106年民調字第164號受理在案,嗣於106年9月4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34頁),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839,055元(本院卷第10、24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額為109,008元(本院卷第90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70,988元(本院卷第94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債權額為54,788元(本院卷第106、108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509,792元(本院卷第110頁);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9,653元(本院卷第116、12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589,194元(本院卷第122、126頁);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97,337元(本院卷第142、150頁),上開金額總計為1,780,760元,故本院認應以1,780,760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存款17元、國泰人壽保單、全球人壽保單(保單現金價值37,955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8、174、176、186頁)。
    ⒉聲請人於111年10月27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兩年應自聲請之日回溯(約為109年10月至111年9月)。聲請前兩年之收入,聲請人陳稱其工作為打零工,因疫情關係導致工作量減少,每月收入約18,000元,另於109年有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安公司)執行所得107,404元、營利所得7,181元,平均每月所得約9,549元;110年有美安公司執行所得130,320元,平均每月所得約10,860元,總計聲請前兩年之收入為590,966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188頁),有109年及110年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0、172、178、188頁),堪信為真實,可認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之收入為590,966元。
    ⒊聲請人陳稱目前仍係以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約25,000元,有補正狀、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8、180頁),惟考量聲請人於109年及110年均有美安公司執行所得,且聲請人並未說明此收入來源為何,故本院認應暫以勞動部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惟待清算程序進行後,仍得依聲請人該時之薪資所得而為認定,在此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兩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8,000元(個人16,000元、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共2,000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25,000元(個人18,000元、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共7,000元)。聲請人個人部分,審酌其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09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19,172元,認聲請人聲請前兩年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6,000元列計尚屬合理,目前則以18,000元列計。
  ⒊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部分,審酌其子女現年約16歲及11歲(95年9月生、100年7月生,本院卷第166頁),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本院卷第192至202頁),堪信渠等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受扶養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即12,836元為標準計算較為合理,再扣除渠等每月領取之生活扶助2,155元,又聲請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0,681元為限【計算式:(12,836元-2,155元)÷2人×2名子女】,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越上開金額,尚屬合理。
  ⒋是以,聲請人聲請前兩年必要支出應以432,000元(計算式:18,000元×24個月),列計為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以25,000元,列計為當。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如㈣之⒈所示之財產,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400元(計算式為:26,400元-25,000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1,400元清償債務,需逾105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780,760元÷1,400元÷12個月),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45歲(66年4月生,本院卷第166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約20年,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2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