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水城
代 理 人 林俊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水城自民國111年6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債務人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負擔任何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18、26、27頁),聲請人於聲請前均投保於有福機械有限公司,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1月2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7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79,953元(調解卷第52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各金融機構債權額為237,970元(調解卷第71頁),另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50,888元(清算卷第50頁),故本院認應以288,858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存款(4,507元、206元、41元),另有7筆田賦(公告現值分別為1,205,974元、22,320元、72,360元、16,880元、101,840元、3,969,120元、3,286,347元,共計8,674,841元)、1輛機車(92年7月出廠)、保單1份(無保單價值),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摺內頁影本、機車行照等件附卷為憑(調解卷第25、29至35、36至44頁),堪可採信。
⒉聲請前兩年(即108年10月至110年9月)之收入,聲請人任職於有福機械有限公司,108年10月至12月為107,953元(計算式:108年所得額431,810元÷12個月×3個月),另有競技收入10,500元;109年為401,145元;110年1月至9月為294,622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歷清單、薪資匯款帳戶等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4、23、24、37、38頁)。又聲請人於109年、110年各領取衛生福利部急難紓困金各1萬元,及於109年6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779,515元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局函覆本院可查(清算卷第46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為1,613,735元(計算式:107,953元+10,500元+401,145元+294,622元+10,000元+10,000元+779,515元)。
⒊聲請人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惟其陳稱目前任職於有福機械有限公司,每月領取薪資36,000元等情,並提出該公司出具薪資領取證明書及薪資帳戶明細等為證(調解卷第37、38頁;清算卷第22至26、60頁),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薪資證明及帳戶明細,可知聲請人110年12月至111年2月各領取薪資36,000元、111年3月領取薪資36,676元、111年4月領取薪資33,976元、111年5月領取薪資32,670元,近6月平均月薪35,220元【(36,0003月+36,676+33,976+32,670)6月】,故本院認應以35,220元 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337元。然其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及明細,惟審酌其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與前開規定相符,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8,337元列計尚屬合理。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雖有餘額16,883元(計算式為:35,220元-18,337元)可供清償債務,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88,858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6,883元清償債務,亦僅需約18月(288,858元÷16,883元)即清償完畢。惟聲請人曾因擴張性心肌病變、充血性心衰竭、心房顫動、高血壓等病症於109年10月4日急診住院治療,又因心跳停止、心因性休克、心臟衰竭、瓣膜性心臟病、心律不整等病症,於109年12月4日急診住加護病房治療,醫師囑言建議施以瓣膜置換手術,另於111年4月17至22日急診住院治療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在卷可稽(調解卷第9、10、45、86頁;清算卷第56、58頁),顯見聲請人身體狀況並不穩定,且病症並非輕微,是故其主張因罹患前開疾病工作上常需請假,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未來是否可穩定工作獲取收入,確屬不確定,又聲請人名下田賦多為山坡林地,且為多人共有,聲請人應有部分亦不高,實屬不易變價之財產,機車亦已逾使用年限而無價值。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身體狀況、支出及財產價值暨所欠債務等情形,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6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