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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鍾奇維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簡淑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下列第4、5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四、確認附帶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就超過新臺幣(下同)3,417元,及其中2,028元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五、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331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前項本票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六、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七、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36%,其餘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簡淑儀主張
(一)訴外人莊鎧鮮於108年5月間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向台新銀行借款27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並由簡淑儀擔任一般保證人,簡淑儀及莊鎧鮮共同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款,嗣莊鎧鮮未按期還款,台新銀行將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讓與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嗣順益公司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19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嗣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33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原告為一般保證人,借款人為莊鎧鮮,被告未聲請強制執行莊鎧鮮之財產,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應予撤銷,並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另順益公司已取得莊鎧鮮所有之系爭車輛拍賣價金85,000元,應抵充系爭借款債權。
(二)並補充:其於原審判決後已一次清償199,027元,上訴人亦已同意,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答辯
  系爭車輛拍定價金85,000元,扣除車輛移置費600元、保管費15,300元後,再抵充利息及本金,系爭本票債權尚餘本金227,947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補充:簡淑儀原審判決後雖已一次清償199,027元,然順益公司僅係同意簡淑儀給付,並無以該金額消滅系爭借款債權之意思。於簡淑儀給付後,系爭借款債權餘額尚有45,556元,及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8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0.7%,及自109年8月28日起至109年11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於超過177,763元,及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8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0.7%,及自109年8月28日起至109年11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違約金不存在。⒉本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前項本票債權所示不存在部分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下同)45,556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8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0.7%,及自109年8月28日起至109年11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違約金不存在部分應予廢棄。⒉原判決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331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撤銷超過前項本票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廢棄。⒊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289頁第20至28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均不存在。⒊上開廢棄部分,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90頁第5至9行)
(五)附帶被上訴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借款債權餘額若干?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⒉本院認定莊鎧鮮於108年5月間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向台新銀行借款27萬元,約定借款利率7%,以及自108年5月28日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即按月於27日給付5,349元,分60期清償系爭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遲延利息,且逾期於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又簡淑儀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系爭車輛移置、保管費共15,900元為系爭借款債權之費用,其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⒊查順益公司提出之客戶分期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4頁),莊鎧鮮曾清償系爭借款債權數額如附表二所示,是至109年1月27日,系爭借款債權本金餘額為239,808元。嗣順益公司將系爭車輛收回後,於109年6月30日拍賣,所得價金85,000元,並計算此段期間依借款契約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系爭車輛移置、保管費用15,900元、109年4月6日支出本票裁定費用1,000元,再依法順序抵充後,系爭借款債權餘額如附表三所示。
  ⒋嗣簡淑儀於111年3月24日向順益公司清償199,027元,有存款憑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並計算此段期間依借款契約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聲請強制執行費用2,226元,再依法順序抵充後,系爭借款債權於清償當日餘額如附表四所示。而現今系爭借款債權餘額,即為3,417元,及其中2,028元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
  ⒌簡淑儀雖主張兩造已合意以199,027元結清系爭借款債權等語,然此為順益公司所否認,是簡淑儀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簡淑儀雖提出與順益公司委外法務之簡訊為證,查該簡訊記載:「簡淑儀小姐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您於民國111年3月24日繳款新台幣199,027元」(見本院卷第265頁),然並無提及兩造同意以此金額作為清償系爭借款債權全部之約定,尚難為對簡淑儀有利之認定。此外簡淑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可採。
(二)系爭本票債權餘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債權餘額為3,417元,及其中2,028元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債權就超過3,417元,及其中2,028元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部分,即不存在。
  ⒊順益公司雖辯稱系爭借款債權加計利息後60期共計320,940元,並以此金額簽立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應以320,940元計算云云。然如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發票人本得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是本票債權即不得逾原因關係債權之範圍。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為台新公司,台新公司再將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順益公司,則依上開規定,簡淑儀亦得對順益公司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是順益公司主張系爭本票不應以系爭借款債權餘額計算云云,顯屬無稽。
(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⒉系爭本票債權餘額為3,417元,及其中2,028元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逾上開範圍部分,即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簡淑儀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3,417元,及其中2,028元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上開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逾上開範圍部分,駁回附帶上訴人之請求,於原審判決當時雖無不當,然因原審判決後所生之新事實,已有未洽。是附帶上訴意旨請求將原判決駁回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予以廢棄,即屬有據,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將原判決廢棄,並另改判如主文第4、5項所示。其餘附帶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因原審判決於當時並無不當,且本件係因附帶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清償債務,附帶上訴人部分上訴始有理由,是仍應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6%(即同原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並負擔全部第二審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莊鎧鮮、簡淑儀
108年5月21日
未載
320,940元

附表二
期數
還款日期
攤還本金
攤還利息
還款金額
本金餘額

0
 
 
 
 
270,000
1
108年6月27日
3,774
1,575
5,349
266,226
2
108年7月27日
3,774
1,575
5,349
262,452
3
108年8月27日
3,774
1,575
5,349
258,678
4
108年9月27日
3,774
1,575
5,349
254,904
5
108年10月27日
3,774
1,575
5,349
251,130
6
108年11月27日
3,774
1,575
5,349
247,356
7
108年12月27日
3,774
1,575
5,349
243,582
8
109年1月27日
3,774
1,575
5,349
239,808

附表三
類別
金額
備註
本金
239,808


利息

5,657
自109年2月28日至109年6月30日,按週年利率7%計算
239,808×123/365×0.07=5,657

違約金

566
自109年2月28日至109年6月30日,按週年利率0.7%計算
239,808×123/365×0.007=566

費用
車輛移置保管費
15,900
 
違約金本票裁定程序費用(109年4月6日)
1,000
 
還款金額
85,000


本金餘額

177,365
先抵充費用、利息,抵充本金
239,808-(85,000-15,900-1,000-5,657)=177,365
違約金餘額
566


附表四
類別
金額
備註
本金
177,365


利息

21,464
自109年7月1日至111年3月23日,按週年利率7%計算
177,365×(1+266/365)×0.07=21,464



違約金



1,389
前次違約金餘額566元,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故自109年7月1日至8月27日,按週年利率0.7%計算;109年8月28日至11月27日,按週年利率1.4%計算
566+177,365×58/365×0.007+177,365×92/365×0.014=1,389
費用:執行費(110年3月17聲請執行)
2,226
 
還款金額
199,027


本金餘額

2,028
先抵充費用、利息,抵充本金
177,365-(199,027-2,226-21,464)=2,028
違約金餘額
1,3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