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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尚峯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晏粽 

            新員林石化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387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於超過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貳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黃尚峯(下稱黃尚峯)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晏粽(下稱張晏粽)於民國109年2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石園路往龍潭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行經石園路與石園路35巷口欲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該路口貿然左轉,適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石園路往員林路3段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因此機車打滑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至第5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第1肋骨骨折併氣胸、雙側鎖骨骨折、頸部椎間盤突出併神經症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4萬7,710元、醫療耗材及住院用品費用1,865元、看護費13萬7,500元、交通費1萬3,095元、薪資損失40萬9,581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萬2,6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共計142萬2,351元。又張晏粽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新員林石化有限公司(下稱新員林公司)之瓦斯車駕駛員,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即係新員林公司送瓦斯所用,新員林公司自應基於僱用人身分與張晏粽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張晏粽、新員林公司連帶給付142萬2,351元等語。
二、張晏粽、新員林公司答辯及附帶上訴理由則以:黃尚峯入住自費單人病房係其自身之選擇,並不具必要性,故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並無理由;交通費部分,黃尚峯僅提出750元之單據,故逾此範圍之交通費即乏實據;薪資損失部分,因黃尚峯所請為公傷假,薪資並未遭扣減,自不應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以20萬元較為妥適;且黃尚峯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是黃尚峯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萬8,737元,又因黃尚峯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萬4,881元,故黃尚峯實際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3,856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黃尚峯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張晏粽、新員林公司應連帶給付黃尚峯15萬1,206元,及其中15萬1,057元張晏粽自109年7月22日起、新員林公司自109年12月3日起,暨其餘149元均自111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黃尚峯其餘之訴,並就黃尚峯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嗣兩造均不服原審判決,分別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一部附帶上訴(就原審駁回黃尚峯69萬0,585元之請求部分,及原審判命張晏粽、新員林公司連帶給付2萬3,856元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黃尚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尚峯後開第㈡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8萬0,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張晏粽、新員林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張晏粽、新員林公司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張晏粽、新員林公司連帶給付超過2萬3,85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黃尚峯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定。查張晏粽因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為張晏粽、新員林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又張晏粽係新員林公司之員工,於駕駛肇事車輛為新員林公司送貨途中發生系爭事故,此據張晏粽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字影卷第7頁),則黃尚峯依上開規定請求張晏粽、新員林公司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至黃尚峯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茲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31萬8,910元。
 ⑴黃尚峯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34萬7,71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4至63頁、第67頁);張晏粽、新員林公司則辯稱其中自費醫材、自費病房之費用並不具必要性等語。經查,就自費醫材部分,經原審函詢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恩主公醫院回覆略以:黃尚峯自費之醫療材料為鈦金屬互鎖式鎖骨專用固定器,該材料較健保醫材不易鬆脫、可早日活動及較貼合骨頭、少有刺激等語(見原審卷二卷第106頁);國軍醫院函覆略以:黃尚峯自費之醫材包括鈦合金解剖型互鎖式骨釘骨板組約20萬7,000元及Osteo-G bone void filler device(人工骨水泥)約3萬1,800元,健保品項大都為reconstruction plate不銹鋼重建型骨板或是不銹鋼型mini plate迷你板,大多都需要做額外的彎曲骨板,鈦金屬材質生物相容性高,且有鎖定機制在骨板與骨釘孔洞之間,對患者在骨折固定上有較好療效,自費骨水泥亦不同於健保的骨水泥,因其含有鍶鹽,對於骨骼及牙齒有非常大的親和力,可增加骨生長及減緩骨質流失,健保之骨水泥則未含有鍶鹽,只有骨填充物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09頁)。本院審酌黃尚峯所受系爭傷害非輕,影響日後行動能力甚鉅,而其所自費之醫材依上開醫院之回覆,確實對於系爭傷害具有較佳之療效、有助於復原,故應認黃尚峯所請求自費醫材之費用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
 ⑵至自費病房部分,黃尚峯主張因其當時傷勢嚴重,需在自費病房中靜養,避免過多閒雜人等影響療傷,且為避免住院時遭Covid-19疫情傳染,故自費入住單人病房實有必要等語,並提出自費病房差額費用共2萬8,800元之收據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7頁、第49頁、第62頁)。惟經本院函詢恩主公醫院、國軍醫院,上開醫院回覆:黃尚峯入住單人病房為其自由意願之選擇,其並無要求病患入住單人病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109頁)。可知黃尚峯入住單人病房實為自身之選擇,並非基於醫院之要求,且其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入住單人病房於其傷勢復原有何幫助,則其所請求之自費病房差額費用,即未見必要性,難以准許。是黃尚峯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自費病房差額費用2萬8,800元,為31萬8,910元(計算式:347,710-28,800=318,910)。
 2.醫療耗材及住院用品部分:得請求746元。
  黃尚峯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耗材、住院用品共74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則黃尚峯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3.看護費部分:得請求11萬7,7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黃尚峯因系爭傷害需親人照護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1萬7,700元,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是黃尚峯請求看護費用11萬7,700元,應予准許。
 4.交通費部分:得請求1萬3,095元。
  黃尚峯主張因系爭事故就醫而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及相關看診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6至66頁)。而依計程車收據顯示,黃尚峯至國軍醫院之單趟車資為615元,至恩主公醫院之單趟車資則為135元;又按相關看診單據可知黃尚峯往返國軍醫院共17趟、往返恩主公醫院共112趟,其中除109年2月26日係搭乘計程車自國軍醫院返家外,其餘均由黃尚峯搭乘親友親友車輛往返,考量親友駕駛車輛搭載黃尚峯並無如計程車有營利之目的,則黃尚峯主張以計程車價格之半價計算,應屬合理,是黃尚峯請求交通費用1萬3,095元【計算式:615+(615*16+135*112)/2=13,095】,堪認有據。
 5.系爭車輛維修費:得請求5,580元。
  黃尚峯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5,580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自堪採信。
 6.薪資損失部分:不得請求。
  黃尚峯主張其得請求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請假之薪資損失40萬9,581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經查,經原審函詢黃尚峯任職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該機關函覆略以:本所副研究員黃尚峰前於109年2月17日下班返家途中發生車禍受傷,經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規定,自109年2月18日起至109年6月12日止,核給公傷假116日療傷,黃員於上開公傷假期間依規定全額給薪,並於每月核給薪給中繼續代扣繳公務人員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軍公教人員活期儲蓄存款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等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頁);且黃尚峯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受傷的時候是請公假,後來復健的時候是請特休,兩者都有給薪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顯見黃尚峯於因系爭事故而請假之期間均已領有完整薪資,並未受有任何薪資損害,則黃尚峯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憑。
 7.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30萬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黃尚峯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黃尚峯確受有身體及精神相當之痛苦;佐以黃尚峯為碩士畢業、於核能研究所工作,張晏粽則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人等學經歷(見偵字影卷9頁),暨兩造之財產狀況(見原審個資卷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審酌兩造均有過失之程度(詳如後述)、黃尚峯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定黃尚峯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妥適。黃尚峯主張精神慰撫金應為50萬元;張晏粽、新員林公司抗辯以20萬元較為合理云云,均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從而,黃尚峯所受之損害總額為75萬6,031元(即醫療費用31萬8,910元+醫療耗材及住院用品746元+看護費用11萬7,700元+交通費1萬3,095元+系爭車輛維修費5,58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75萬6,031元)。
  ㈣黃尚峯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機車行駛時,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審勘驗系爭事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張晏粽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迴轉,於對向(即黃尚峯之方向)車道上車輛均已於路口前停止禮讓張晏粽左迴轉時,黃尚峯騎乘系爭車輛自對向路面邊線以外向前駛至,於尚未接近路口時,已可見黃尚峯左側之車輛均已停下禮讓張晏粽,張晏粽於左轉尚未迴正時,黃尚峯靠近路口時並未減速,後來才因見張晏粽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於該路口仍在迴轉,為閃避肇事車輛,先是失去平衡,致系爭車輛向左倒地滑行,後再與肇事車輛發生擦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查(見原審卷二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復有畫面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可知黃尚峯當時係違規行駛於路面邊線之外,並無路權;且與黃尚峯同向之車輛當下均已在黃網線後方停止禮讓張晏粽左迴轉時,黃尚峯就此卻未予以注意,仍未減速即貿然直行;又黃網線處為石園路35巷口,接近該路口時黃尚峯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黃尚峯亦未加以遵守,致系爭事故發生。是黃尚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
  3.爰考量系爭事故係因張晏粽違反迴車時應看清往來車輛之注意義務,以及黃尚峯違反機車行駛時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注意義務所導致,顯然黃尚峯違反之注意義務較張晏粽多;且黃尚峯既違規行駛路邊,本無路權可言,其過失情節亦屬重大,故認黃尚峯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張晏粽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則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黃尚峯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減為15萬1,206元(計算式:756,031×20%=151,20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黃尚峯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萬4,881元,業據其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則依上開規定,上開數額自應自黃尚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黃尚峯得向張晏粽、新員林公司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萬6,325元(計算式:151,206-104,881=46,325)。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黃尚峯對張晏粽、新員林公司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黃尚峯提起訴訟,張晏粽、新員林公司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黃尚峯併請求其勝訴部分,除起訴後追加醫療耗材及住院用品部分之149元(計算式:746元×20%=149元)外之4萬6,176元(計算式:46,325-149=46,176),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張晏粽、新員林公司之翌日即張晏粽自109年7月22日起(於109年7月21日送達,見附民卷第23頁)、新員林公司自109年12月3日起(於109年12月2日送達,見附民卷第25頁),及醫療耗材及住院用品可請求之149元,張晏粽、新員林公司均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黃尚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張晏粽、新員林公司連帶給付4萬6,325元,及其中46,176元張晏粽自109年7月22日起、新員林石化有限公司自109年12月3日起,暨其餘149元均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尚乏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張晏粽、新員林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判命張晏粽、新員林公司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張晏粽、新員林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黃尚峯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黃尚峯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