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葉志偉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上訴人 誠裕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貴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60年台再字第17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另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介紹訴外人林清男向被上訴人承租挖土機,訴外人鍾享榮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鍾享榮於民國110年3月1日將挖土機出租予林清男後,遭林清男因操作不慎致挖土機受損,林清男卻無意修繕挖土機及給付租金,鍾享榮遂要求上訴人負責修繕挖土機並簽發本票擔保,依鍾享榮與上訴人於110年3月30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可知本票係於110年3月30日後才簽發,又鍾享榮於110年4月16日恐嚇上訴人要負賠償責任,並於同年月20日委請訴外人「阿富」脅迫上訴人簽發租用契約書及本票,可見上訴人受脅迫而心生畏懼始簽發本票,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非遭脅迫而於110年3月1日簽發本票,自有認定事實與證據矛盾之情形,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經查,上訴人所陳前揭上訴理由,係就本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非屬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再待最高法院闡釋之情事。是上訴人以上開事實認定有誤為其請求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核與首揭要件不合,其上訴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