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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應急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存柱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尚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被  上訴人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
            謝孟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8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國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楊偉甫,被上訴人並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7-98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107年11月15日承攬被上訴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機場)之「桃園機場災害防救委外專業服務案」(下稱系爭服務案),雙方簽有服務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提供工作說明書、桃園機場災害防救委外專業服務採購案徵求服務建議書文件(下稱被上訴人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系爭服務案涵蓋5份機場有關安全應變改進建議文件、2次演習及2次教育訓練課程,系爭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為總包價法,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88萬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1項僅約定應於108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未勾選「本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履約期限)」欄位,可知係有意排除分段進度約定,且服務建議書等文件就系爭服務案,均未有分段進度之約定,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服務案並無約定分段進度安排以管控進度,履約期限均應為108年12月31日。系爭服務案上訴人已於108年12月31日前完成履約,於109年6月22日完成總驗收,無待改正事項,被上訴人即應按系爭契約給付款項。
(二)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0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系爭服務案依工作說明書第3點第⑴項「107年產出成果」約定工作項目「以全災害為考量檢視本機場災害防救能量與運作機制」項下「預期產出成果項目/配合事項」之「檢視本機場緊急應變小組設置(啟動)機制、組織架構、任務分工,擬訂完善應變運作對策,提供相關需求配備」(下稱緊急應變小組設置項目)及「檢視本公司OCC運作機制(含編制、任務分工及運作機制),擬訂完善應變運作對策,提供相關需求配備」(下稱OCC運作機制項目)兩合作內容(下併稱系爭工作項目),自108年1月21日起至108年12月17日止,已逾期331日,扣除在途及被上訴人審查期間,共逾期215日,依工作說明書第7點第⑸項應按日扣罰1,000元,共計罰違約金43萬元,並自價金中扣除。惟上訴人業於108年1月15日以應管字第108011500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5日完成系爭工作項目,兩造間就系爭服務案未約定有分段進度,且上訴人業已於108年1月15日完成系爭工作項目,未有遲延之情事,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款項。
(三)退步言之,系爭契約並無分段違約金之約定,縱使認定有分段進度期限,惟未就各期約定分段違約金,被上訴人亦僅得就最終履約期限為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本件系爭契約最終履約期限為108年12月31日,縱認上訴人未於108年1月15日完成系爭工作項目,惟被上訴人並未要求改正期限,且系爭工作項目業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7日驗收通過,上訴人依約自無遲延可言。況上訴人縱有違約情事,逾期違約金以每日1,000元計算並不符合契約,且違約金並無任何比例計算標準,顯然過高,應予酌減。被上訴人以系爭工作項目遲延為由扣罰逾期違約金43萬元,為無理由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條第1項之約定,及桃園機場災害防救委外專業服務採購案徵求服務建議書文件(即被上訴人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等文義觀之,足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權利義務,除系爭契約約定外,工作說明書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亦為履約之憑據。參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工作說明書第3點等內容以觀,足認工作說明書第3點「預期工作內容及辦理期程」,已明文約定將工作項目區分為第⑴項「107產出結果」及第⑵項「108產出結果」,其中於「107產出結果」所列附表工作項目:「以全災害為考量,檢視本機場災害防救能量與運作機制」,其完成期限均應為107年12月31日以前;另工作說明書第6點「契約價金之給付」亦以年度規劃為區分,於107年度、108年度分別設有不同之預期產出成果及價目表,堪認兩造間確實訂有分段完成進度之約定,且為上訴人所明知,並將之納入上訴人提出之「桃園機場災害防救委外專業服務採購案服務建議書」內容。再者,上訴人於107年12月12日以應管字第1071212004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建議「為確保本案品質,建議考量將107年度工作項目順延至108年3月前執行完畢。前項延長請求,將不影響本案108年度之工作項目及全案進度」;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9日以桃機安字第1081900243號函覆上訴人,同意展延107年應履約執行項目延長至108年1月20日,惟被上訴人雖同意展延履約期日至108年1月20日,但此不影響前述分段完工之約定,僅係107年產出成果預定完工日延至108年1月20日。
(二)上訴人雖於108年1月15日提出「機場全災害應變體制與機制改進建議」及「機場全災害應變運作機制設施建議」文件(下稱系爭2文件),然經被上訴人審閱後,認系爭2文件內容並未將蒐集標竿機場資料進行交叉分析,復未研擬具體防災機制及擬定完善全災害應變機制等節,乃於同年月21日函請上訴人修正。據此,足悉上訴人於108年1月15日所提系爭2文件內容,不合於工作說明書第2點第⑷項所載執行內容,難認完成該階段工作。被上訴人於上述期間函促上訴人改正,未獲上訴人置理,被上訴人遂於108年3月20日再次函催上訴人改正,上訴人始於108年4月12日提出修正版報告文件。經兩造於108年4月24日召開審查會議後,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所提修正報告文件內容多有缺漏,或未符合工作說明書所載執行內容及備註之情形,而要求上訴人再次改正以符合契約要求,該會議記錄於108年5月3日寄交上訴人。詎上訴人遲未依上開會議結論進行報告修正工作,歷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6月19日、同年7月9日、同年8月2日函催上訴人履約後,上訴人始於108年8月15日函覆已修正。被上訴人收受該改正報告文件後,於108年10月22日召開審查會議,出席審查委員仍認上開修正報告文件內容仍有諸多不明確、不完足或不具體之情形,遂決議由上訴人再依委員意見進行修正,被上訴人並於108年11月6日將該會議紀錄寄交上訴人以為改正之憑據。嗣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函覆,終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綜上各情,顯見上訴人後續所提系爭2文件修正報告,迭生諸多不符工作說明書要求,且有遲延提出修正之情形,於108年12月18日提交最終系爭2文件改正報告後,始符契約約定並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換言之,系爭2文件乃屬於「107年度應執行項目」之分段完工項目,且均未於預定完工日108年1月20日前驗收完成,而係遲至108年12月18日始予完成。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第2款、工作說明書第7點第⑴項及第⑸項等約定內容,足認工作說明書所載之工作項目,如有分段完成,而上訴人未依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進行扣罰違約金。則自系爭工作項目預定完成驗收日即108年1月20日翌日即108年1月21日起算至上訴人最後提出系爭2文件改正報告之前一日即108年12月17日止,並剔除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影響之期間(即被上訴人進行審查等作業時間,及推算被上訴人寄發函文至上訴人可收受處所,依常情之郵遞時間約3至5日)後,上訴人仍有215日之逾期天數。且緊急應變小組設置項目及OCC運作機制項目(即系爭工作項目)乃分屬兩個不同之工作項目,履約期間各自計算,則上訴人遲延提出系爭2文件之逾期違約金,自應分別計算,依工作說明書第7點第⑸項約定按每日1,000元,分別計罰系爭2文件逾期之違約金各為21萬5,000元(計算式:215×1,000=215,000),合計43萬元(215,000×2=430,000),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0項及第13條第3項約定,自上訴人可得請領之款項中予以扣抵。據此,上訴人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4-126頁):
(一)上訴人於107年11月15日承攬被上訴人公司之「桃園機場災害防救委外專業服務案」(即系爭服務案),雙方簽有服務案契約書(即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提供工作說明書,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為總包價法。
(二)依工作說明書第3點第⑴項「107年產出成果」約定工作項目「以全災害為考量檢視本機場災害防救能量與運作機制」及「於本機場辦理防災教育訓練」。於「以全災害為考量檢視本機場災害防救能量與運作機制」工作項目項下「預期產出成果項目/配合事項」分為「檢視本機場緊急應變小組設置(啟動)機制、組織架構、任務分工,擬訂完善應變運作對策,提供相關需求配備(即緊急應變小組設置項目)」及「檢視本公司OCC運作機制(含編制、任務分工及運作機制),擬訂完善應變運作對策,提供相關需求配備(即OCC運作機制項目)」兩合作內容(即併稱系爭工作項目);於「於本機場辦理防災教育訓練」工作項目項下「預期產出成果項目/配合事項」為「辦理災害防救訓練課程(講習),並製作訓練成果」。嗣上訴人於107年12月12日以應管字第1071212004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建議「為確保本案品質,建議考量將107年度工作項目順延至108年3月前執行完畢。前項延長請求,將不影響本案108年度之工作項目及全案進度」;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9日以桃機安字第1081900243號函覆上訴人同意展延上訴人107年應履約執行項目延長至108年1月20日。
(三)上訴人於108年1月15日依契約提出「機場全災害應變體制與機制改進建議」及「機場全災害應變運作機制設施建議」文件(即系爭2文件)。
(四)上訴人於108年1月15日所提出之系爭2文件,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1日函請上訴人改正,函文內文字上未記載應改正完成日。
(五)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0日函稱未收到107年度應完成項目之相關資料,上訴人於108年4月12日提出系爭2文件修正版報告文件。兩造於同年月24日召開審查會議後,該會議記錄於同年5月3日已寄交上訴人,函文內文字上未記載應改正完成日。
(六)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6月19日、同年7月9日、同年8月2日函催上訴人履約後,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函覆「依桃機安字第1080005956號函,修正『全災害考量機場緊急應變小組機制及設施改進建議』、『全災害考量機場營運控制中心運作機制需求配備建議』等兩文件」。被上訴人收受系爭2文件改正報告文件後,於108年10月22日召開審查會議,出席審查委員仍認上開內容不符合被上訴人機關需求,但於審查會議決議事項紀錄中並未記載上訴人應改正完成日。
(七)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函覆略以:「二、依桃機安字第1081904298號函,修正『全災害考量機場緊急應變小組機制及設施改進建議』、『全災害考量機場營運控制中心運作機制需求配備建議』等兩文件。三、審查委員建議已大部分列入修訂」。經被上訴人審查後,審查通過。
(八)系爭服務案於109年6月22日完成驗收,無待改正事項。
(九)上訴人完成工作並通過驗收後,被上訴人以遲延違約金為由,尚有系爭服務案報酬43萬元未支付。
(十)上訴人於投標時有一併提供如原審卷第139-144頁服務建議書,服務建議書中有標明各項任務名稱及各項任務開始、結束時間如原審卷第144頁所示;上訴人於得標後另有提出本院卷簡上字卷第111-117頁執行計劃書,並於計劃書中標明各項任務名稱及各項任務開始、結束時間如本院卷簡上字卷第115-117頁所示。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6頁):
(一)系爭服務案是否有「分段進度」之約定?系爭工作項目之履約期限為何?
(二)系爭工作項目之完工日為何?
(三)被上訴人抗辯扣抵違約金43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服務案定有分段進度之約定;系爭工作項目之履約期限為108年1月20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間就系爭服務案之權利義務關係,除簽訂系爭契約外,另有工作說明書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以為履行系爭契約之遵循依據。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約定,明確勾選「廠商應於108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履行採購標得之供應」及「其他:詳工作說明」等情(見原審卷第25-26頁),足認兩造對於工作說明書中有關履行期之記載同為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內容之一部分,而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理當甚為明瞭。另觀工作說明書第3點「預期工作內容及辦理期程」之記載,將工作項目以表格明確區分為107年產出成果及108年產出成果;工作說明書第6點「契約價金之給付」之記載:「⑴本案採分期付款,得標廠商完成契約訂定之項目,於年度結束前提報完成項目驗收證明(得標廠商完成契約約定之項目,應召開文件審查會議,由本公司業務承辦單位審查,該項目經本公司審查通過即開立審查核可證明)完成之項目經機關審核驗收合格通過,備齊契約規定相關文件後,核撥該項契約價金。⑵…。⑶年度各項目及價金比例如下:107年度價目表、108年度價目表」;工作說明書第9點「其他」記載:「⑴得標廠商須依本案年度規劃提出履約執行計畫…。」等情(見原審卷第53-63頁)。是以,細譯工作說明書第3、6、9點所載內容,已明確將107年度、108年度應完成之工作項目以表格區分,就各年度各工作項目得請領之價金數額逐一羅列,且明文約定須依本案年度規劃提出履約執行計畫,並採分期付款,上訴人完成契約訂定之項目,於「年度結束前」提報完成項目驗收證明,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即開立審查核可證明,上訴人即可請求被上訴人核撥該項目契約價金,準此,依工作說明書上開約定所使用之文字內容判斷,系爭契約當事人對於系爭服務案所預期產出之成果項目、配合事項、契約價金給付方式、價金比例等相關事宜,業經工作說明書詳以文字確立並均係以107年度、108年度為分別約定記載,堪予認定。從而,依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當足資判斷系爭契約當事人有欲使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區分為107年度、108年度而為分段進度之約定,實堪認定。上訴人徒以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未勾選「本契約定有分段進度(履約期限)」一節,即認系爭契約僅有108年12月31日此一履行期限,而根本忽略工作說明書之內容同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實無足採。
  3、參以,上訴人於107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後,隨即於107年12月12日以應管字第1071212004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服務案有關107年度應執行項目順延至108年3月前完成,上訴人於函文內容中以文字明確記載:「依約107年度須完成機場緊急應變小組設置機制及設備檢討改善(即緊急應變小組設置項目)、機場OCC運作機制及設備檢討改善(即OCC運作機制項目)等2份文件即系爭2文件,另須辦理1次災害防救訓練課程等合計3項工作」,此有上訴人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1頁)。由上訴人撰擬上開函文所使用之文字以觀,上訴人亦認定系爭服務案有必須於107年度完成之工作項目,因簽定系爭契約之時程已近107年12月底,而請求展延依系爭契約及工作說明書中應於107年度完成之工作項目之履約期限至108年3月;而被上訴人業於108年1月19日以桃機安字第1081900243號函函覆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107年度應履行執行項目延長至108年1月20日,並請上訴人務必依契約相關規定完成應執行之項目,此有被上訴人開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5頁)。準此,足徵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有區分應分別於107年度及108年度完成者,及系爭契約係有分段進度之約定,且依系爭契約本應於107年度完成之工作項目即系爭工作項目,兩造業已合意展延履行期至108年1月20日等情,均已詳為知悉而無誤認之情事,堪予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並無分段進度約定,僅有108年12月31日此一履行期限,全無可採。
(二)系爭工作項目之實際完工日為108年12月18日:
  1、按系爭契約第12條「驗收」約定:「㈠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㈡驗收程序…⒋其他:廠商應依契約規定,完成契約所載之工作(詳工作說明書),得標廠商應辦理審查驗收會議,由本公司業務承辦及相關單位審查,該項目經審查會議通過,機關即開立審查核可證明,得標廠商彙整審查核可證明及本契約約定之相關文件,函報機關核撥該項契約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8-39頁);配合工作說明書第6點「契約價金之給付」記載內容(詳本判決五、㈠、2所載,原審卷第59-61頁)以觀,就系爭服務案之驗收、請領價金之程序,均載明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提出之工作項目內容,均須經被上訴人辦理審查驗收會議,由被上訴人業務承辦及相關單位審查,該項目經審查會議通過、開立審查核可證明,上訴人始得彙整審查核可證明及系爭契約約定之相關文件,函報核撥該工作項目之價金。換言之,上訴人並非單純提出自認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項目後,即可主張該項工作項目已完成而請求給付價金,尚須待被上訴人審查通過後,始可認定該項工作項目已完成,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該項工作項目之價金,足認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作項目應經被上訴人審查會議審核通過,始可認定為工作已完成,應無疑義。
  2、然上訴人雖於108年1月15日即依系爭契約提出系爭2文件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108年1月15日提出之系爭2文件,經被上訴人審查會議認定尚有諸多應改正之處,被上訴人乃於108年1月21日函請上訴人改正後重新提出;上訴人復陸續於108年4月12日、108年8月15日重新提出修正內容後之系爭2文件,被上訴人依序於108年4月24日、108年10月22日召開審查會議審查後仍認定上訴人於該等期日所提出之系爭2文件仍不符合機關需求,尚有諸多應修正之處,而函知上訴人於修正後重新提出;嗣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再次提出經修正後之系爭2文件,始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6日審查會議通過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件不爭執事實第㈢項至第㈦項所示),堪認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工作項目而於108年12月18日提出之系爭2文件,係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方可認為完成系爭工作項目,準此,系爭工作項目之實際完工日為108年12月18日,堪予認定。至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月15日提出之系爭2文件即屬完成系爭工作項目云云,實屬忽略依系爭契約及工作說明書所規範之內容,上訴人除須依契約本旨提出系爭工作項目外,尚須經被上訴人審查會議驗收通過後,始得謂工作完成,則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抗辯扣抵違約金43萬元,為有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13條「遲延履約」第1項第1款約定:「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訂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同條第3項前段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同條第8項第2款約定:「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40-41頁);工作說明書第7點「罰則」第⑸項約定:「得標廠商未依契約規定之期限完成契約約定之項目或文件,機關得扣罰得標廠商懲罰性違約金,每逾1日扣罰違約金1,000元」(見原審卷第63頁)。經查:
    ⑴系爭工作項目依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規定,屬107年度應完成之工作項目,惟經兩造合意展延後之履約期限為108年1月20日,業如前述。上訴人雖於108年1月15日即提出系爭2文件,然108年1月15日提出之系爭2文件,並未經被上訴人審查會議通過,尚不足認定工作完成,上訴人係遲至108年12月18日提出之系爭2文件,始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6日審查會議通過,足認上訴人系爭工作項目係於108年12月18日完成,則系爭工作項目本應於108年1月20日前完成,則自108年1月21日起上訴人就系爭工作項目即陷於遲延給付,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工作項目之逾期完成天數應計算至最後提出改正報告之前一日(即108年12月17日)等語,應屬有據。
    另被上訴人抗辯就上訴人108年1月15日提出之系爭2文件,業於同年月21日函知上訴人改正,衡情2至3日內應已送達,上訴人係同年4月12日始再次提交修正後之系爭2文件,故計算上訴人之逾期天數為計77天(即108年1月25日起至108年4月11日止);就上訴人108年4月12日提出之系爭2文件,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3日函催被上訴人改正,衡情3日內應已送達,並加計橫跨周六、周日(即108年5月4日、5日),而上訴人係於同年8月15日始再次提交修正後之系爭2文件,故計算遲延天數共計99天(即108年5月9日起至108年8月15日止);就上訴人108年8月15日提出之系爭2文件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6日函催上訴人改正,衡情2至3日內應已送達,上訴人於同年12月18日始提交修正後之系爭2文件並經審查通過,則遲延天數共計39天(即108年11月9日起至108年12月17日止),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工作項目(即緊急應變小組設置項目及OCC運作機制項目)中之單一工作項目遲延天數合計為215日(計算式:77+99+39=215),兩項工作項目(即緊急應變小組設置項目及OCC運作機制項目)各自計算遲延日數,總遲延日數為430日(計算式:215+215=430)等語。經審酌被上訴人上開計算上訴人履行系爭工作項目之遲延日數,業已自行扣除被上訴人召開審查會議等作業時間,及推算被上訴人寄發改正函文至上訴人可收受處所之郵遞時間約2至5日,應認屬合理可採。
    再依系爭契約第12條「驗收」第5項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  日内(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3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内者,不在此限。」;系爭契約第13條「遲延履約」第1項第1款約定:「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訂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同條項第2款約定:「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計算逾期日數」(見原審卷第38頁、第40頁)。是以,系爭工作項目上訴人既於108年1月21日起即陷於遲延給付,則縱使被上訴人於歷次通知上訴人改正後再行提出之函文內未再要求改正期限,亦無礙上訴人就系爭工作項目業已遲延之認定,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要求改正期限而主張並未遲延云云,自非可採。
    ⑷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2文件重複計算違約日數而扣罰違約金,應不合法云云。然依工作說明書第3點「預期工作內容及辦理期程」之記載,系爭工作項目包含緊急應變小組設置項目及OCC運作機制項目,係分屬不同之工作項目,且上訴人亦係就各個項目分別提出文件(即系爭2文件)之方式以履行系爭契約,而上訴人就緊急應變小組設置項目及OCC運作機制項目均各遲延215日,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作項目所屬之個別工作項目分別計罰違約金,亦符合兩造間工作說明書第7點「罰則」第⑸項約定之計算規則,尚無違法之處,實堪認定。雖上訴人係同時就系爭工作項目提出系爭2文件,並於同一時間審查通過,然此不影響系爭工作項目分別為緊急應變小組設置項目及OCC運作機制項目,於系爭契約中係分屬二個不同工作項目之性質,則上訴人僅憑同時交付系爭2文件而遽此主張僅能計算一次遲延期間云云,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未合,尚非可採。
   2、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屬懲罰性質者,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者;如屬前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給付遲延利息;如屬後者,則應視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及遲延利息。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而後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為主要審定標準。是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再依上開標準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係依照工作說明書第7點「罰則」第⑸項約定:「得標廠商未依契約規定之期限完成契約約定之項目或文件,機關得扣罰得標廠商懲罰性違約金,每逾1日扣罰違約金1,000元」(見原審卷第63頁),作為本件扣罰違約金之計算標準,上開規定業以文字載明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足認本件被上訴人抗辯應自價金中扣減之違約金43萬元,性質上應屬遲延懲罰性違約金,應屬無疑。依上揭意旨,則於判斷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時,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
  ⑵上訴人雖主張本件逾期違約金以每日1,000元計算不符合系爭契約,且無任何比例計算標準,顯然過高云云。然參系爭契約第13條「遲延履約」第1項本文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同條第1項第3款約定:「前2目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3‰)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見原審卷第40頁);對照工作說明書第6點「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中,有關系爭工作項目即緊急應變小組設置項目、OCC運作機制項目之價金合計為60萬元(見原審卷第61頁),是以,若依照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項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基準,系爭工作項目之遲延並不影響系爭服務案其他部分之使用,則依系爭工作項目契約價金合計60萬元,按3‰計算之每日違約金數額為1,800元(計算式:60萬元×3‰=1,800元),系爭工作項目合計遲延日數為430日,以此計算遲延違約金合計為77萬4,000元(計算式:1,800元×430=77萬4,000元),尚未逾同條第1項本文「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即166萬8,400元(即系爭契約總價金388萬元,按1‰計算之每日違約金數額3,880元《計算式:388萬元×1‰=3,880元》,加計遲延總日數430日後之總數166萬8,400元《計算式:3,880元×430=166萬8,400元》)之限制,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可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更高,而本件被上訴人僅抗辯按每日1,000元計算扣減懲罰性違約金,並未請求其他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總價高達388萬元,且系爭工作項目占系爭服務案107年度應完成項目之極大比例,履行期限本為108年1月20日,上訴人遲至108年12月18日始提出合於契約本旨之系爭2文件而通過審查,足認上訴人遲延違約之情狀非輕,併審酌系爭契約之目的,被上訴人透過系爭契約所欲達成之效用,及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而減損被上訴人原依系爭契約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綜合衡量,認本件被上訴人依工作說明書第7點「罰則」第⑸項所約定每逾1日扣罰違約金1,000元之違約金計算標準,顯然未有過高之情事。
  3、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工作項目(即緊急應變小組設置項目及OCC運作機制項目)中之每個項目各遲延215日,合計總遲延日數為430日,被上訴人依工作說明書第7點第⑸項約定,按每日1,000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計算標準並未有過高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據此抗辯扣抵違約金43萬元(計算式:1,000元×430=4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中未定有分段違約金,被上訴人不得扣減違約金云云,顯然就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之約定內容有所誤解,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因上訴人就系爭工作項目遲延完成,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工作說明書第7點第⑸項約定,自應給付予上訴人之系爭契約價金中扣減違約金43萬元,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