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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張艷庭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上訴人    張美嬌 
            張月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部分:
 ㈠原審起訴主張:
 ⒈兩造及訴外人張育成之父親張土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先前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張枝盛名下,嗣張土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過世後,訴外人張枝盛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因而須對張枝盛提起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上訴人即於民國103年5月8日簽署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約定「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即律師費與裁判費由兩造及訴外人張育成四人平均分擔,並由被上訴人二人先行墊付,上訴人並開立本票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發票日為103年5月8日,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為TH738151號)作為擔保」(下稱系爭契約),故上訴人即須依約償還其就系爭訴訟應分擔之律師費及裁判費部分。
 ⒉嗣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張枝盛提起系爭訴訟,第一審由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92號案件(下稱系爭一審訴訟)受理,被上訴人並已先行支付第一審律師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裁判費20萬5,248元。後訴外人張枝盛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訴第508號案件(下稱系爭二審訴訟)受理,被上訴人並支付第二審律師費10萬元,復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而確定在案,再經鈞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65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定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訴外人張枝盛第二審訴訟費用30萬9,076元(二審裁判費307,872元+證人日旅費1,204元)及自系爭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萬6,166元、執行費2,472元(合計共33萬7,714元)亦確定在案。訴外人張枝盛嗣並持系爭確定裁定向鈞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得領取之提存金為強制執行,因而取得被上訴人二人提存金各16萬8,857元,共計33萬7,714元,以此加計被上訴人所繳納一審裁判費20萬5,248元(73,468元+131,780元)後,合計被上訴人為系爭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為54萬2,962元。另被上訴人並已先行支付系爭訴訟第一審、第二審律師費共計22萬元,故合計被上訴人就系爭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合計為76萬2,962元(542,962元+220,000元)。而兩造及訴外人張育成,就此金額應平均分擔,故上訴人應分擔19萬740元(762,962/4),並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二人每人各9萬5,37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⒊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美嬌9萬5,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月美9萬5,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二審答辯:
  ⒈系爭契約書雖係記載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但依系爭契約書內容全文可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是載明以法律途徑請求訴外人張枝盛歸還兩造父親生前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張枝盛名下土地所需訴訟費、律師費之分擔及給付方法,並約定由被上訴人等人先行墊付之意旨。再系爭契約已約定「以上費用皆有收據、本票金額先簽立後再以實際費用多退少補」,未有上訴人所稱未就契約要素達成合意之情。
  ⒉再上訴人已自承有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內容知之甚詳。且系爭契約書已將契約目的、律師費、裁判費及給付方法明確約定,且無將來訂立本約之約定,可證系爭契約書並非僅為訂立契約之預約。而被上訴人確已墊付系爭訴訟之律師費、訴訟費用共計73萬4,324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合計18萬3,581元之費用,確屬有據。
  ⒊另被上訴人是依據兩造簽立的系爭契約書而為委任律師並繳納裁判費等事,被上訴人於每次開庭之後也都有將開庭進度告知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因其不願與其他兄弟姐妹衍生紛糾,而不願出名擔任訴訟當事人,再以上開理由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約定所提之系爭訴訟,上訴人並不知悉。
二、上訴人即被告部分:
 ㈠原審答辯:
   我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係經被上訴人詐騙等語,資為抗辯。
  ㈡二審主張: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契約書及上訴人所簽立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0萬元觀之,顯見上訴人並未委託及授權被上訴人作為訴訟代理人並自行決定找尋律師,亦未委由被上訴人與律師洽談律師費數額,更無委託被上訴人自行決定向訴外人張枝盛提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委託被上訴人決定二審委託何位律師等情,且上開此等情事,被上訴人均未告知上訴人,更未向其報告系爭訴訟進度,顯見兩造間就借款金額並未達成合意。
  ⒉又另案一審、二審訴訟,上訴人均未經列為當事人,可知上訴人並未同意向訴外人張枝盛提起訴訟及上訴,且系爭契約書之借款金額尚無法確認。是以,兩造就系爭契約書之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該契約僅能充作正式借款契約之預約,但兩造並未因此訂立本約,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
  ⒊再依上訴人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就系爭二審訴訟之函文所示,可知被上訴人就另案訴訟中並未替上訴人委任一審及二審的律師,尤其在一審時,上訴人均不知悉被上訴人有提起訴訟,亦不知有委任律師這件事,直到二審才由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將上訴人視為該案二審上訴人,並經二審法官通知開庭後,上訴人始知悉有另案系爭訴訟的提起,可見縱然雙方有簽署系爭契約書,但被上訴人從未有為上訴人委任律師以及代繳裁判費的意思,自不得依據該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律師費及訴訟費用。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張美嬌、張月美各9萬1,791元、9萬1,790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判決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清償,民法第528條、第54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育成於103年5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系爭訴訟之律師費與裁判費由兩造及訴外人張育成,4人平均分擔,並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等情,上訴人並於其上簽名蓋章,同時開立票面金額10萬元之系爭本票一紙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附原審卷第6、7頁可參,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亦確提起系爭訴訟並確定在案,是認兩造應已成立系爭契約,且自該契約內容觀之,實非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之借款契約,而係上訴人與張育成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訴訟及委請律師之事宜,並由被上訴人為契約全體當事人先行墊付系爭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之法律關係,始會由上訴人簽立系爭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本票,並於契約書上記載「以實際費用多退少補」。意即契約當事人係先以每人支出10萬元,合計共40萬元之費用為系爭訴訟須支出費用之預估金額,日後訴訟終結結算每人應負費用時,即以10萬元金額多退少補。故如被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務,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償還被上訴人為其墊付系爭訴訟之律師費及訴訟費。雖上訴人辯稱以系爭契約書及本票票面金額觀之,顯見其並未委託及授權被上訴人自行找尋律師,並自行洽談律師費用云云,然細觀系爭契約書其上所記載,「用途:父親張土生前借名登記在張枝盛名下之土地…請求張枝盛歸還給應繼承人,但他不肯,所以必須尋求法律途徑解決。訴訟費用:①律師費和裁判費總計費用由張艷庭(即上訴人)、張美嬌(即被上訴人)、張月美(即被上訴人)、張育成四人均分分攤(以上費用皆有收據、本票金額先簽立後再以實際費用多退少補)。②…」等語,可知系爭契約書確已載明係以「法律途徑」請求訴外人張枝盛歸還兩造父親即張土生前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張枝盛名下土地,約定費用亦已載明為系爭訴訟所需之裁判費及律師費,是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應已知悉系爭契約書即是為了向訴外人張枝盛提起法律訴訟所為,且約定之費用即為律師費和裁判費,縱然上訴人於簽立後並未再明示授權或委託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提起訴訟,然認其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即已默示授權被上訴人代其向訴外人張枝盛提起系爭訴訟,是認上訴人於事後推諉其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委任律師及洽談律師費用,而不願分攤系爭訴訟所生律師費及裁判費云云,應不可採。再系爭契約已就契約必要之點「請求張枝盛返還張土生前借名登記在張枝盛名下之土地所有權」、「應分擔之標的為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分擔費用之當事人包括兩造及訴外人張育盛」等情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記載於系爭契約書上,是上訴人再認系爭契約當事人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該契約至多僅能充作正式契約之預約云云,即有所誤。
 ㈡再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於系爭一、二審訴訟時,均未替上訴人聘請律師,上訴人亦未經列名為訴訟當事人,上訴人係至二審審理時,才由高等法院於訴訟進行中,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將上訴人及訴外人張育成、張枝深列為該案之視同上訴人時,始知悉系爭訴訟,而此之前上訴人均不知悉系爭訴訟,亦不知有委任律師,縱雙方有簽署系爭契約書,但被上訴人從未為上訴人委任律師,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律師費及訴訟費用云云。惟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張育成、張枝深原均非系爭一審訴訟案件之當事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於形式上自無法為其一同委任律師代理訴訟,然於系爭一審訴訟進行中,該案已通知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枝深、張育成將於104年3月6日進行準備程序,此有該期日通知回證附系爭一審訴訟案卷第32頁至第36頁可參,是上訴人自應知悉被上訴人確已開始進行系爭訴訟一事,不得諉為不知,如對該訴訟之進行及選任之律師有所質疑,上訴人自會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或於該案到庭陳述意見,但上訴人卻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亦未到庭,自不應於事後再爭執此部分。
  ㈢又被上訴人復已於系爭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追加上訴人及張育成、張枝深為系爭訴訟之原告,並經高等法院裁定上訴人及張育成、張枝深應追加為原告,並為視同被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案卷確認無誤。是由此可認,被上訴人之所以未將上訴人列為當事人之原因,應如被上訴人所稱係上訴人未要求列名,以免破壞其與張枝盛間兄妹情誼,且被上訴人亦誤認未列上訴人及訴外人張育成為訴訟當事人,訴訟亦為合法,且上訴人亦可同受勝訴裁判之利益,始未將之列名其上,此亦可從被上訴人不僅未列上訴人為當事人,亦未列系爭契約之另一當事人即張育成為當事人為佐證,否則於系爭案件訴訟進行中,將上訴人及張育成列為訴訟當事人,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任何難度或須多增加訴訟費用、律師費用,若恐上訴人日後會就此爭執,被上訴人自會將上訴人列為當事人,但被上訴人卻未將上訴人列名為當事人,而當事人在收受系爭一審訴訟期日通知時,亦未到庭表示要同列為當事人,或要求被上訴人追加上訴人為訴訟當事人,確可證明係上訴人及訴外人張育成要求被上訴人不要將其等同列為訴訟當事人之故,上訴人自不得於系爭訴訟未獲勝訴判決後,再以此爭執其簽立系爭契約書,並無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訴訟委託律師進行之意及主張因未列名於訴訟中,而不須返還被上訴人代墊之款項。
 ㈣再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訴訟之當事人,與其是否應分擔系爭訴訟所生之律師費及裁判費亦無直接相關,因上訴人既已簽立系爭契約書,即表示上訴人縱然未擔任提起訴訟之當事人,亦能因被上訴人提起系爭訴訟所認定系爭土地是否借名登記在張枝盛名下一情而獲得利益,且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應已知悉被上訴人將會委請律師進行訴訟,是僅需被上訴人確有為「請求訴外人張枝盛歸還借名登記土地」而支出律師費及訴訟費時,上訴人即須與被上訴人等共同分擔之,無論上訴人後續是否知悉被上訴人是否有委請律師或提出訴訟,均不礙兩造就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是認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契約償還上訴人就系爭訴訟為其墊付之律師費及訴訟費用。
 ㈤又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書後,即對訴外人張枝盛提起系爭訴訟,並支付第一審律師費12萬元、裁判費20萬5,248元(計算式:7萬3,468元+13萬1,780元=20萬5,248元),後訴外人張枝盛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再支出第二審律師費用10萬元,嗣本院以系爭裁定認定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訴外人張枝盛第二審訴訟費用30萬9,076元(二審裁判費307,872元+證人日旅費1,204元)及自系爭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萬6,166元、執行費2,472元(合計共33萬5,242)亦確定在案。嗣訴外人張枝盛持系爭確定裁定聲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第二審裁判費30萬9,076元、利息2萬6,166元、執行費2,472元,共計33萬7,714元,並強制執行取得被上訴人得領取之提存金各16萬8,857元等情,有本院、高等法院裁判費收據、系爭裁定、高等法院準備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委任契約及永然聯合律師事務所之回函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至14頁、第36頁、第43頁及本院卷第20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真實。再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如於收受系爭裁定時即支付第二審裁判費予訴外人張枝盛,自毋須支出系爭執行費及利息,故認上開利息2萬6,166元、執行費2,472元非屬為系爭訴訟而必要支出之費用,從而,認系爭第二審裁判費應僅為30萬9,076元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未據被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堪可認定。是以,系爭一、二審訴訟律師費及訴訟費用總計為73萬4,324元(計算式:12萬元+10萬元+20萬5,248元+30萬9,076元=73萬4,324元),此等費用應依系爭契約書,由兩造及訴外人張育成4人平均分擔之,是上訴人需分擔之費用即為18萬3,581元(計算式:73萬4,324元4人=18萬3,581元)。又上訴人應分擔之律師費及訴訟費已經被上訴人二人先行墊付,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張美嬌9萬1,791元、被上訴人張月美9萬1,790元,應屬有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代墊費用為金錢債務,然兩造就系爭代墊費用之返還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及利息之計算,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28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第17頁),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張美嬌9萬1,791元、被上訴人張月美9萬1,790元,及均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