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陳彥瑀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上 訴 人 陳姿廷
被 上訴人 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77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中準用之。上訴人乙○○於原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認定上訴人乙○○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而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與上訴人甲○○交往期間不知道上訴人甲○○係有配偶之人,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查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始抗辯前開事實,屬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經考量紛爭解決一次性,期能透過本件訴訟程序解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爭議,並避免紛爭再燃,應認如不許上訴人乙○○提出,無異剝奪其追復爭執之權利,對上訴人乙○○顯失公平,則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於民國109年3月23日結婚,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甲○○於000年0月間因與上訴人乙○○在同間公司工作而熟識,上訴人乙○○明知上訴人甲○○係有配偶之人,上訴人二人竟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而發展婚外情,上訴人二人並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旅館內發生性行為1次;上訴人二人交往期間除互相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外,並有於000年00月間,共同出外旅遊、十指緊扣及擁抱等親密行為,被上訴人係經他人傳送上訴人二人間之親密照片,並經向上訴人甲○○確認後始悉上情。嗣上訴人甲○○自110年9月20日起即離家與上訴人乙○○同居而未歸家,被上訴人不得已始對上訴人甲○○提起離婚訴訟,於111年6月2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78號判決裁判離婚(下稱系爭離婚判決),上訴人二人上開行為實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致被上訴人家庭破碎而痛苦萬分,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就上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乙○○部分:確實有與上訴人甲○○交往,惟交往時間大約是在110年底,且交往時並不知道上訴人甲○○為有配偶之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二人間之對話內容之形式上真正,應由被上訴人先行舉證證明上訴人乙○○知悉上訴人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交往等侵權行為事實;另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聲請離婚之系爭離婚判決內容,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甲○○於婚姻關係期間另與他名男子過從甚密而經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甲○○請求離婚損害、離因損害各8萬元,於考量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時,自應一併審酌上情,則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乙○○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不逾8萬元,方符事理之平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上訴人甲○○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上訴人乙○○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共同出外旅遊、十指緊扣及擁抱等親密行為,而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二人間之出遊、牽手及同床共寢之照片8張、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坦承有與其他男子為性行為之錄影畫面光碟檔案及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婚字第78號卷(下稱婚字卷)第12-13頁、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779號卷(下稱簡字卷)第23頁、第42頁】;上訴人乙○○對於前開照片中所示之男子確為其本人,及與上訴人甲○○間係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4頁);又上訴人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上訴人二人於上訴人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等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係於知悉上訴人甲○○為有配偶之人之情況下,仍執意與甲○○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而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乙○○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交往,共同出遊、十指緊扣及同眠共寢時,是否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侵害其配偶權並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如是,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交往期間,共同出遊、十指緊扣及同眠共寢時,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42 條第1 項、第34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上訴人二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7-133頁)主張上訴人乙○○與甲○○交往期間明確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等語,上訴人乙○○否認附表所示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形式上之真正,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負證其真正之責。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本院簡上字卷第107-133頁所示對話紀錄截圖,傳送左側內容之人使用的頭像照片即為上訴人乙○○本人照片,且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係上訴人甲○○於000年0月間經被上訴人詢問後,自行提供其與乙○○間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照片予被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4-105頁),足徵本院簡上字卷第107-133頁所示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中,對話之其中一方應為上訴人甲○○;復佐以上訴人乙○○所不爭執與甲○○間之牽手、勾肩、同寢共眠照片(見婚字卷第12-13頁)中所示乙○○本人身形態樣,與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傳送左側內容之人使用的頭像照片形似等節綜合以觀,足認持有本院簡上字卷第107-133頁所示對話紀錄之人應為上訴人二人,上訴人本有提出之義務,然上訴人甲○○始終未曾到庭,對於被上訴人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爭執之詞;上訴人乙○○則空言以未有其他佐證資料(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7頁),即逕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如本院簡上字卷第107-133頁所示對話紀錄之真實性,顯然迴避其應提出與甲○○間對話紀錄之義務。是以,本院依據對話之人所使用之頭像照片、甲○○於本案始終未提出爭執等節,及上訴人乙○○係於第二審程序始行提出「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此一抗辯,致被上訴人未能及時留存相關證據資料,與考量被上訴人為配偶權遭侵害之人,對於取得上訴人間侵害配偶權之相關證據本有一定之難度等一切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常情判斷,並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已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如本院簡上字卷第107-133頁所示對話紀錄係上訴人二人之對話內容一節,應為屬實。
3、由附表即如本院簡上字卷第107-133頁所示對話紀錄內容觀之,上訴人乙○○於附表編號5、6所示對話中,分別向甲○○表示「現在你還沒離婚, 老婆有人叫,我只是小小小男友」、「你老公會看你手機嗎」、「我怕他看到我們的對話」、「老婆,我不會在意你有沒有結過婚,生過小孩,或是要帶一個小孩」等語,顯然上訴人乙○○與甲○○交往期間知悉上訴人甲○○係有配偶之人,否則何以無故向甲○○表示「現在你還沒離婚」等語;並且擔心其等間之對話內容是否會遭甲○○之配偶即被上訴人發現而向甲○○確認稱:「你老公會看你手機嗎」、「我怕他看到我們的對話」等語,足認上訴人乙○○係於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情況下,仍執意與上訴人甲○○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發展婚外情等事實,堪予認定。上訴人乙○○抗辯其不知道甲○○為有配偶之人云云,全不足採。
(二)上訴人二人確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形,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40萬元:
1、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配偶之一方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由卷附上訴人二人共同出遊、十指緊扣、勾肩、同床共寢等照片以觀,上訴人二人間之互動並非單純朋友,而屬有男女交往之情誼,實與熱戀中之男女朋友無異;佐以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二人間之對話內容,上訴人乙○○向甲○○表示:「老婆,我不會在意你有沒有結過婚,生過小孩,或是要帶一個小孩」、「這都沒關係」、「最主要離婚這一塊要處理好」、「現在當然不能讓他知道啊」、「不然他可以用民事告我」、「最後我親你,你也很主動」等語,顯見上訴人乙○○除對甲○○表達濃烈之想念與情意外,同時叮囑甲○○須隱匿兩人間之交往關係,避免可能須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並承諾甲○○於離婚後共同生活等情,準此,綜合前開上訴人之合照照片及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二人確實有男女間親密交往之情誼,且上訴人乙○○明確知悉甲○○當時為有配偶之人,上訴人二人之行為自非社會常情得以容忍,並侵害被上訴人與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故上訴人二人之舉確實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二人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乙○○明知上訴人甲○○為有配偶之人;上訴人甲○○亦明知與被上訴人有婚姻關係存在,卻仍與上訴人乙○○發展為超出通常朋友互動之男女感情親密行為,實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審酌上訴人二人交往之期間、程度及上訴人二人現仍持續交往中等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4頁);另兼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二人上開行為而訴請裁判離婚,足徵被上訴人所受之侵害及痛苦程度甚鉅,並審酌被上訴人因此事件所受之損害、上訴人二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節及兩造間學、經歷、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當,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上訴人乙○○雖提出被上訴人與甲○○間之系爭離婚判決(即本院111年度婚字第78號判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不得逾8萬元云云,然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2項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併同請求離因損害,本屬被上訴人依法得行使之權利,不影響被上訴人再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主張上訴人二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而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二人連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自不受系爭離婚判決之拘束,上訴人乙○○上開抗辯,實無足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11年1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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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乙○○:「你今天請假喔」 甲○○:「寶寶病了」、「想我喔~哈哈」 乙○○:「我有聽說」、「得武漢囉」 | |
| | 乙○○:「你跟你老公在外面」、「不要去摩鐵, 要花錢」、「公園不用錢」 | |
| | 乙○○:「你一個禮拜要請幾次」 甲○○:「我家有事咩」、「我女兒發燒咩」、「你以為我想請喔~」 乙○○:「好啦」、「你女兒不是給妳婆婆帶」、「妳今晚會去嗎?」甲○○:「對呀~早上打給我說沒退燒我帶去看醫生呀~」 | |
| | 乙○○:「想我喔~小老婆..」、「誰叫你昨天不陪我,我今天請病假」 | |
| | 乙○○:「現在你還沒離婚, 老婆有人叫,我只是小小小男友」 甲○○:「是齁」 乙○○:「不然勒」 甲○○:「那你最想叫什麼阿」 乙○○:「(豬符號)小妹」 「在公司只能叫廷廷阿」、「私底下叫寶貝?」、「老婆,大老婆,小老婆,親愛的,哈尼」 甲○○:「是齁」、「不知道」 乙○○:「你老公會看你手機嗎」、「我怕他看到我們的對話」 甲○○:「我會隱藏對呀呀」、「會聊天對話」、「有些人的」 乙○○:「真假,他在你旁邊嗎」 甲○○:「嗯呀~他剛起來」、「晚點賴你我先曬衣服」 乙○○:「我就是要你回我我才敢回你」、「不然會被看到啊」 甲○○並撥打三通語音通話予乙○○。 乙○○稱:「我如果問你在忙,你說不忙,我就知道他不在旁邊」 甲○○回:「好」
| 本院簡上字卷第115-119頁、第121-125頁 |
| | 乙○○:「老婆,我不會在意你有沒有結過婚,生過小孩,或是要帶一個小孩」、「這都沒關係」、「最主要離婚這一塊要處理好」 甲○○:「摁知道」 乙○○:「不然我們也不用躲躲藏藏」 甲○○:「嗯呀」 乙○○:「現在當然不能讓他知道啊」 甲○○:「嗯呀」 乙○○:「不然他可以用民事告我」 甲○○:「摁」 乙○○:「我有發現啊」、「我怎麼用你,你都任我用啊」、「沒有防備」 甲○○:「是齁」 乙○○:「我當時質疑了一下」、「最後我親你,你也很主動」 甲○○:「是齁」 乙○○:「因為我在想這些不像有婚ㄓ婦會做的啊」、「就是會推開啊」 甲○○:「是齁」 乙○○:「我問姐才知道你的狀況」、「姐也跟我說你對我有感覺」 | |